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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4:26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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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以及2006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的原则;
  (四)坚持统筹考虑,衔接好医疗保障体系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县区不再自行出台政策)。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人居住地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也可直接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参保缴费: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
其中:财政补助:中央财政对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补助20元。
  (三)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比例补助部分参保资金(残联适当补助):
  1、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在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的补助部分,可以抵缴个人下年度缴费部分。
  2、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在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的基础上,由当地残联补助70元,个人缴费70元;中央财政的补助部分,可以抵缴个人缴费的下年度残联补助部分及剩余个人缴费部分。
  (四)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残联适当补助):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由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3、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补助,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残联补助。
  4、失业的六类退役人员(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等军队退役士兵),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由省、市、县(区)财政按比例全额补助。
  第七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以后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以2007年度为准。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各医保经办机构应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附上已参保居民花名册。当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补助,在资金到位后,将补助资金及时拨入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自交费次月起,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不实行零售药店定点制度。增加少儿药品目录另行下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门诊家庭补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偿比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60% 1、成年人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
(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2、未成年人年度最高补偿5万元。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300元 50%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500元 4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8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300元 6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2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封顶线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奖惩规定等。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审计、教育、公安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残联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残疾人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及缴费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的调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冒名使用统筹基金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各医保经办机构专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办公经费。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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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坐落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业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8%。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企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1-3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相关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
   第八条 统筹地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如遇重大事故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改为按25%比例留存。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其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标准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随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改制在进行清算时,要首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要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经办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治疗结束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实施前,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工伤治疗需要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转外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伤残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在《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后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应按《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不得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金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郝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二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在以下的几个方面浅谈拙见,尽抛砖之力,以求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健全完善。

一、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虽是一种附带诉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的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作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规定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审民事部分。而有些法院却在刑事部分庭审前,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刑事部分则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这是严重违法的。《规定》第71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进行,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偿代替刑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是两个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发生关系。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赔偿的原则问题

  《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不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法律约束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彻底惩戒犯罪分子,对受
害人也是显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是否主要考虑附带民事诉讼不发生移送执行的问题,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多牵扯刑庭的精力。但这样规定,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受害人合法权益又靠什么来保护呢?如果被告人日后被发现有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人又没有法律文书支持,依据什么申请执行呢?所以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判决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对受害人赔偿请求给予支持的根据,而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为避免增加刑庭的工作量,建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专职民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庭统一执行,便于法院内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三、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三人共同伤害案中,其中一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重伤,其他二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此二人是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触犯刑法要受到刑罚处罚,只是由于情节轻微或有其他从宽表现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让被害人向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些做法,人为割裂了同一损害的赔偿法律关系,不利于划分共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另外,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共同致害人也应一并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为按民诉法规定,侵害事实清楚,即使被害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则应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损害赔偿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新《刑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这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就同一问题适用法律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仅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令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非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也判令精神损害赔偿。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对贾国宇因燃气罐爆炸引起毁容案判决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人民币,法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还有北京朝阳区法院对于金华医疗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判令责任单位赔偿精神损害费12万元。这些司法判例,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而刑事诉讼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发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给予赔偿的法律怪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界已注意到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公布了唐敏诽谤案两审判决均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这些都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章可循,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干扰着我国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笔者希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尽快修改,充分发挥新刑诉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推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