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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3:25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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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2月23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起草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415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 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自198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标准文本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是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标准,是确定体力劳动强度大小的根据。应用这一标准,可以明确工人体力劳动强度的重点工种或工序,以便有重点、有计划地减轻工人的体力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本标准不是处理现行经济待遇的依据。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各产业部安全技术部门,请将本地区、本部门属于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名称和现有人数摸清楚,并整理出书面材料,于今年年底以前报送我部,以便研究改善这方面的工作。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请见本书“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选编”——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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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展望

人民法院报

  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理论日渐成熟、实践日益丰富,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确定,未来几年,在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将会引起人们的重视。
关于民法典的体系
  实现民法的法典化,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呼吁和企盼,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者的愿望。目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被正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会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而是准备先制定单行的民事法律规范,然后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典的编纂。以此为背景,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一个合理的体系框架内,才能制定出一部科学的民法典,这就需要研究:
  第一,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问题。民法典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做法不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以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的融合。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来看,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最典型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部立法既对民事合同进行法律调整,又对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调整,较好地解决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实现问题。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这一做法。
  第二,侵权行为法是否需要从债法中分离的问题。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债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素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其合理性。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以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是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的有力依据。
  第三,知识产权法是否应当包含在民法典中。毫无疑问,知识产权法属于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知识产权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法一方面与行政管理联系密切,另一方面技术性的规定较多,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还要面临着如何与Trips等世贸规则接轨的问题。为保持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基本法所应有的稳定性,最好将知识产权法作为单行法加以规定。
  第四,民事证据法可否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事证据法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最好的办法是制定单行法。如果不能单独立法,则可以考虑放在民事实体法中,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因为民事证据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产物,但放在民事程序法中,一方面在技术上有困难,另一方面寄希望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加入证据法的内容,尚不现实。借助民法典的制定,可以保证证据法尽快出台。
  加入世贸组织(WTO)将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选择和必然结果,它将会给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带来机遇,提出挑战。因为在世界贸易组织诞生前后形成的、要求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接受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开展经贸合作与竞争的“游戏规则”,并且成为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我国要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对现有的民事立法中一些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予以修改、废除和补充。同时,面对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关系更为活跃的前景,我们必须加快民法典制定的步伐,尽快确立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以便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并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
  人格权的研究将日渐受到学界的关注
  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其中隐私权的保护,在当代社会具有重要讨论价值。在信息社会里,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涉及私人领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及信息网络管制方面,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对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关系,也将成为讨论的重点,其讨论意义将超出民法的范围。
  债和合同法的研究将面临新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具体步骤上采取了“分步走”的策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和颁行,就成为了民法典制定的先声和预演。以此为契机,合同法乃至债权法的研究都将进一步深化、拓展。
  首先是合同法总则中的一些新制度,如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合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责任的竞合制度等,有待于深入研究。
  其次,要注意电子商务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推动了交易方式的更新,极大地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虽然对电子商务问题有所涉及,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严重妨碍了网络交易的发展。比如电子商务安全性问题、网络服务商(ISP)在电子商务中的责任问题等,合同法如何作出回应,将成为合同法研究的一大课题。
  第三,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典型交易法律调整的研究,即合同法分则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了学界的重视。人们将逐渐认识到合同法的分则在合同法的研究中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合同法的分则,不仅要实现合同法总则所确立的,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一般规范的具体化,还要结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典型交易的自身特点,作出不同于合同法总则的种种特别规定。从而使得合同法的分则成为了合同法总则的特别规则,要进行独立的讨论和研究。
网络时代的侵权行为法问题
  计算机网络将向侵权行为法提出新的课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对网上侵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物权法的研究重点
  债权法主要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为使命,对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民法调整,则主要是物权法所承担的使命。物权法的研究重点包括:
  第一,物权法首先需要确定物权的体系。物权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以贯彻物权法定原则。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应对各类物权进行整理,并将迫切需要物权法保护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确定为物权。还要解决如何用传统的物权法原理来表述、建构我国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制度。
  第二,建立和完善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公示、公信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在公示制度中,重点要着眼于如何完善不动产物权和一部分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要改变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过程中漏洞较多等缺陷,使登记制度能够为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
  第三,要确立一整套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物权的重心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上的物权,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若干部分,每个部分可成为权利的客体,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连同租赁权等形成权利群。它们是物权法规制的重心,我国物权立法应配置这组权利群,协调好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
  第四,仍然需要讨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其相关问题。核心是我国应否采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的更新
  以往我国民法学的研究以制度研究为主,欠缺对于民法的多角度考察和审视。具体表现在对于相邻学科,如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缺乏了解,更少有借鉴。未来应注重对于民法多角度的考察。
  其次,以往对于民法方法论的讨论,仍显薄弱。讨论的重心仍集中在民法的解释方法上,对于民法的基本分析方法尚未作深入研究。未来对于民法方法论的研究,不仅要关注民法解释学的有关问题,更要对研究民法的基本分析方法进行深入、广泛的考察。
  再次,民法学具有自身的学科特点,如想避免重复劳动并更为深入地进行比较法的考察,必须以扎实的资料梳理为前提。但不无遗憾的是,在介绍域外资料和整理我国已有研究成果方面,仍有很大的不足。未来对于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尤其是要自觉地动员学界的力量,翻译一批高质量、有影响的域外民法著述。
  最后,要更加自觉地进行案例研究。进行案例研究,将传统的民法理论与实际发生的案例相结合,既有助于发掘我们的本土资源,也有助于检验民法制度的有效性,还能够为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交流和沟通开辟渠道,共同推动民法学的发展。域外的经验多次证明,高水平的案例研究,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能够在世界民法之林占有一席之地的基本前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8 号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

(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

(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

(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 A 级的;

(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 A 级纳税信用企业的;

(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

(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

(六)企业欠缴规费的;

(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或在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红色或黑色的;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警示信息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下列内容: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其他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 2 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中心将不再作为信用信息对外公布,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非故意性的轻微违法行为,经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可以不记入提示信息。

对因违法、失信行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信用修复,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对其缩短网上发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6 个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四条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信用信息有差异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并同时抄告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人更正申请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重大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可以依法要求责任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或者查询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信息提供单位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等级制度,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不得滥用 , 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没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予以免检、免审;

(三)在政府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信用监督:

(一)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招投标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企业应当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错提供错误信息,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中心违反本办法,在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中出现差错或者失误,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害的,由信息管理机构提请有权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苏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