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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8:3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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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4〕126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统一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毛织品(包括精〔粗〕纯毛、毛混纺及交织品)和出口毛毯(包括纯毛、毛混纺毛毯)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按照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成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合同对质量标准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检验。

  第五条 对于需要出具商检证书或者产品质量波动较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商检机构应当逐批检验。

  第六条 对已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商检机构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经商检机构批准可以承担有关的检测项目。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报验单证的审核,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信用证、同一品种为一个检验单元。

  二、整批货物装箱完毕或者成包后方可进行抽样。

  三、毛织品应当从整批货物中随机抽取5%-10%的代表性样品,最低不少于三匹。

  毛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规定检验。

  二、数量检验:检查报验数量与整批发货数量是否相符;核查该批颜色搭配数量是否正确。

  三、外观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四、理化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测试。合同明确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并需列明理化测试结果的,商检机构应当进行理化项目检测。

  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出口产品的质量情况,对出口生产企业出具的理化测试结果和原始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核。

 

            第四章 检验结果和证书签发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以检验批为单位,按照实际检验结果,根据检验依据的规定,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经工厂返工整理以后仍需出口的,报验人应当向原商检机构申请第二次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原始检验记录是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检验证稿和有关证单的审核、签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当按照报验人申请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结果单超过有效期需要出口的,报验人应当重新报验,商检机构实施重新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批次、包装、数量以及是否有虫蛀、水渍、污渍、发霉等。

  第十六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验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工作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和质量分析工作。半年和年度报表、质量分析应当在当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出口时需要在口岸查验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正本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对有关单证、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等项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发现有漏验项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应当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商检机构之间应当经常开展技术交流并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纤和化纤混纺类毛毯的检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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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园林局


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园林局


第一条 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对美化城市、促进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统一管理,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提高我市园林园艺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是指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各种绿化裁植、园林小品、假山、水池、栏杆等工程建设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及各类联合体和专业户,包括省、市属和外市、县在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都必须持有所在地园林部门6批准承揽工程的证明、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市园林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市园林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仍由市园
林局办理。对无施工许可证者,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请复核。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园林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 所有在宁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包。
第六条 凡在包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具有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其审批权限划分为:
1、县团级工厂、机关、学校内部绿化设计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2、地师级以上工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内部绿化设计由市园林局审定。
3、重点地区(含车站、广场、主干道、港口等)绿化设计,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应就近利用本市的,确需外购的苗木,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检疫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必须文明施工,所在工地要挂有企业、工程名称及许可证号码的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不按绿化施工程序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大量苗木死亡;未经市主管部门检疫,私自使用外地苗木,带进病虫源,造成苗木、花卉严重病虫害;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乱收费用;无正规设计图,施工许可证或私自越级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
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施工、降低承包等级、吊销施工许可证或罚款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委托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3日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二月六日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方式和补偿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建设用地和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不予补偿;其他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并按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地上建筑物评估净值或残值之和予以补偿。
  登记用途为工业类的,规划为住宅或商业建设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高于工业类的,按照在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基础上,加上不超过规划用途高出部分的40%予以补偿。
  第八条 对出让、租赁、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下列方式进行储备和补偿:
  (一)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收回方式储备,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期限未满以提前收回方式储备或以出让、折股、作价投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与地上建筑物净值之和予以补偿;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政府储备决定下达之日起,租赁合同或批准文件自行废止,恢复为划拨用地,并按划拨用地予以补偿。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转让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以买卖房屋名义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楼房除外,下同)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价格,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方式予以储备。
  转让以划拨用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储备范围的,应按第八条规定予以储备和补偿;不属于储备范围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土地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房产、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给予土地和房屋补偿外,对其他费用的补偿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确认为闲置的国有土地,按有关规定应予以收回的,以收回方式储备,应予补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储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以依法征用方式储备,征地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储备方案,由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储备决定,收回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产权人,在土地储备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定土地储备补偿协议,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进行补偿;达不成储备协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或者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供地前的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以净地方式供应。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应前采取出租等方式加以利用。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已储备土地进行利用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为筹措土地储备资金需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的,须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储备的土地不得设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土地储备整理费用;
  (三)土地储备的利用、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应将储备土地供应后所获收益金缴入财政专用账户。土地储备、整理、利用和管理等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填列结算清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确认、清算。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储备、整理及管理等成本费用。涉及道路、绿化等市政用地的拆迁费用与可供应建设用地的出让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违反协议约定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其他处理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土地储备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市土地储备机构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和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储备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