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须持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能转为有偿的法律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在职人员,不得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得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前款所列人员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不得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委托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并且领取合法证照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已经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国家机关脱离,并且将脱离情况报告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人的;
(三)吸收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指派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其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的。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服务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上述垄断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无法律服务工作证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工作的;
(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的;
(四)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案件的;
(五)没有合法律师证件,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即将开始,此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为保证招生工作顺利进行,必须严格执行招生政策,严禁以权谋私、“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现将山西省劳动局、山西省监察厅联合颁发的《山西省技
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技工学校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肃考风、考纪,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招生管理规定。对于违反者,均按照本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章 处 罚 种 类
第三条 违反技工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招生纪律处罚与行政处分。
1.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经济处罚。
2.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四条 处罚范围。凡参与招生报名、体验、考试、评卷、建档、录取的考生、工作人员以及各级领导。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报名工作人员,不按招生规定,让不符合报名条件和户口不在当地的考生参加报名、考试,除取消考生考试、录取资格外,并给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在体验中,故意隐瞒体验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找人代检,涂改体检结果或采取其它手段舞弊者,除取消考生本人录取资格外,并给经办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视其情节,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考区保卫人员,让不属于考区工作人员或假冒考区工作人员进入考区,造成考区内和考场内秩序混乱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2.监考人员违反“监考守则”规定,造成试场秩序混乱,考生作弊人数达到本试场考生人数百分之五十者,本试场考试无效,给予考区负责人和监考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让非本试场监考人员,进入试场者,扣除本试场监考人员报酬。
4.监考人员不如实反映试场情况,不认真填写监考报告单或将监考报告单遗失者,经他人检举或在评卷中发现有作弊问题的,除扣除报酬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5.评卷装订次序混乱,考生姓名、考号暴露在密封线以外者,扣除监考人员本科报酬的二分之一。
6.涂改考生试卷、帮助考生答题以及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八条 评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试卷、成绩,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有其它舞弊行为者,给予记过行政处分。
2.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污染、损坏、丢失考生试卷的,扣发本人百分之二十和学科组长百分之五的评卷报酬。性质严重的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3.对同一试场两份以上考生答卷,属同一考生字迹或一份试卷出现两种字迹;考生互相抄袭答卷,试卷错误之处完全一致,经鉴定属于作弊的,评卷人员未填写评卷主要问题的报告卡片者,每漏填一次罚款零点三元。错评、漏评、积分误差每次罚款零点五元,累计超过五次者,取消
评卷工作人员资格。
4.经评卷复查组检查,发现整本试卷漏评、漏合分,扣评卷学科组长报酬五元。
第九条 建档工作人员,不按省招办划定的建档分数建档,超档、漏建、私建考生档案者,取消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条 伪造、偷换、涂改考生试卷、成绩及考生政治品德表、体格检查表以及出假证明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招生录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投递、传递考生档案,无正当理由隔分、跳分投档或刁难、强制学校录取不合格的考生,学校有权拒绝录取,工作人员要给予警告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指名擅自在国家计划规定范围以外地区录取考生的,各地招生办有权拒绝投档,同时,取消录取学校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指使、纵容他人向招生工作人员赠送财物、徇私舞弊或采取递条子、打招呼等手段,暗示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者,除取消涉及的考生录取资格外,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经群众举报属有组织的舞弊事件,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行政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试场、考点或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给主要负责人记过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1.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录取考生的;
2.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3.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4.说情、从中作梗妨碍招生违纪处理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对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泄露或者盗窃、抢劫技工学校统一招生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
2.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技工学校统一招生试题、答案、评分标准的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3.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
4.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5.以招生为名或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6.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7.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违反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原则上由被处罚人所在地招生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交所在单位处理,并向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上一级招生办公室、监察部门对下一级招生办公室所做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否定。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即日起实施。
198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