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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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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精神,做好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三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公益性岗位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
2.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工单位按照择优录用原则确定人员报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认定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由各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组织,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直接辞退,由劳务派遣组织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五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
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期限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六、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办理。公益性岗位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组织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编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报表,于次月10日之前报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审核汇总后填写《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审批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及本月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市财政局核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劳务派遣组织。
七、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工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公益性岗位调整情况表》报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负责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批。
(二)统一调配。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各用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空岗信息和岗位用工要求及时传送给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跟踪空岗落实情况,及时收回未落实的空岗信息并重新调配。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一)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工单位在每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情况,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七条进行增、减、调整。
(三)各用工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已认定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新增其他公益性岗位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充认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建立本区(县)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五)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公益性岗位分布情况、公益性岗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连网,同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起始时间等情况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记载。
(六)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少于两次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空岗申报,调整备案,或设置额外条件拒绝接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部门和单位,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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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八月十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内伶仃岛和福田红树林区域两部分组成。

  内伶仃岛是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等珍贵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域。

  福田红树林区域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稀、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限制开发的原则,发挥自然保护区在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方面的功能。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结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需要,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规定。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低碳、生态环保和资源可循环利用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以满足管理和保护需要为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宾馆、休闲娱乐等与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的,属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属内伶仃岛区域的,应当分别报林业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加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总量控制标准和自然保护区具体情况,确定每天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数上限。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加强对已有外来物种的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外来有害物种的入侵。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捡卵、捉雏、毁巢、采种、采药、采石、挖沙、取土、烧荒、烧烤、开垦、养殖、捕捞、狩猎等影响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和繁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放飞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生存的飞行物。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内设置消防、环卫等设施,建立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福田红树林区域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公安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法,为彼此工作人员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提供便利。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当避开福田红树林区域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修建部队执勤道路、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列在自然保护区内依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1000元罚款,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但不服从管理,且违反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措施,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擅自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5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2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每株罚款10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已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视破坏程度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内伶仃岛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9日发布的《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