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6:0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实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四)县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
  (五)乡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
  (六)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村镇规划合理确定。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又不影响交通安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修缮加固或修复,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应事先征求公路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由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本办法执行;经协商移交建设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批涉及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公路、桥梁、隧道沿线河道挖砂、采石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检查;违法审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规划项目应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平行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为自有的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2013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上述主、挂车倒车时,撞到周某所有的房屋,致使其七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对事故现场勘察确认财产损失状况,并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受损房屋拆除及新建预算,工程造价为10万余元。2013年5月7日,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的司机与周某达成协议,约定肇事方赔偿周某房屋损失费共计8万元。次日,原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赔偿款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赔偿2000元,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主、挂车所负保险赔偿责任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对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下先行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不予采纳,合议庭的意见一致,在确定保险公司对挂车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责任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挂车投保的,该保险公司仍应在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修改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挂车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可视为主、挂车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后下剩部分的一半。

  【评析】

  通常所说的挂车是相对于主车(即牵引车)而言的,主车指本身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能够牵引挂车运行的车头,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我国法律和国家标准均将挂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加以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是国家强制性的,其投保、理赔及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是确定的,后者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大的赔偿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其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根据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3月8日印发《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 ,明确了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后,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理赔实务处理问题。但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如何使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不同的承保组合,如何确定理赔方案,保险协会及各保险公司尚未见有明确意见出台。

  2009年10月新《保险法》施行,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继续沿用了中保协条款有关主挂车责任限额的规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正是这一条款约定,在实践操作中饱受诟病,并屡屡诉诸法庭。

  多数人认为,“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造成保险单所载明的挂车保险金额只是一纸空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约定抗辩的,通常以其系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判定保险公司在主车、挂车两份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理解为限制投保人获得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权利,这是没有明晰此规定暗含的前提条件,即: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连接使用。因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分别投保商业险,分别确定本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主车增加的发生事故的危险通过主、挂车保险人分摊保险赔偿责任来抵销。即便上述约定内容在被保险人理赔时看来不公平不合理,但商业三者险的自愿、自由性决定其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数额大小、责任减轻免除等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赔付多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严格审查。即使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如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双方以非格式条款进行上述约定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再者,主挂车并非必然连接使用,投保人分别投保,也保障在两车分离使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能够以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获得足额赔付。挂车单独使用发生事故,也能得到挂车商业险全额理赔。那么投保人可以选择性给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两车都不投保,或者只给其一车投保,不能简单根据两车投保、获得一车理赔的不合理否定前述条款内容。

  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投保人只给主、挂车之一投保商业三者险,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并未明确。没有保险行业理赔规则或确定方法,如果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论投保的是主车还是挂车,也不分是主车还是挂车部位发生事故,如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主、挂车之一未投保,对单独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就主、挂车其一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即视为其愿意也应当就该车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否则有悖于商业保险保什么赔什么,怎样保怎样赔的保险原理,也与投保人减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风险的预期保险目的不符。

  二、保险格式条款有效而理解有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的前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前提条件,此不赘述。

  三、前文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只对挂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并不充分。

  尽管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笔者所查,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主挂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众所周知,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只会认定整体车辆的事故责任,而没有细化确定主、挂车二者之间责任大小,那么,是否所有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两车都是各负一半责任呢?是否公平?细划内部责任比例是否可行?虽然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主、挂车保险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未对全车进行投保,而仅就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意味着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只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一辆车办理保险,就应当负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论车辆是如何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在修改的交强险条例实施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为其所有的主车、挂车进行投保,在业务人员解释新规定后为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只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受、收取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手续,即视为其认可和接受原告的投保组合模式和车辆保险种类选择,对该投保的主、挂车整体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即为挂车投保的10万元。两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原告与受害人周某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前述案件虽审理完毕,但留给我们思考的是,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危险性增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率增加。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由主车交强险先行赔偿,而后由商业险赔付,与原来主、挂车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相比,固定总赔付额减少。为转移赔偿风险,车主转向于投保商业险或增加商业险责任限额,但目前挂车的保险费率是主车费率的30%。司法实践中以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计算主、挂车保险人比例责任,或者对主、挂车单独投保商业险的裁判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可避免有的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选择挂车高限额、主车低限额,或者单独为挂车投保高额商业险,以达到少交保险费的目的,这很不利于保险人合理收取保险费和稳健经营。据了解,几家保险公司对单独或高限额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挂车保险已不予办理。

  对此,主挂车交强险费率、挂车费率是否调整,针对主、挂车各种可能的投保组合,为相应商业险与交强险的理赔制定规则,保险业有关部门或各保险公司应尽快明晰具体措施。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保领导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办:
《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但是,根据最近对二十三个省、市的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很不好。今年计
划建成投产,需要建设环保工程的项目中,列入计划的项目只占53%。其原因,除少数项目的治理污染技术尚不过关外,主要是各部门、各地区在制定基本建设计划或进行设计时,没有安排污染治理设施工程。有些项目(如贵州惠水纸厂的碱回收工程等)虽有设计,但由于资金不足,环
保设施上不去;有些项目(如上海闵行电厂的贮灰场和上海群力塑料厂的三醋酸纤维、二醋酸纤维的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即将投产或已试车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也已确定,因征地问题解决不了,污染治理项目无法施工。
近年来,由于不少数投产项目没有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新污染源不断产生,而老企业的污染治理进展不很缓慢,有的产量不大,排放污染物相应增加。这些就成为环境污染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严格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切实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特通知如下:
一、安排基建计划,要落实“三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从1981年起,对新建、扩建的大、中型项目凡可能产生污染、影响环境者,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确定厂址;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凡列
入国家计划的基建项目和技措项目,需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作为项目的内容明确列出;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和决算,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基建工程的检查和调度,要包括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
二、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把检查污染治理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并要限期建成,逾期不建成的项目停建。工程验收,要通知当地环境保护和有关部门参加。各级计划、基建、生产和统计部门一定要严
格把关。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国家经委。
四、各省、市、自治区对小型基建项目、技措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均应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198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