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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7:34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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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六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算。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则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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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业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四)从事科技开发、专业技术较强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与该行业技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下列相关的证明文件: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辞职、退职人员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离休、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药品、文化娱乐、印刷、书刊、音像、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气、客运、供水、供热等行业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开展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生产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业、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外经外贸、饮食业、药品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
(二)兴办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国家、省、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批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到银行建立帐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利润分配形式;
(四)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的收费标准;
(五)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
(六)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制发广告;
(七)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八)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材料、文件、证件;
(三)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的监督;
(四)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正当竞争,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申报产值、经营收入,依法纳税,照章交纳管理费;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按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社会保险,为企业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药品;
(三)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知识产权;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六)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走私、贩毒和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
不得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资产、生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有关单位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扶持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金融机构在受理私营企业申请贷款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料加工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进行生产加工和科技开发等行业或者其产品出口创汇的,在税收上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承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以及从事对外贸易的,享受国家和省、市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水、电、气,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私营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时,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境外人员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施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负责对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指导和支持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法律、法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
(五)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人或者负责人;
(六)增设或者合并分支机构或者异地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故停业需提前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私营企业停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故歇业,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除上述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歇业申请书。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私营企业施行监督管理。需对私营企业进行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合并处罚。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图章和牌匾;
(四)营业执照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五)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年检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
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商品,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理;拒交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一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超标准提取样品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私营企业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的,由行政执法的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返还给私营企业,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改善坦赞铁路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就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赞比亚和坦桑尼亚派遣中国铁路专家组,就坦赞铁路的计划、运输、财务、劳资、机车、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向坦赞铁路局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铁路的管理。中国专家人数为一百七十名,其中包括必要的翻译、医生、司机和厨师。中国专家工作的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
  一、鉴于两国和邻近地区尚有运量潜力,坦赞铁路局需要达到其年度收入指标,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在两国总的经济状况允许和坦赞铁路局有能力承担运输的情况下,尽力每年分别分配给坦赞铁路局九十万吨和四十万吨的货运量。
  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继续在财政上给予扶持,拨给坦赞铁路局必要数额的外汇,使其有能力进口设备、材料、油料等;及时由赞境向坦境调拨资金,以保证其正常运营的需要;对坦赞铁路局及时合理地调整运价、催收运费给予支持。
  三、赞比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确保赞比亚铁路局同坦赞铁路局的有效合作;坦桑尼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提高达累斯萨拉姆港口的装卸能力,并对坦赞铁路货物的顺利有效运输提供方便。

  第三条 中国政府、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坦赞铁路的合作方式为:
  一、继续执行坦赞铁路局总局和分局两级办公会议制:
  1.凡属坦赞铁路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如计划、运营、财务、劳资和物资等均由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后决定,由总经理、经理发布命令执行;
  2.坦赞铁路局总局办公会议由坦赞铁路局正、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和中国专家组正、副组长以及与铁路各部门经理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3.坦赞铁路局各分局办公会议由分局经理、分局各部门的主要官员,以及与分局经理和主要官员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二、坦赞铁路局的赞、坦雇员同与他们对口的中国专家,共同编制和审定运输计划、财务预决算、劳动定额、人员调配、物资计划与分配方案等。中国专家对下述领域进行技术指导:
  1.组织运营、财务业务;
  2.机车、车辆、设备、工务和电务设施等的使用和维护以及物资采购工作。
  三、同意在第五期技术合作期间进一步加强对人员的在职培训。为此,中国铁路专家将协助其对口官员制订并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坦赞铁路局有关在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专门技术水平。
  四、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中国专家将主动向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口官员提出建议;坦赞铁路局和各部门官员在处理重要问题时,将事先征求与其对口的中国专家的意见。
  五、中国铁路专家组正、副组长将出席坦赞铁路董事会的全部会议,并在必要时应部长理事会主席邀请出席部长理事会会议。
  在本期合作中,中、赞、坦三国技术人员要如第四期合作那样相互配合,相互支援,相互谅解,友好合作,以便有效地管理坦赞铁路。

  第四条 中国人员的费用将按下述规定负担:
  一、所有中国人员前往赞比亚或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或坦桑尼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
  二、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一百五十名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生活费标准,在赞比亚为每人每月八百克瓦查,在坦桑尼亚为每人每月七千先令,并在本议定书签订一年后,每年对生活费标准进行回顾,如必要,每年调整一次。
  三、为中国铁路专家组配备的二十名医生和厨师的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分别享受中、赞或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的,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使得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第七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应分别遵守赞比亚共和国或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法令,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将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八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中国铁路专家组同赞、坦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坦赞铁路局商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