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8:08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6]3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老龄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老龄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支持老年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经济建设及各种社会活动的积极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性质是由老年人参与,自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老年福利企业必须始终坚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以积累老年事业资金为目的,以发展老年福利企业、为老年人谋利益为宗旨,其法人代表应以老年人为主,管理人员中老年人的比例不低于50%,可适当安置待业人员和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内部建立健全财务、劳动工资、安全生产、依法经营等各项规章制度,除批准优惠条件之外,要照章纳税,对借口挂靠的个体、私营者,一律不视为老年福利企业,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归口市老龄委员会管理。市老龄委员会对其进行分级管理,综合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检查指导工作,老年福利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主办单位或经办人提交书面申请、法人代表、组成人员员花名册、经营项目,经老龄委办公室审查通过,报工商管理部门注册,邻取营业执照、《老年企业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旗县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经济实体,由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审批并报市老龄委办公室复核,统一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办理手续。
(三)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老年福利企业情况,统一制定管理细则,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负责管理本旗县区所属老年福利企业。
(四)老年福利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超过规定期限,税务部门不予登记。《老年企业证书》由市老龄委统一实行年度检验。
第六条 我市老年福利企业均属新办企业,处于发展的阶段。凡符合第二、三、四条者,并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可在3年内免交以下地方税:
(一)中央地方共享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门;
(二)地方税中的营业税、所得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凡符合免税条件的老年福利企业,由税务部门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老年福利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如实申报,填报《免税返还书》一式三份,市老龄委员会签注意见,并盖章后报财政局,作为减免税凭证入库。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将已返还税款30%上缴市老龄委,作为老年福利事业发展基金,70%留作发展或扩大再生产福利事业资金。
第九条 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老年福利企业,可向市老龄委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免税照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权属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权属问题的批复

2000-05-31 国税函[2000]41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0]045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
就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是由财政部门
负责还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针
对目前各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有的是
由财政部门负责,有的是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的状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农业税
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你省农业税收征管职能、机
构、人员按照省政府决定已从财政部门划到地方税务局,你省农业税收,
包括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改革后的农业税,应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
收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对各民族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
工会各级组织动员和教育各民族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必须保持同各民族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办事处,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或投产六个月内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
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咨询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纠正和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
监督双方认真履行。
第十五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权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行政方面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会有权要求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测和检查。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进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大量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要求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工会协助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离休、退休职工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对逾期未交或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给职工、工会或者国家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