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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2:26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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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3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
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
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
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
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
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
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
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
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
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
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
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
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
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
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
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
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
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
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
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
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
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
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
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
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
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
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
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
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
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
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
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
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
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
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
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
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
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
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
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
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
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
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
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
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
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
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
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
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
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
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
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
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
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
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
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
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
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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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璃诉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

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旭萍 林赐文


[案 情]

原告陈明璃(又名陈明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桂洋供销社干部,现住永春县东关镇外碧村第12组28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才,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东平供销社职工,现住该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纯良,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996年3月1日,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1年内付清借款。当日,陈国强作为中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委托尤进旺协助办理移民澳州的手续,但至今尚未办妥移民签证。原告为向被告索讨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于2001年2月9日诉讼至本院。

[审 判]
永春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申办移民澳州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移民澳州的条件并正在申办移民签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该笔借款属无息借贷,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偿付该笔借款从2001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20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庆丰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其一直在办理往澳大利亚的移民手续,会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借条上所附条件未成就,所附期限未届之前,上诉人不必偿还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陈明璃辩称,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到澳洲,该约定无效。
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上虽约定借款人到澳州后一年内付清借款,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能够移民澳洲,借条上所附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性质。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依据,该条件称为积极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终止的依据,该条件称为消极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客观上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指明为期限,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可见,期限所指明的事实必须尚未发生,但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所指的事实是将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李某能否移民成功,换句话说,李某移民并不是必然的事,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为根据澳洲移民政策,李某自始不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也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是自始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条件无效。
3、约定条件无效并不影响李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李某应该偿还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