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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4:30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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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事业单位:
  《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有效实现对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投资、工期”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包括省级有关部门下达我州的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国债投资和各类专项投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地方统筹投资,州本级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州本级利用政府信用融资用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投资。
  第三条 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实行统筹建设(以下简称统建)。州级统建项目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后报州政府或州统建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条 统建项目的范围: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要求州上统建的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州级财政配套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州政府或州统建领导小组确定的行政性其他项目。
  统建实行综合统建和专业统建。综合统建由州统建办管理并负责建设,主要包括机关、社会团体、文化、教育、卫生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业统建由州统建办统一管理 ,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主要包括交通、水利设施、生态保护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经州政府批准成立的项目统筹建设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统建机构)负责对统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统建机构代行项目建设期的项目法人职权,对统建项目的工程设计、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峻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第七条 统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按照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八条 统建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统建机构从项目编制、初步设计起介入,项目使用单位有责任参与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统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统建机构。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基本建设资本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统建机构基建专户。项目统建机构按要求对各项目的工程进度、计划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统建项目有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负责配套资金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来源按期、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项目统建机构基建专户,不得拖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各级政府和项目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统建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支持统建项目的建设。项目统建机构负责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使用单位进行协调配合,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项目统建机构须向其委托部门提交完整的管理方案,方案内容包括:财务管理、工程管理、工程进度、项目负责人,参与的人员数量和资格资质、上岗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工程管理费用预算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内容。委托部门在对管理方案审核批准后,与项目统建机构签定委托统建合同书。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书报州统建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为项目最终法人。项目建设期间以统建机构为主、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监督管理,项目建成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全权管理。
  第十五条 州计委、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统建项目的支持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统建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项目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和范围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各级政府、各项目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统建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
  第十八条 统建项目要接受当地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统建项目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任何部门无权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调整资金挪作他用,并严禁随意转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和调整设计并涉及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规模的,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项目统建机构报原设计审查部门会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其它一般性变更、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统建项目建成后,项目统建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验收评审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资料、财务帐目、竣工图、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全部移交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统建机构备份存档项目全部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统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统建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有关人员的各项补贴、项目统建机构工作条件保障等费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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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0号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重大异议或者经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

  接收患有康复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预防、护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工作,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在其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机关或者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从其经营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和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经费,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发放到其个人储蓄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致使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二)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集中供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以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