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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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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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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在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下,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了“中华扫盲奖”。现将《“中华扫盲奖
”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扫盲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扫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推动我国扫盲教育的发展,确保在本世纪末完成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扫盲奖”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并得到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积极支持。
“中华扫盲奖”设立若干奖项。
第三条 “中华扫盲奖”奖励经费来源:
政府及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捐赠的扫盲奖励资金;
境外组织、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单位
农村(含林区,下同)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
(二)个人
从事扫盲工作的教师、管理人员和志愿扫盲者;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中对扫盲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社会各界有关人士。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农村成人学校及其他各类学校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把扫盲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计入教师工作量,落实了责任制;
(二)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扫盲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政府确定的扫盲任务;
(三)学校辖区内基本堵住了新文盲的产生,扫盲教育普及面广,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扫盲工作成效显著,其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具备了开展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的基本办学条件,办学经费、教师报酬得到较好落实。
第六条 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机构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结合本部门特点和优势,广泛宣传动员,积极参与扫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关心、支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七条 扫盲教师、管理人员、志愿扫盲者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扫盲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
(二)长期从事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
(三)教学或办学成绩显著,脱盲人数多、巩固率高;
(四)扫盲教学或管理工作,对当地扫盲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中及社会各界有关人员参与评选的基本条件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参与评选:
(一)热心宣传、支持、参与扫盲工作,对落实扫盲规划、加快扫盲步伐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编写了优秀扫盲教材、读物,改进了教学方法,对提高扫盲教学质量,促进扫盲和巩固提高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三)积极研究探索扫盲教育规律,撰写、发表的论文、著作,对扫盲工作有指导借鉴作用,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以个人捐资、捐物等实际行动,积极推动扫盲工作,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九条 奖励名额
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奖励名额,每年下发评选奖励的年度实施意见。
“九五”期间,“中华扫盲奖”将每年奖励一批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申报与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等部门建立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推荐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以协商、投票等方式,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单,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并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通报评选情况。
(四)“中华扫盲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负责评选、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颁奖
每年“国际扫盲日”(9月8日)公布评选结果,举行颁奖仪式。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监督
“中华扫盲奖”的奖励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牵头筹集管理。有关经费筹措及使用情况,每年向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及捐款单位(个人)公布一次,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学[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顺应时代要求,着力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立交桥”,提高我国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现就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

  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要立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着眼优化教育结构和提高教育质量,遵循高等职业教育人才选拔和培养规律,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为学生发挥个性潜能提供多样化选择。按照有利于科学选拔人才、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原则,逐步与普通高校本科考试分离,重点探索“知识+技能”的考试评价办法,为学生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提供多样化入学形式。逐步形成省级政府为主统筹管理,学生自主选择、学校多元录取、社会有效监督的中国特色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多样化的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方式

  1.建立以高考为基础的考试招生办法。对报考高等职业学校的考生增加技能考查内容,招生学校依据考生相关文化成绩和技能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择优录取。相关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确定。技能科目主要考查考生通用技术基础、职业倾向和职业潜能等内容,可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统一考试,也可使用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有关科目成绩或由招生学校组织校考。文化成绩可结合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使用考生部分高考科目成绩或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另行组织高等职业教育入学统一考试。

  2.改革单独考试招生办法。国家示范性、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和现代学徒制试点学校等,可于高考前,在本地符合当年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范围内,单独组织文化和技能考试,并根据考生文化成绩和技能成绩,参考考生普通高中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择优录取。文化和技能的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由招生学校确定,并报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备案。进行单独考试招生的学校由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鼓励技术密集型产业集中地区及高等教育相对发达地区,适度扩大单独考试招生的高等职业学校范围和录取规模。

  3.探索综合评价招生办法。办学定位明确及招生管理规范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农林、水利、地矿等行业特色鲜明且社会急需的专业,可于高考前,在本地符合当年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范围内,依据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综合评价,择优录取。招生学校、专业及规模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4.完善面向中职毕业生的技能考试招生办法。各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对口升高职的专业技能考试,进一步完善以专业技能成绩为主要录取依据的招生办法。要充分考虑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对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衔接要求,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升学需求,合理确定招生规模。

  5.规范中高职贯通的招生办法。高等职业学校要进一步优化面向初中应届毕业生的三二分段制和五年一贯制招生专业结构,以艺术、体育、护理、学前教育以及技术含量高、培养周期长的专业为主,合理安排招生计划。三二分段制学生完成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培养任务后,通过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的考试或经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授权的高等职业学校组织的考试的,可被有关高等职业学校录取。五年一贯制学生完成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学习任务并达到相关要求后,可直接进入高等职业教育阶段学习。

  6.实施技能拔尖人才免试招生办法。对于获得由教育部主办或联办的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三等奖及以上奖项或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办或联办的省级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一等奖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具有高级工或技师资格(或相当职业资格)、获得县级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称号的在职在岗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报名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资格、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公示,并在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公示后,可由有关高等职业学校免试录取。

  三、建立健全以省级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事关考生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大局,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要以省级政府为主统筹管理和组织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周密部署,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方案,并报教育部备案。要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充分借鉴国际国内有益做法,不断完善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提高高等职业教育人才选拔的科学性。要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确保公平公正。要全面深入宣传改革的意义和相关政策,争取各方理解支持,为改革平稳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部

20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