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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42:59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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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泰政办发〔200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助学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助学贷款按照担保方式分为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对市属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发放无担保(信用)贷款(即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三条 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之前,各贷款行应做到:
(一)主动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与高等院校共同协商确定业务开展的详细计划;
(二)准备助学贷款的各类业务凭证,如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授权书以及各类会计凭证,明确相应的凭证使用及填写要求;
(三)认真组织并完成对经办机构贷款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由市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市属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不享受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市属高等学校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学习认真、品德优良,能正常完成学业;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生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经介绍人、见证人推荐;
(七)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无担保(信用)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能提供与学生属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关系的证件材料;
(五)能提供符合贷款行要求的保证或质押担保;
(六)与贷款行签定同意从其活期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的协议;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贴息

第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位的,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可展期一次,并依法签定展期合同。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的助学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不办理展期。
第九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标准。具体限额由贷款人根据高等学校的学费及生活费实际费用标准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助学贷款,本着对客户优惠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助学贷款利率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19号)精神,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市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50%利息补贴,学生自己负担50%,并由学校统一收缴,于每季后10日内划转贷款行。各商业银行于每季末月23日前向人行和市财政局上报《市属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额统计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季后10日内,向经办行划转贴息资金。
学生毕业后,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贷款学生自己承担。

第四章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为无担保(信用)贷款,是以在校大学生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和见证人推荐,由商业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介绍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生处,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老师或同班同学。
第十四条 介绍人应履行的职责:
1、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并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2、审核、确认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3、统一召集借款人办理填写助学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手续;
4、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退学、开除、伤残、死亡、失踪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5、建立和管理借款人的居住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资料;
6、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有义务为贷款人留置借款人毕业证书同时为借款人提供就业所需证明。
第十五条 见证人应履行的职责:
1、协助介绍人、贷款人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核实借款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的所填内容);
2、在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上签章;
3、在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前,与其保持联系,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毕业去向、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
4、督促借款人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
5、协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追索。
第十六条 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的无担保(信用)贷款实行学生一次申请,银行集中审批,按年(月)发放的贷款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及发放:
(一)贷款人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学生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学校的指定部门(如学生管理处)提出贷款申请。贷款行可采用“上门集中办理,现场业务指导”的方式,减少交接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二)借款人须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本人学习成绩册及复印件;
3、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及复印件;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介绍人、见证人核实借款人的情况后,如实、完整地填写《商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有关栏目。
(四)借款人所在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上述资料连同学校的审核意见一并送至市财政局和贷款行审查。
(五)贷款人应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金额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及借款凭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办妥的借款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根据贷款审批权限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审批后的贷款编制《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10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学校指定的帐户,生活费贷款原则上一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份和8月份不发放。

第五章 对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助学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条 对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学生家庭居住地的商业银行负责发放。该种贷款不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直接到当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各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布助学贷款经办网点,设立助学贷款专柜,指定专门人员办理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能提供的条件,自主确定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或担保助学贷款。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贷款人应严格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资信状况,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助学贷款可以是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质押贷款必须符合质押条件。以保证方式提供助学贷款担保的,其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当地户口、固定住所;
3、稳定职业、较高收入;
4、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代偿能力;
3、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将学费和生活费以转帐的方式将所贷款项转入学生所在学校或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内。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行申请终止贷款发放。贷款行受理后,应及时变更贷款计划,停止贷款的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协助做好贷款的催收清偿工作,并以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借款人新的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和相关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通讯方式等书面通知贷款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行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通讯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等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用汇款到贷款行的方式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收到汇款日);若是贷款行通存通兑城市,也可在异地存款归还贷款(归还贷款日为贷款行成功扣收还款日);贷款行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系统内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行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分次还款的顺序应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还款方式为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最迟在毕业后的第一年开始。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助学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行“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最后一次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
第三十四条 助学贷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在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起,按新利率重新制定《还款计划书》,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一次性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提前归还部分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在市属高校继续攻读更高学历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合同,在校期间,仍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本息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规定每日计收罚息。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助学贷款实行“审贷分离”,“三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办法,由经办人员负责初审,零售业务负责人负责复审,行长(主任)负责审批。
第四十条 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动态,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帐,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记录,加强对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规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每学年学生正式毕业前,对全部未归还贷款学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确认有关债务,抄列明细清单,提前与学校有关部门联系,提交《毕业学生未归还贷款清单》,请学校协助确定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情况。在学生毕业时,贷款人应填制助学贷款未偿还情况表(一式三联),一联银行留存,另两联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审查后盖章确认,将一联装入学生档案,另一联交学生收执。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贷款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校方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借款人辍学、退学、被开除、或取消学籍的;
(五)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的;
(六)出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不能重新提供担保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申请的,经办银行在其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居住地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行检查辅导员和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助学贷款业务的检查和监督。要建立健全对助学贷款台帐的定期检查制度,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督促有关人员催收,对于不按规定设置台帐或帐务混乱、不良贷款率超过标准或发生人情贷款的,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四十五条 按照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南银发〔2000〕270号)精神,商业银行对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实行单独考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操作上要严格按规定执行,要实事求是地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充分调动信贷人员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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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指国家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和军队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撤销、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情况,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军事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军事禁区是指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指国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范围尚未划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因划入控制范围而改变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而使当地经济发展受影响的乡、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扶持;使公民或者组织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征得县级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目标责任制,并及时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途经本地的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纳入当地的治安联防和本单位保卫工作的范围。
开展军民共建和军民联防的,应当将军事设施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做好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明显标志。
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地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建设部门共同设置。
第十五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进行上述活动的,其所获资料应当送交原批准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的两端、两侧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机飞行、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区、停机坪附近放牧、堆晒物品。
第十七条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净空保护标准,禁止安装、使用危害军用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站)等军事设施安全的设备或者安排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一般不得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安排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和组织境外人员从事旅游、科研等活动,确需兴办、安排和组织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
绘和记述的,应当将有关资料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查。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不得在通道滞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和电缆埋设等标志;确需拆迁、移动的,拆迁、移动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保留暂不使用的军用旧机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作战或者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归还。
其他需要委托地方管理和保护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和保护。
委托管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职责、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铁路、公路、输油输水管道、地下电缆和微波增音站等军事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一定距离内,进行挖沟、挖沙、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军事设施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部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日期:1997.03.01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提高防汛岁修经费的管理水
平,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实物工作量的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分类
第三条 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系指防汛岁修活动中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
或者可以用具体的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
第四条 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按其性质分为:
1.工程抢险项目:防洪工程(含水文站房、水文测报、防汛通信设施,下同)
遭受洪水等自然灾害,为遏制险情的扩大和发展而进行的抢护活动。
2.工程维护项目:为保持防洪工程的完整和适用功能而进行的常规检测、维护
及修理等活动。
3.工程修复项目:防洪工程遭受洪水或自然灾害,其完整性遭到破坏,功能部
分丧失,为恢复其功能而进行的修复活动。
4.购置项目:为防汛岁修进行的器材、设备、料物的采购运输等。
5.其他项目:其他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防汛岁修经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中央级
防汛岁修经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
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
的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第六条 做好编制项目预算的前期工作,主要包括:进行调查、掌握工程现状
、分析防汛形势、明确项目类别、优选实施方案、分析项目费用及进行项目设计等

应根据项目类别和项目规模的大小组织实施好项目前期工作。工程维护项目、
工程修复项目要立足于工程现状,维护工程的原有规模标准不改变、不扩大,如确
需改变或扩大时,要进行专门论证,按管理权限报批。对较大的工程修复项目应有
单项设计。购置项目根据防汛工程要求、消耗定额、库存及市场价格等情况编制采
购计划。
第七条 项目预算的组成
1.人工费:专指财政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可
以列支的人工费;
2.材料费:防汛岁修用的器材、设备(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及料物等支出;
3.机械使用费:防汛岁修、使用机械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4.赔偿费:为防汛岁修所发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费用;
5.其他费用:为组织实施防汛岁修所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
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工期、项目实施
单位、项目责任人、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工程抢险、工程维护、工程修复项目预算的编制,参照国家有关基本
建设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购置、其他项目参照有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项目预算按财务管理级次自下而上,随“年度防汛岁修经费使用计划
”逐级编报,各级预算管理单位逐级审核、汇总。各流域机构将编审、汇总后的项
目预算清单(应包括: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项目金额、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工
期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随年度防汛岁修经费使用计划一起于每年一月底前报水利
部。
第十条 项目预算的审批按财务管理级次下管一级进行,水利部负责各流域机
构防汛岁修经费项目预算的审批,各流域机构负责其所辖范围内防汛岁修经费项目
预算的审批。
第四章 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工程维护项目和工程修复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要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必须做到项目经费、项目内容、施工图纸、设备材料、施工
质量五落实,确保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工程抢险项目的实施要做到抢早抢小,以免险情扩大,对紧急险情
可边抢边报告。抢护结束后及时把抢险所需人工、材料等费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购置项目及有实物工作量的其他项目必须加强项目管理、签定合同
、明确责任人,严格执行采购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合同的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
额、质量、工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加强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执
行合同,以保证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及节约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或取费标准;
2.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3.项目合同的签定及执行情况;
4.经费到位情况及使用的方向;
5.项目进度及形象面貌;
6.项目质量;
7.项目的组织与管理
8.其他。
对于抢险工程项目要实行上级主管部门(单位)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工作,办理验收手续。建立信息
反馈制度,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如:项目财务决算、验收报告等)
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的统一管理,项目预算要纳
入单位防汛岁修经费预算,实行总量调控,综合平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
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
上级批准的防汛岁修经费预算、各项有关定额取费标准为依据,结合防汛岁修实物
工作量,组织或参与项目合同签订、管理、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完成后
的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对实行项目管理的防汛岁修经费,应根
据项目类别单独核算(事业支出—防汛费、岁修费—××项目—人工费、材料费、
机械使用费、赔偿费、其他费用),严格按照《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规定的支出范围及有关标准列支所发生的费用。严禁乱挤、乱摊、虚列经费支出
,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第二十条 在确保项目任务完成的前提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或签订的项目合同)实现的结余,全部留给单位建立事业
发展基金,主要用于防汛岁修方面的支出。
但下列防汛岁修经费的结余不得做为预算包干节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1.实行项目管理的工程抢险项目的经费结余;
2.实行项目管理,但跨年度的项目经费结余;
3.实行项目管理,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经费结余;
4.实行定额管理的防汛办公室的防汛业务经费的结余;
5.防汛岁修经费中没有实物工作量,实行经费总额控制管理的经费结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时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结算和财务决算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在执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和拨付经费时所提出的具体要求的前提下,对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