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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2:26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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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9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成品油流通企业设立列入招投标事项的精神,我市规划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须进行招投标。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前提

第四条 未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的加油站不得建设,凡列入《东莞市加油站发展布点规划》(2003年-2005年)的新建加油站的经营资格必须进行招投标。
第五条 各镇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好新建加油站建设用地选址,并报请市城建规划局同意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六条 新建公路在路基完成、路面铺设开始后,其沿线规划的新建加油站方可进行招投标。
第七条 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虎门港开发区参照镇区的办法执行,以下条款不作另行说明。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镇区负责组织辖区内新建加油站经营资格的招投标工作。
第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各镇区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六个单位派人组成。其中:人大1人、纪委1人、经济贸易办公室2人、城建规划办公室1人、国土分局1人、财政分局1人,日常工作由经贸办负责。

第四章 标的和标底

第十一条 标的为特许经营期限内每一年加油站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含适当的年度递增),其特许经营期限以取得的国土使用期限相同。中标人从中标之日起,加油站筹建期为一年,在筹建期内营业的,从营业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在筹建期满后才营业的,则从筹建期满之日起,缴交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根据所设加油站的具体情况,各镇区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研究设立标底,并报请镇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章 招标人

第十三条 各镇区成立的加油站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为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投标保证金数额。
第十五条 招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书;
2、投标须知。应包括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格式、方式、地点、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3、中标后签定的合同文本;
4、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自行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报名,并向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召开开标会议,并组织加油站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定合同。

第六章 投标人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精神,只有中国石油集团和中国石化集团独资或控股的企业才具备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投标人需按以下程序投标
(一)向招标人申报资格审查,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二)领取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三)参加踏勘现场;
(四)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否则为废标);
(五)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出席开标会议;
(七)接受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

第七章 开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且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在标底之上,价高者中标。

第八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二)投标人已交投标保证金却没有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按中标价格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招投标所得按市占50%、镇占50%分别归入市、镇两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东莞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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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 2004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公积金的1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质检监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总局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经研究,现就大力支援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积极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四川等受灾地区免检申报工作予以特别支持

为支援四川省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决定采取3项措施特别支持四川省免检申报工作:一是四川省免检申报时间由原7月31日前上报,延期至10月底前,并对四川省免检申报材料实施随报随审和快速审查,确保四川省免检工作不因震灾而停止中断。二是对四川省免检申报企业,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对企业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适当放宽,支持灾区优秀企业通过免检加快发展。三是根据灾后重建需要,积极考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建议,把具有区域特色、有利于灾区重建的产品新增入今年免检目录,支持更多灾区特色企业获得免检资格,促进灾区重建和经济发展。对重庆、甘肃、陕西等其他受灾严重地区,根据省局的建议,给予政策倾斜,积极支持其做好今年免检申报工作。

二、对积极提供救灾物资的生产企业实施免检申报“绿色通道”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关系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重要产品的免检工作。主要包括今年实施免检的:胶粘剂、焊接材料、混凝土管桩、纸面石膏板、挖掘机、不锈钢餐具、人造板、照明设备、管材、电机、电线电缆、变压器、润滑油、钢筋、服装、旅游鞋、皮鞋、合成洗衣粉、卫生巾、羊绒衫、酱腌菜、挂面、水泥、方便面、饮料、罐头、葡萄酒、婴幼儿配方乳粉、火腿肠、灭菌奶、瓶装饮用水、大米、小麦粉、酱油、食醋、食用植物油等36类产品。特别是,对这36类产品生产企业,在抗震救灾活动中表现积极、无偿提供救灾物资的,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有关情况上报总局监督司,监督司将对其申报免检实施“绿色通道”,从宽延长申报时限,从简进行现场核查,从快审查申报材料,并在坚持质量第一的前提下,酌情放宽产量产值等规模条件。

三、组织动员广大免检企业为抗震救灾提供优质产品和对口支援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根据抗震救灾需要,动员免检企业在关键时刻发挥关键作用,积极担负免检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按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免检企业将生产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急需物资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使免检产品成为救灾重建的主导产品,为救灾和重建工作提供安全可靠的物资保障。同时,根据四川等受灾省份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需要,组织实施免检企业与四川同行企业的“一对一”或“多对一”对口支援,由免检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设备、资金和人力支持,促进灾区生产生活的尽快恢复。

四、切实加强监管,实施抗震救灾物资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制”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抗震救灾特殊时期,要更加严格免检申报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免检企业的后续监管。一是对在抗震救灾期间一味追求生产效益、放松质量管理,导致质量安全问题的免检企业实施“一票否决制”,一经发现,立即上报总局依法撤销其免检资格。二是对不积极承担抗震救灾义务和免检企业社会责任、损害免检企业良好形象的,要上报总局依法严肃处理。三是凡涉及生产供应质量不合格救灾物资的企业,一律取消其今年和今后两年内免检申报资格,对其申报材料坚决不受理、不审查、不上报。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