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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3:18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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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副省长王东华代表省政府作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要在广大公民中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四、公安机关在接到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认真查处或者告知受害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控告。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基层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维权法庭,不具备条件的,要指定专人负责,并聘请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七、鉴定机构经有关部门委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伤害鉴定时,必须提供公正、准确的鉴定,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书。

  八、派出所、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于家庭暴力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九、各级信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组织应当认真接待因家庭暴力前来投诉的受害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促使其及时、客观、公正地做出处理。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救意识,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十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场所,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十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助作好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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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规划,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能单位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定期制定、公布本省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实行分级考核和监督管理。
重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制定,实行听证制度。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节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条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主要耗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用能单位的节能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或者具有节能监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监测报告,其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节能监测资格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监测、节能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电力、煤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向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定期向社会发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加速节能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用能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用能规划,推广新能源、清洁燃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燃煤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
在规划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对原有分散供热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沼气、省柴节煤灶等农村节能技术,鼓励开发利用水能、太阳能,营造速生薪炭林。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监测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
第二十五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和管理部门责令设计、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设计、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治理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接受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监测,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监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或者强制提供有偿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监测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