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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4:23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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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6年4月7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管理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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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培训。

二、各单位需配置电脑一台并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系统配置至少支持windows2000版本以上,办公套件使用office2003版本)、打印机一台、相关数字证书。

三、各单位要加强电子公文收发工作人员以及维护人员的管理,并落实责任制。对有关涉密公文,严禁擅自上网传输,确保信息安全。

四、各单位要指定专人,对配置的设备进行技术保障,强化日常检查、维修,避免因机器故障而贻误工作开展。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主干网络日常维护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服务热线:2911326)。

五、数字证书的申领及管理工作由市信息中心收集有关单位资料后统一办理。联系人:张燕,联系电话:2911876。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促进我市政务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应用及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办公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政务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是指运行在茂名市电子政务外网上,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进行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计算机应用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系统使用人员(以下简称使用人员)。党群人大政协等系统单位确有需要参与使用该系统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交换内容



第四条 电子公文是使用单位制作并通过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各使用单位通过交换系统发送的公文,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下列文件、信息暂不在交换系统中进行交换:

㈠ 涉及国家秘密及经涉密网络上传输过的文件;

㈡ 专业图等暂不适合电子化传送的公文;

㈢ 私人信件等与工作无关的电子文件和信息;

㈣ 请示报告类的公文。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制定电子公文与信息交换的具体工作规范及制度,负责系统的协调运作。

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室主任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交换系统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培训工作。



第四章 系统使用



第九条 凡使用交换系统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使用账号和密码。因使用单位名称变更、撤销或合并的,需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交换系统统一配置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保证提供交换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交换系统使用人员必须是政治可靠,保密观念、责任心和组织纪律性强的在编人员。根据使用人员的工作职责合理分配角色和权限,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要自觉遵守本系统运行中相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人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交换系统中的使用人员账号应保证一人一号,密码由本人保管。

第十四条 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无关人员不得使用交换系统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登陆本系统。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样式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换系统中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具体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七条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载体由于损坏不能使用需要换领时,用章单位须出具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交换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接收出现故障时,收文单位应及时向发文单位反馈,说明原因,请求重发。

第二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要及时做好电子公文的数据备份工作,防止公文丢失。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若交换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进行正常交换,应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查明原因,排除故障。若短时间内未能排除故障,按纸质公文发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使用单位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电子公文与信息无法正常交换时,应立即向发文单位反馈,并按纸质公文发送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正式有效的公文,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公文负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盗用交换系统使用的电子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印章载体因遗失需要补换时,用章单位还须出具书面遗失证明,相关责任自负。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电子公文接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未按时接收公文的单位给予批评,对因主观原因贻误工作的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2003]1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的统一部署,我部定于今年9月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以“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质量月”活动的各项组织工作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围绕今年“质量月”活动的主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活动方案,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好“质量月”活动。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切实抓好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二、紧扣主题,广泛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主题,结合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取知识竞赛、演讲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声势,营造质量氛围。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统一部署,今年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建设系统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加大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企业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

  三、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

  住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抓好住宅工程质量是落实和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住宅工程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监管。要扎扎实实地开展以消除住宅工程空鼓、开裂、渗漏等质量通病和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投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治理活动。要继续倡导企业开展“创精品住宅工程”和“用户满意住宅工程”活动,加大对无质量通病住宅工程和精品住宅工程的宣传力度。要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投拆的调查处理,减少住宅工程质量投拆数量,对查出质量低劣的住宅工程,要向社会公布曝光,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的规定,将有关责任方记入不良记录。要进一步加强对住宅工程的建设各方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法监督,特别是对住宅工程在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的监督,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2003年“质量月”活动的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