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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8:21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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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2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建规、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规、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规、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以及《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外,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以及《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暂行期限为五年,暂行期限届满后对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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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常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确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
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1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

第五章 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48小时内,组成由3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1案1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急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并报总所备案。适用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作出的处罚决定,改变时须经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第六章 送达、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在回证上查收签字,如拒绝签字,送达人应在回证上写明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也可以用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将案情及时上报总所和通报其他有关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七章 复 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交副本。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停止其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执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复议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须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有关材料。

第九章 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五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可委托律师或本单位1至2人代为应诉。
第三十六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提供掌握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