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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名牌产品创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9:4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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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名牌产品创评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名牌产品创评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甘肃省名牌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提高我省产品的质量档次和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创甘肃省名牌产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创国家名牌产品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本办法以外的其他级别和其他形式的名牌创评活动。
第三条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甘肃省质量管理局负责甘肃省名牌产品的创评组织和管理,日常工作由甘肃省质量管理局承担。
第四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创评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综合考核,科学评价,社会评议和严格依照条件审定的原则。
第五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国际标准或按具有国际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二)产品实物质量达到上年代末、本年代初的国际水平或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属省内主导产品或重点产品,指生产一年以上;
(四)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是用户和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市场竞争能力强,销售量、销售额或出口创汇额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六)生产企业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并有效地运行;
(七)最近两年内,经国家或省组织和质量监督检查,质量合格率为百分之百。
第六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按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产品,由生产企业填写《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申报,即省属企业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地属以下企业报地区(州、市)技术监督部门。
《甘肃名牌产品申请表》由省质量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地区(州、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贸委对企业申报的创名牌产品进行认真审核,经严格按条件优选后,向省质量管理局推荐。
(三)省质量管理局从以下主要方面对推荐的创名牌产品进行综合考核:
1.从市场抽样进行质量检测;
2.对实物质量水平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3.以市场调查和统计的方法核实产品销售情况及市场占有量;
4.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5.征询用户和消费者的意见;
6.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四)省质量管理局综合所有考核材料,会同省经贸委严格按条件组织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授予“甘肃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产品铭牌、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甘肃省名牌产品标志;
(二)按优等品进行统计;
(三)免于省内组织的质量监督定期检验;
(四)按照甘肃省质量奖有关奖励办法中国优产品奖励规定对生产企业及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开发、引进、改造的立项、能源供应、运输等方面优先保证名牌产品生产,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组织招商引资、出口贸易、协作生产等方面要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发挥名牌产品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经济管理部门和用户、消费者组织以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和推荐甘肃省名牌产品。
第十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和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不断开拓市场,提高名牌效益,并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质量管理局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甘肃名牌产品实行经常性的考核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用户、消费者及其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甘肃省名牌产品施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向社会公布。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创牌。
(一)产品质量下降或不稳定,经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且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并对产品质量、信誉和经济效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转产、改型等原因,不能批量生产的;
(四)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意见大,经指出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第十四条 未取得甘肃省名牌产品称号而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甘肃省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名牌产品的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和复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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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
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房价上涨违约,法院判赔增值损失

奚正辉


2  009年5月,徐某通过中介向方某购买上海市延长路的一套房屋,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158万,该价格是方某的到手价格,所有过户费用由徐某承担。当日,徐某向方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2009年6月,徐某与方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写139万,装修款为19万,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字,一位是方某的妈妈,一位是方某的妻子,当时都在国外。后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不肯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纠纷产生。
  2010年1月28日,徐某向闸北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开展了激烈的辩论,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方某因为房价上涨违约不肯出售系争房屋。徐某申请中介出庭作证,证明方某违约。方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署。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因为做低房价逃税违犯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方某及其他产权人不同意做低房价,不同意另外做19万的装修款,要求按照158万的价格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徐某不同意按照原来的协议签署158万的买卖合同,故是徐某违约,不同意退定金4万元。原告主张差价损失没有依据,而且也超出了方某的预见。
  法院最后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鉴于方某与另外2位产权人的家庭关系,徐某有理由相信方某出售房屋已经取得另外2位产权人的同意。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确有装修及家具,折价19万元,并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为方某不履行房屋交易义务,当时房地产价格上升较快,徐某再购买房屋须多支付房款,故徐某要求方某赔偿,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当时房屋上涨的金额,不需要评估。最后法院判决: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退还定金4万元;3、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赔偿徐某12万元。
方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建议:现在房价下跌,买方违约不肯购买的情况也多起来了。买卖双方签署定金协议及买卖合同需谨慎,对合同内容约定清楚,很多中介公司起草的文本都不全面,甚至有遗漏,建议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代理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一旦签署了合同,须遵守合同约定,不要轻易违约,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