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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04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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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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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沪价费〔2001〕084号)同时废止。
看守工作中建设政治文明的探讨

崔炳华


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2002年5月31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央党校省级干部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看守工作作为我国执法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也有相应的一席之地,探讨如何在看守工作中贯彻落实政治文明建设,对提高民警素质、保证执法质量、保障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都有现实意义。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政治文明研究和政治文明建设将普及到社会政治生活的不同层面,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政治制度的创新,照亮人类政治发展的大道。
一、 政治文明的涵义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的“政治文明”条目:政治文明,即“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在人类历史上,代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先进阶级,通过对社会革命改造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形态。在新的社会形态里,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社会政治统治,需要建立与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民主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人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权利实现程度相应获得新的提高,这就是政治文明进步。”
通过对这段话的辨析,结合对历史上政治文明概念的变迁的考察,我们可以概括出政治文明涵义的基本要素:
第一, 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 政治意识、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等只是政治文明的构成因素,不能代替政治文明;
第三, 政治文明与政治文化有较多联系,但只有进步的政治文化才可称之为政治文明;
第四, 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包括静态的进步成果和动态的进化过程两个层面,不能将之视为仅仅是过去的政治成果;
第五, 政治文明是一个整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
二、 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与看守工作研究对象
政治文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进步形态,是一个由不同部分构成的协调有序的政治系统。我们可以将政治文明化分为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
看守工作也可按研究对象来加以划分。从研究的主体对象(人)看;一类是我们的看守民警;一类是被监管的对象;从研究的客体对象(工作)看:看守所的工作可分公安行政和对监管对象的管理两类。下面,我将结合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探讨看守所不同类型的对象所要达到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
1、 提升素质,实践政治意识文明建设
政治之所以蕴含着文明,主要是因为政治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而这种进步状态首先表现为一种精神状态,其次才表现为制度和行为。有了这种精神意识,人们才去建立制度和规范,并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政治行为。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到政治意识文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看守工作中政治意识文明建设的开展:我认为应该按照研究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分。对于看守民警(包括领导干部),我们应该运用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等手段,着重使之养成具有良好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动机、政治态度等四个方面的文明的政治心理;具备公平、公正、理性、权责一体为核心的政治道德。对于监管对象,我们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法制教育,使之达到认罪服法,知法守法、积极改造的文明个体。
2、规范看守工作,实现政治制度文明
政治制度是政治意识的承载者,同时对政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政治制度一旦建立就必然成为政治行为的约束者,而且它的作用也必须通过规范政治行为而体现出来。
在看守工作的建章立制方面,近年推行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可以说是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富有成效的尝试,取得了较好成绩。我认为在制度文明建设方面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慎原则。审慎就是负责任,是重分析而非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项制度不是把人的精力导向某一个单一目标的导管,也不能想象出一个多种用途的渠道来补救这一形象。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活跃的事物,自行突入一个有各种相互作用的力量的领域,以复杂的形式和在不同程度上改造这些力量。因此,我们不能对后果的复杂性掉以轻心,粗制滥造制度。
(2) 制度建设的规制功能要合理、合法。政治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给政治生活和政治行为划定边界。对于看守所而言,任何制度只要是关于民警与监管对象或者是两类不同的工作的,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由于在押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我们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把握好权责规制的合法性,以确保制度不会侵犯客体的权益,具有长远性和可行性。其次,还应该从合理性方面加以考虑,不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驱动,无视在押人员的合理要求。制度的建立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经得起公开的考验。
(3)要寻找制衡措施。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博奕的结果,它体现了态势的均衡。在看守所内,这种均衡由于人员权利的不一,其均衡点是偏向于我们的民警这一方的。任何制度如果想长期存在,必然要有制衡,而不能依靠强力和机遇。看守所制度的制衡力来源于外界(人民群众和相关单位)和所内(在押人员)两方面,后者也就是赋予弱势群体对制度的监督权。
3、 推进看守工作管理水平,表现政治行为文明
在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还不算是政治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因为没有政治行为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就会无从表现出来。
政治行为文明的灵魂是有序。由于政治本身是“众人之事”,因而,任何形式的政治行为都会是一种群体行为活涉及群体的行为。而只要是群体行为,必然就会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因此,有序可以称为政治行为文明之魂。
在看守工作中,是否能保证监所秩序井然是衡量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看守所工作的有序实际上秩序和自由的完美契合。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包括对因人员的不同性质而产生的不同层次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人员的依法处罚;二是对管理工作权限的明确,杜绝执法和管理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现象。
三、 如何通过看守工作实践政治文明
我认为看守工作中实践政治文明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
1、法律素质是提升公民文明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民警和在押人员普及法律教育。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作为看守民警,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在押人员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在押人员如果不知法,不具备法律素质,今后走向社会势必寸步难行。
2、要对在押人员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看守所在押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1)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3)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罪犯。第一类人员中,还包括部分一审被判处有罪,等待二审裁定的人员;同时判处徒刑的人员以其政治权利是否被剥夺,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类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我们应该认清这些关押对象权利层次的不同,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当前在看守工作中,在押人员的有部分权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已经萎缩:如(1)《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犯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个别看守所由于场地限制,无法实现。(2)《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但对于关押期间,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则似乎是“无病不理”。我认为应该参考正常公民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监所的安全。
3、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看守所在押人员也是公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没有剥夺其公民权),我们应承认他们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他们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对于改进我们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都有监督作用。
4、慎用处罚权。对在押人员的处罚,《看守所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监规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一种是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这里主要谈第一种,对违反监规的,处罚应该慎重,尤其是要合乎程序。条例中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有两道程序,对违反监规的,首先给予警告、训诫;当警告、训诫后,情节严重,经教不改的,再禁闭。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慎用处罚权,要按照程序走,不能逾越,一步就跳到禁闭。
5、行政透明化。《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对此,我支队专门建立了相关的减刑假释细则,但无论是条例,还是细则,似乎都将这条规定视为公安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度,没有较多地考虑已决罪犯的知情权。而这项制度一方面恰恰涉及到在押如人员自身的最大权益;另一方面对申报减假人员的资格评估,缺乏来自制度外的监督机制。一项行政制度是否合理,除了在制定时要客观、公正合理划分权责外,还需要在执行时有透明的环境和来自制度外的监督制约,才能逐渐完善。

参考资料
1、[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 《新宪政论》
2、[德]克劳塞维茨 《论战争》
3、[美]汉米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
3、虞崇胜 《政治文明论》
4、应松年《依法行政十讲》
5、范振雄: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6、范忠信: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7、洪艳蓉:现代法制中的弱者保护
8、张 方:法律素质是公民素质的基本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