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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5:0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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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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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监测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监测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暂行)》、《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建立健全市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确保实现“十一五”污染减排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国家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兴庆区、西夏区、金凤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县(市)区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完成情况的考核以及对列入银川市减排计划的重点排污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

第四条 对完成污染减排目标并且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没有完成污染减排目标和任务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银川市环保局会同银川市发改委、经委、统计局和监察局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银川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列入银川市减排年度计划的重点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考核依据和内容

第七条 污染减排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暂行)》、《银川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银川市“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及自治区、银川市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各县(市)区政府减排计划、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四)排污许可证持证情况及总量指标分解情况。要求所有排污单位都要依法申报排污量,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持证排污;

(五)脱硫工程落实情况。要求各辖区热电联产机组、综合利用电厂、燃煤集中供热等重点企业都必须建设脱硫工程,在线监测系统必须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认真落实拆除燃煤锅(茶)炉及煤改气改造工程;

(六)污水达标排放情况。要求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建设要同步进行,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1年后污水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3年内不低于85%。要求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完成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以及污水处理达标率低的污水处理厂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列入“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及年度减排计划的燃煤热电厂脱硫工程、造纸企业碱回收工程、污水处理厂等减排工程必须按期投入运行;

(八)加快产业机构调整工作,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按照节能减排工作和总量开展要求,落实全市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标准,保证年度单位GDP能耗达到全市行业废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标准, 并逐年下降到全国平均水平。

工业废水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按排放标准吨产品最高允许排放量(t/t产品)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0


造纸及纸制品业
60


食品制造业
150-250


医药制造业
75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5

化学需氧量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标准吨产品排放量(t/t产品)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0015


造纸及纸制品业
0.009


食品制造业
0.03-0.075


医药制造业
0.13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 工业
0.00018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制定全市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和削减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指标以目标责任书(文件通知)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环保局按照《银川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企业上报的减排计划和减排工程项目,落实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项目,下达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排污企业、单位,并与承担减排任务的企业、单位签订项目完成期限责任书。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档案和台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月5日前报银川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列入银川市年度减排计划的重点减排项目进展情况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减排工作情况,由银川市环保局核查督查,每季度一次。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真实的原则,采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查、考核组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并抄送银川市环保局和银川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和环境质量变化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

(一)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细则》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确定;

(三)大气和水环境质量变化状况,依据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认定的数据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规定,按时上报考核信息,及时准备考核资料。

第十四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染减排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5月底前报银川市人民政府,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对列入银川市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排污企业年度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后,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未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约束性指标责任书以及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减排工程措施,未完成污染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要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统计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较差的;

(四)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火电厂脱硫设施和造纸厂碱回收设施无故不运行和淘汰关闭企业死灰复燃的。

第十六条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银川市环保局。

未按减排计划规定的期限完成减排项目的企业,应在考核后15天内向银川市环保局说明情况,提出限期完成措施,并抄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经银川市环保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结果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九条 对列入银川市污染减排计划的重点企业减排项目实施情况考核结果经银川市环保局审定后,属于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交由国资委依照《自治区国资委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对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银川市环保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经委、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对按期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并通过考核的企业,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银川市人民政府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限期整改。整改期间,银川市环保局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暂停安排中央及自治区、银川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整改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企业,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扶持资金、国债项目、铁路运输、差别电价等优惠政策支持。该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银川市环保局暂停该企业和该企业所在集团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限期整改。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银川市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向银行通报有关信息,暂停该企业所有信贷支持。

第五章 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确保上报和提供考核的材料、数据真实、可靠。对瞒报、谎报情况和数据的地区,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地区的考核成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已获得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表彰奖励的,撤消表彰,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的,银川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监测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及《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暂行)》,加强全市污染源监督管理,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及质量管理工作,准确核定全市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一五”期间全市重点污染源(指国控、省控、市控和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掌握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环境保护部公布,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公布,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银川市环保局自行确定。

第二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银川市环保局组织市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的国控、省控、市控以及各县(市)区控污染源进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3项技术规定要求进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一)监测项目

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燃煤含硫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调查企业监测时段的工况:产品、产量、用水量、耗煤量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实验室比对,监测项目为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浓度及排放量、废气排放量、废水排放量。

(二)监测频次

二氧化硫(SO2) 对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SO2)的监测每季度一次。排气筒中废气污染物的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若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化学需氧量(COD) 对污染源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的监测每季度一次。生产周期大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该工艺过程实际需要小时数的过程监测;生产周期小于24小时,且连续生产并排污,应进行大于或等于24小时的过程监测;小于24小时且间歇、不连续生产和排污的,应进行从生产开始到生产结束的全过程监测。大于(或等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频次为2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小于24小时过程监测的采样每小时一次,同步测量流量。

燃煤含硫量 对燃煤含硫量进行每季度一次的监督性监测,燃煤含硫量监测与二氧化硫同步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 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应按要求和规范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每季度一次,必须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

(三)监测分析方法

二氧化硫(SO2)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碘量法\自动滴定 碘量法\甲醛缓冲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仪器法:定电位电解法\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电导率法\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法。

化学需氧量(COD) 可选择以下监测分析方法。化学法:重铬酸钾法;仪器法:库仑法\快速COD法

燃煤含硫量 将煤堆分为等量的若干份,每份随机布设一个采样点位,每个点位分别采集等量的上层、中层和下层煤样,将采集的所有煤样混合均匀后,测量混合样的含硫量。采集表层燃料时,尽量除尽表层没有代表性的部分燃煤,再进行采样。

(四)监测要求

工况要求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采样点的设置 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四条 银川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进行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并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第五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察机构加强对排污单位工况的现场检查、监控。

银川市环保局监督性监测结果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认其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自治区、银川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监测数据上报。 银川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0日前,将全市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第十条 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机构的能力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体系。保证直接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保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统计办法(暂行)

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真实、准确、及时,为完成银川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奠定基础,依据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污染物排放统计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二条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 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银川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的依据。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二、污染物排放统计方法

第四条 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分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统计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统计两种。重点调查单位是指污染物排放总量占各市(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市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中已确定的重点调查单位为主。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第五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污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须由银川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质量控制要求标定)并和自治区、银川市环保局联网的单位,采用实时监测数据。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采用实测法计算全年排放量,监测频次一年不得少于四次。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六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用“总量估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调查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重点调查数据与非重点估算数据相加,为工业污染排放数据。

第七条 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系数或实测数据,但须予以说明。若无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统一采用我区核算的城镇生活化学需氧量产生系数65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它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0.2

第八条 重点源全部发表调查,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核并要求企业改正其不正确数据,并重新填报。对于重点污染源数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数据会审制度,组成由本部门统计、污控、监督、监测、监察等部门组成的会审小组对重点污染源数据进行审核,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制度以现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包括季报、半年报、年报和季监测比对制度。

季报:主要统计上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季度末30号前必须上报银川市环保局。 统计表见附表1~附表6。

半年报:主要统计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必须上报银川市环保局,并由银川市环保局于7月5日前上报自治区环保局。统计表同季报,变化分析情况附页说明。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工业污染源基本情况、新增工业污染源情况、城市生活污染源治理情况、重点工业污染源监察情况,并对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变化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原因。另外,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各地快报数据于本年12月30日前上报银川市环保局,经复核后,于3月5日前将年报数据上报自治区环保局相关处室。统计表见附表7~附表9,变化分析附页说明。

季监测比对:结合总量减排监测体系相关要求,各重点工业污染源每季度监测次数不得少于1次,并根据监测计算结果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统计数据进行比对校核,若差异较大需说明原因,随时上报。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核算与校正

第十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系数数据来源于环境监察系统、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一条 COD核算与校正

⑴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根据国家低COD排放行业调整原则,我区确定了7个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七个行业。各市以上述行业为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调整,确定的低COD排放行业需经区环保局认可。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⑵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第十二条 SO2核算与校正

⑴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电力煤耗量×含硫量×0.8×2×(1-脱硫率)。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⑵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各市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环境质量比对校核

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将利用全市大气监测系统、地表水水质监测的例行监测数据,对各县(市)区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地表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各县(市)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变化趋势和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进行逻辑校核。银川市环保局以此为依据,对各市总量减排统计数据和核算参数进行校核,以求正确掌握我市总量减排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核算说明

⑴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上年GDP使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当年GDP数据以各地区初步数为准。

⑵非农人口增长率:以各县(市)区初步数为准,没有初步数的以5%为依据测算。

⑶削减量核算: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污染治理设施实际运行时间和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①关停企业污染物减排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

②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当年实际运行时间(扣除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及污染物削减量。

③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核算方法相同。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④当年新增火电二氧化硫削减量:当年新增的火电脱硫设施、与区、市级环保部门联网的循环硫化床等脱硫措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形成削减量。

⑤如果各市某一类行业工业增加值幅度较大,且该行业的排放强度与上一年整个工业污染源平均排放强度有较大差异,则可以单独测算此类行业的排放量,但须说明原因和依据。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核算原则

第十五条 银川市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最终核定的环境统计年报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并及时上报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在上报快报数据时,需报送如下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地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没有初步数的以上年数据进行预测。

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概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污染控制措施、各主要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变化情况(从关、停、并、转、治、管、迁七个方面分析主要污染物变化情况)及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说明、生活污染物计算说明。

第十七条 数据质量控制,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联审制度。数据上报前,要与当地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质量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银川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逐级上报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后,由银川市环保、统计、发改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前,各县(市)区不得自行公布。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污染减排工作台帐。各县(市)区要结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及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削减量及工程项目台帐(包括企业用煤、用水,发电量、供热量、用煤含硫率等基础数据、环保设施运行台帐记录,环境监测报告和监察记录等),及时掌握老污染削减和新污染增加动态变化情况,对污染物总量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大庆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集约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下列范围的用地,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确实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租赁: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发生转让、抵押、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用途而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而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他可实行租赁的土地。
  第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年至5年,租金一次付清。
  第六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标准依据城镇土地基准地价进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标准随之调整。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测算不同地段土地租金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办理程序:
  用地单位或个人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使用者(承租人)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租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金标准调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等使用条件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条 承租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后,租赁合同终止,剩余年期的租金在土地有偿收入中核减。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在租期届满前60日内向辖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除根据需要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家租赁土地政策调整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未申请续期的,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的。
  第十三条 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情况提前通知承租人。提前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支付租金以及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的,须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采用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辖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租赁手续。违反本规定,拒不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租金总额的10%返回业务部门做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 各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工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大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