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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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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月20日在比勒陀利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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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1〕 55号


机关各司(室),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局党组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本着对工作“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的原则,各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健全督查制度,提高机关办公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机关办公中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检查工作的原则

1、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局党组中心工作进行。对紧急事项要跟踪督查,重要事项重点督查,一般事项定期督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2、督查工作要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并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确保督查的质量和效果。

3、督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局办公室负责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实施。需督查的事项,由办公室按照各单位职能批转相关单位承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督查,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具体落实;对督查的事项,应及时立项登记,以备核查。

4、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避免推诿扯皮而延误工作。主办单位承办事项涉及其它单位职能的,应主动征求意见;协办和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职责分工

1、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文件明确规定由我局负责落实的事项;

2、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我局负责落实的事项;

3、有关部门会签或征求我局意见的文件;

以上三项工作按职责分工或局领导批示由相关单位承办,局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4、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按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办理,并将承办情况及时报告局办公室,局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局领导主持召开的局长业务会议决定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要求办理并将承办情况及时报告局领导,由局领导秘书负责督促检查。


5、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由相关单位负责承办,局办公室督促检查。


6、局内各单位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检查。

三、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

1、主办单位收到督办件后应及时处理,按时办结,并将督办件处理单及答复文件及时反馈。未能按时办结的,要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尽快予以办理,并向局办公室备案和说明。

2、主办单位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我局办理的文件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原因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向局领导报告。

3、主办单位对有关部门征求我局意见或会签我局的文件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主动与来文部门沟通,并重新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4、局内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征求意见或会签的文件,凡有明确规定时限或局领导有明确要求的,协办单位应按时办结;无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原则上在一周内回复,否则主办单位可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协商;若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应在正式意见中列明协办单位意见,由局办公室转呈局领导审批。

为做好机关办公中的督促检查工作,认真办理、落实督促检查事项,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制度,把督促检查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及时掌握督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切实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境)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坚持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南昌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成效显著的;
(三)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在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向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申报;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桥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侨务、台湾事务、外事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应邀来本市参加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出入南昌口岸,海关、边检等机构应当给予礼遇和方便。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