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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4:0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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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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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科社发[2007]5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市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命名。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是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重要载体,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委命名。
  市科普基地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培训基地、科普传媒基地和科普研发基地四类申报。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或注册的任何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普基地。
  第五条 市科普基地命名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 组织参加各类大型科普活动;
  3. 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 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二)科普培训基地是指专门针对北京地区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科普培训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
  2. 具有五名以上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
  3. 从事过科普培训,并取得一定成效;
  4. 有针对科普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及课程计划。
  (三)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科普传媒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 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 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四) 科普研发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具等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的机构。科普研发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2. 研究开发人员总数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 每年投入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市科普基地由所在区县科委组织推荐。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区县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科普基地申报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复印件;
  (五)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六)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县科委根据申报单位的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10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评审采用会议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个基地的评审专家为5-7人。
  第九条 市科委于每年年底前将命名的市科普基地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申报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市科委对经命名的市科普基地申报的科普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同时择优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市科委每年定期组织各基地科普工作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每年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市科委每两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综合考核,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 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委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 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三)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