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0:43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收集、整理档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开发区形成的档案,并对开发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设立对外开放档案馆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定期移交档案,同时移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本和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在本市举办的全省、全国、国际性会议和重要的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档案专项检查。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婚姻、就业、公证、征收以及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有关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在涉及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确保档案的完整;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各单位编著、出版的各类书籍、报刊、音像制品,应当向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作为馆藏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向社会征集的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管部门。

第四章 档案公开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类档案查阅利用的内容、场所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