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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3:05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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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提供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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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前竣工的,因不能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审核意见的,可将2004年4月30日前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作为申请材料。本市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后竣工的,应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放射诊疗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意见。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的放射诊疗项目,需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第五条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除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至少配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配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配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一)放射诊疗工作安全操作制度;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放射诊疗场所辐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四)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六)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尤其是开展的诊疗项目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五)放射诊疗人员体检、培训、健康档案的建立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的要求;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七)是否具有有关辐射影响患者和受检者(尤其是对育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健康的有效事先告知方式;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二)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工作场所应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核医学工作场所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配置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并设有存放场所,配有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四)放射诊疗工作和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的,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提供变更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和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机构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略)
  2.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略)
  3.放射诊疗设备清单(略)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略)
  5.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7月)
  为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挂钩。
  第二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贴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的奖励。对符合省补助条件的培训单位和中介机构,在省补助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补助。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与国家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要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二、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补助对象:
  (一)对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二)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且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的具有劳动力输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劳务中介组织,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但每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六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教育部门负责“两后双百”培训机构的认定,并报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核备案;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其他培训机构的认定。资质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计委、农林等部门共同组织。各地要根据省下达的输出培训任务,区分不同培训工种,在认定的培训机构范围内公开招标,并根据培训收费标准由低到高依次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报省、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贾汪区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镇、村。
  三、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根据培训机构对不同工种的培训价格,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10元,由省、市财政给予补贴(省补100元、市补10元);经县(市)、贾汪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每人降低30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贴210元,其余部分由各县(市)、贾汪区财政补贴。
  第十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由省、市财政奖励补助22元。
  四、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省审定下达年度输出培训任务及省补资金额度后,市相应分解下达各地,省、市财政预拨培训补助资金的80%。
  当年10月20日前,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由省、市财政一并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输出奖励补助资金,每年10月20日前,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同时附报《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资金申请表》。省补资金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下达我市后,与市级奖励补助资金一并下达。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财农〔2002〕28号)规定的要求,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领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输出人员名单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抽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地区,将扣减下年度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面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附则
  第十六条 市将对在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