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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45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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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为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主要直接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次要直接现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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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8日)

深建字〔2005〕18号

  《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01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属市建设局项目管理权限、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临时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申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二)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1.已取得临时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3至7项条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第四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1.经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性质;
  2.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3至7项条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软基处理工程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1.已取得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3至7项条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下列申请材料除注明只提供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提供书面文件。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同一项目已向本局提供的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监理合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任命书和资格证书、地下管线查询结果、计划批文、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不重复提交。
  (一)办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临时施工许可)申请表》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许可证明文件(验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包括下列情形: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工程可提供建设工程桩基础报建证明书;
  (2)二次装饰工程当装饰装修不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和不改变已建成建筑物使用性质时,可提交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并经注册建筑师签章认可的证明文件及消防部门的审图意见;否则应提供装饰装修工程许可文件;
  (3)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施工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3份);工程施工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施工单位的,还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本次发包工程造价审核文件(原件1份);
  5.监理合同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原件1份,复印件1份)。工程监理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监理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和监理酬金审核文件(原件1份);
  6.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技术资料:
  (1)相关专业施工图纸全套(电子文件2套,无需提供纸质文件);
  (2)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提供电子文件2套,无需提供纸质文件;其中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文件可提供纸质文件,也可扫描进电子文件);
  (3)由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履约保函收讫证明(原件1份)和加盖交易服务中心公章的履约保函(复印件1份);
  (4)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原件1份)、在深办公地址及电话;
  (5)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外地人员验原件);
  (6)监理单位项目总监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外地人员验原件);
  (7)施工内容包含土石方工程,且基坑深度或边坡高度超过5米的应提供下列文件原件一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完整的深基坑(高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包括建筑总平面蓝图,支护结构强度、基坑土体稳定和变形计算书,地下管线、邻近道路、建筑物地下设施分布图,施工、检测、监测要求等;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3人以上岩土工程专家会审意见书;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主要设计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内容中含燃气专业的,应提供燃气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复印件1份)。
  7.保证施工安全的基本技术资料:
  (1)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的文明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包括已制订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拟制订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计划。提供电子文件1套,其中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签字认可文件应扫描进电子文件,如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已包括上述内容,可不另行提供);
  (2)工程项目专职安全员的配置数量、名单;工程分包情况(原件1套,如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已包括上述内容,可不另行提供);
  (3)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4)建设单位制订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原件1份,费用标准和各阶段划拨比例可参照《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建字〔2003〕28号);
  8.由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保函收讫证明(原件1份)和加盖交易服务中心公章的支付保函(复印件1份)。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且直接发包的工程还应提供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二)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1.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项、第3至8项材料。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三)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1.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应提供确定工程性质的市政府或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认定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依法确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项、第3至8项材料。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四)办理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软基处理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1.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上述(一)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第1项、第3至8项材料。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五)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在建工程产权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原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原件各1份);
  3.如重新进行施工和监理招投标的,提供已缴费清单(原件);
  4.工程施工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施工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工程监理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监理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和监理酬金审核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原施工许可证在2003年1月1日后核发的,应提供变更后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七)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撤换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如重新进行施工招投标,提供已缴费清单(原件);
  3.工程施工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施工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原件1份);
  5.原施工许可证在2003年1月1日后核发的,应提供变更后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原施工合同中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八)在建工程的监理单位被撤换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如重新进行监理招投标,提供已缴费清单(原件);
  3.工程监理以直接发包形式选取监理单位的,应提供发包方式合法性证明材料:发包人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或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和监理酬金审核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后的监理合同(原件1份);
  5.变更后的总监任命书和有关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
  6.原监理合同中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变更前、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3.应提供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4.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工程名称变更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或地名办的更名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增建部分的施工合同(原件1份);
  4.增建部分的已缴费清单(原件);
  5.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申请延期开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
  1.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且延期次数符合规定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或延期次数超出规定次数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施工合同内容如有变更,建设单位须提供补充协议;如未变更,建设单位须书面承诺(原件1份);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三)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换领施工许可证
  1.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临时施工许可证》原件;
  (3)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2.申请延期换领施工许可证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延期理由证明材料(原件1份)。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四)停工登记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五)复工申请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2000年12月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须提供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证明和已备案的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
  3.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正本1份、副本2份(原件)。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六)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办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1份)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未遗失的施工许可证(原件);所有施工许可证原件均遗失的,可提供市城建档案馆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或我局办理资料(盖有档案核对章的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临时施工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变更、延期、换领、停复工登记及遗失补证申请表》(见附表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申办;
  (二)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收文后出具收文回执和缴费通知单;
  (三)申请人缴交相关费用;
  (四)深圳市建设局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五)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和已缴费清单在规定时限期满后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领取退文回执。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许可后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许可证》。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的应急建设工程或抢险救灾工程,应在领取之日起3个月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临时施工许可证》自换领之日起无效。因故不能按期换领的,应当在期满前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临时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应严格按照许可的施工范围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临时施工许可)申请表
(房屋建筑及配套专业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设计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工程地址

用地红线面积
平方米

建筑面积
总建筑面积(含计容积率和不计容积率面积):  平方米;

(其中:超高层:  平方米;高层:  平方米;多层:  平方米)

建筑总层数
超高层:   层 / 栋;高层:  层 / 栋;多层:  层 / 栋;

建筑总高度
最高高度   米 / 栋。

结构类型
基础

基坑开挖深度


上部

基坑开挖面积
平方米

本次发包部分

工程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其他影响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规模或结构等方面的技术指标


本次发包建筑面积
平方米
合同造价
万元

合同开工日期

合同竣工日期


项目是否第一次申办施工许可证
□是 □否

申请事项 : □ 1 .施工许可; □ 2 .临时施工许可;

本次申请工程专业范围 :(请在□内打√,并填写工程量)

基坑支护工程

通风空调工程
□空调面积:  平方米

设计冷负荷:  冷吨

地基与基础工程
□桩基类别:  桩径:

桩长:     数量:
室外环境工程


主体结构工程
□ 混凝土□砌体□钢结构 □ 网架 □ 索膜结构
电梯工程
□电梯:     部

□自动电梯:   部

装饰装修工程
□装饰

□幕墙:   平方米
消防工程


屋面及防水工程

燃气工程
□户数:    户

□庭院管:   米

建筑给排水工程

市政管道工程
□       米

建筑电气工程

金属门窗工程


智能化工程

其他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本工程将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自觉配合质监和安监机构的监督工作。申请单位将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应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建设单位 1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 2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 3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 4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 1 .本表一式一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2 .任何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临时开工证明书,不得擅自动土开工,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深圳市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临时施工许可)申请表
(市政公用及配套专业工程、其他工程)

申请单位(应包含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项目名称

工程名称


经办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电邮地址


通讯地址


施工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经理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项目总监

资格证书号

联系电话


勘察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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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13号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监察、政府法制、保密、经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包括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方便公众了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县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大厅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九)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予免除其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政府信息公开办法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菏泽军分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