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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1:36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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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
  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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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1990年9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总行在1989年8月制定下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根据该规程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分行反映的意见,总行决定对该规程中若干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第一条 修改为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向境内外机构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第一章 第二条 修改为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向境内外机构出具各类保函(指本规程第六条所列各类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加保)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分行一般不得出具借款保函,如需出具,不论金额大小均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凡经总行批准的外汇担保,如需发生保函的展期或修改,分行应重新报请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三、第三章 第十条 第1款 修改为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序的不同和其他情况自行确定,但申请人要求我行出具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和租赁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申请人必须存入我行百分之百的保证金或该进口属我行贷款项下,否则我行不予出具。
以上各点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