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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3:27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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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66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吕梁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方针,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99〕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而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的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有)量每吨缴纳1元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总额的2‰提取。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建材行业办,主要负责

1、协调生产企业、袋装水泥使用者及相关部门。

2、对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监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区经贸局征收专项资金,主要负责对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市驻本县市区单位的建筑工程和生产企业的征收。

第七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应当在工程竣工或使用水泥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决算和购进商品混凝土、水泥原始凭证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标准,办理专项资金预缴款的结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袋装水泥出厂之日起5日内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上缴专项资金。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除责令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90%留市财政。县级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1:5:4分成,即10%上缴省财政,50%上缴市财政,40%留县财政。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即10%上缴省财政金库,90%缴入同级财政金库。逾期未缴或混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收的专项资金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但政府不进行调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之日起5日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或不足额上缴的,依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认定结算手续后,应退还建设单位的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资金拨回散装水泥办公室,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不退还的资金从财政专户中按1:9的比例(即市收入的10%上缴省)直接划拨省、市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管理。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季)及时、准确地报送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票据的具体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第61号令)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管理的通知》(晋财综字〔1998〕115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的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基本建设和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及科研开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同级或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二)散装水泥办公室初审后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批;

(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财政部门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预算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拨付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用于投资项目的专项资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用于非建设项目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具体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较大型的建设项目实行追踪问效制度。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等问题,应及时反馈和处理,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对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到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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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55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五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地处秦巴山区腹地和中西结合部的十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
机遇。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加快资源开发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十堰市对
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十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拓宽投融资领域

  第一条 外商可以资金、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知识产权等作为投资,兴办合资、合
作、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鼓励外商开发旅游、矿产、水能、林特、药物及绿色食品等优势资源;购买企业产权、
股权,优化重组资产,兼并、租赁、承包经营企业,包装优势企业境内外上市;兴办第三产
业。
  第二条 外商可采用BOT、BOO、BOOT、TOT、ABS等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重大市政工程建
设。

            第二章 税费征收从优

  第三条 兴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前二
年免征、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矿产资源开发和旅游资源深度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
享受规定免、减税待遇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50%
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享受免减优惠政策期满后,
经申请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确认为“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 该年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四)经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 在享受减免优惠
政策期满后,考核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如属产品出口型、 技术先进
型企业,可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不少于10年、且外商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企业, 经申请
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地方财政按企业当年所缴企业所得税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商在我市未设立机构而又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专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等)和其它所得,减按20%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有税收互免协
定的国家,按互免协定执行。
  第六条 对所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减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内,同时免征地方
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免征三年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改(扩)建现有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其改(扩)建后年度新增
增值税超过20%部分,其中属于地方分成范围内的, 两年内全额交纳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
奖励支持。
  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的办法征
收增值税、消费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进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
费税。
  第八条 新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本级财政分成部分,从产品销售
之日起,实行全额征收,由财政根据征收额度给予奖励支持;前两年由地方财政给予全额奖
励,第三年奖励50%。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条 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依法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税,投产后5年内,实行依法征收,财政根据入库额全额奖励支持,对不满5年的,应追
缴财政奖励;合资、合作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5 年内地方财政按其
当年所缴土地使用税入库额给予50%奖励,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和农
林特产税6年;经营期不少于5年从事资源开发的,资源税实行全额征收,前5 年由地方财政
按其当年所纳资源税入库额实行全额奖励支持,经营期不满5年的,应追缴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
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教育附加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流转税附加收费、卫生许可证费(饮食服务业按规定减半收取)。
  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卫生监督防疫费、规划设计费、勘察测量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建筑施工噪音超标排污费、地价评估费。第十四条 对外
商投资上缴财政的职工物价补贴(每人每年人民币180元)实行减、免、缓的办法, 对从事
农、林、牧、交通和能源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免收职工的物价补贴;对生产型外
商投资企业,从开办年度起,1至5年免收,第6至第10年减半收取; 对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
业,从开办年度起,第1至3年免收,第4至10年减半收取。
  第十五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外,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
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对市有关政策性集资,一律免
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从优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
业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用于其它
领域的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价方面实行全额征
收,地方财政根据入库额给予奖励支持:属于生产型企业,奖励40%;其它外商投资企业,
奖励30%。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并全员
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期内场地使用费实行全额征收,地方财政根据入
库额给予全额奖励支持。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土地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

               第四章 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综合管理、协调服务和招
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市外经贸委、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农委、建委、科委、
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外汇管理、公安、监察、劳动、土地、规划、环保、卫
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的联合办公制度,并设立联合办公大厅,公开办事程序、制度和结果,公开收费项目及标
准,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和高效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外资项目的审查、审批, 发放证照及特
种行业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三)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的征用、开发、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转让报批和
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乱检查”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审核收费项目,发放《交费通知书》、《外商缴费登记卡》,监督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
担。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信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
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效益好的企业实行金融倾斜;对兼并、收购市区的企业、
资金营运暂时有困难的,可帮助提供启动资金贷款;积极从信贷上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
模;对有经济合同的商品交易,银行可开出承兑汇票,开户行积极办理贴现,人民银行给予
再贴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政府部门和管理、服务部门利用职权指定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
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都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划设
计、物资器材供应和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员及家属,在本市范围内的食宿、购置物业、就医、子
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视本市居民同一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
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类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煤气、通讯及其它的收费,与内资企
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由市政府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颁发“
重点保护单位”标示牌。凡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费(除公、检、法部
门执行紧急公务和国税、地税、水电部门正常收税、费外),须凭市招商局签发的许可证;
对无许可证者,一律不许进厂检查和收费。任何市属部门和个人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不依法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四)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受理上述投诉业务,投诉电话:8688480。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等,使企业产品
更新换代而拥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达到25%以上的, 当地政府可按情况分别给直
接引进者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外地经营管理者和科技人员,为企业创造较大效益的,由
受益单位向其一次性发放当年效益5-15%的奖励。
  第三十条 对我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中介人,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1%的比例
计奖(资金按足额到位之日外汇牌价折换为人民币支付,下同);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每增加100万美元增奖0.1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引资额一次性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 个月内兑付
资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分期兑付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引进外商独资企业
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支付;引进合资、合作企业的,奖励金由受惠企业支付。中介人
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我市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
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市外境内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及驻我
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性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3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按外商
投资企业优惠标准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