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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0:5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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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日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责任与处罚相适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人口普查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人口普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普查工作的;
(二)人口普查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作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核定预算保障普查经费到位和专款专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未经培训取得全国统一的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的;
(五)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保密资料的;
(六)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资料的;
(九)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工作职责,导致全州人口普查工作未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第五条 人口普查责任由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一)接受人口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按时汇报,给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接受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时汇报,领导不及时研究安排造成影响的,由领导者承担责任。
(二)由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单位领导监督管理不力,给普查工作造成失误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普查人员不入户调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由普查人员承担责任。
(四)泄露调查对象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影响的,由泄露人承担责任。
(五)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普查对象编造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强令、授意者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为:
(一)立案受理;
(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须经上级机构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经调查,责任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被追究人的人事档案,并作为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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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俄罗斯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2

  现发布《关于禁止从俄罗斯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即日起实施。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STIPULATIONS ON SUSPENDING TO IMPORT CATTLE
AND ITS PRODUCTS FROM EPIDEMIC ZONE OF RUSSIA

  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通报,近期与我国毗邻的俄罗斯阿穆尔省希马诺夫斯克地区爆发牛瘟,为防止该地区的牛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牛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阿穆尔省输入牛( 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俄罗斯阿穆尔省的牛产品及牛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俄罗斯阿穆尔省的牛(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俄罗斯阿穆尔省输入牛(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俄罗斯阿穆尔省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即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与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5年2月18日发布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公布)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以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支付进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外汇专用账户及相关购汇、结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部门分工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两家以上(含两家)评级公司评级,其中至少应有一家评级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经国务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采用的会计准则经财政部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等效。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财政部签署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共监管等效协议。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为发债募集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发行人从境外调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从境外调入外汇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使用境内人民币债券发行收入和投资收益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以及汇出投资收益等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跨境外汇支付及购汇和结汇等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币债券发行审核部门分别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