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2:14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2]143号

1982-10-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反映,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要求给予明确。现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第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
  四、过去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对一些技术引进合同的税收问题已经作出解释处理的,如与以上解释不一致,可以不再变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快铁路建设,保证经济持续增长,国务院决定提高铁路货物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3年7月1日起,铁路货物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分5厘,即:每吨公里由3分8厘5提高到5分3厘5。国家铁路(含运营临管线)运输的货物,除农用化肥和农药继续执行现行运价外,一律提价。对农用平价柴油和农用薄膜的运价,也按调整后的运价执行,如确有困难
,由铁道部返回部分提价款。此次铁路货运提价收入,全部用作铁路建设基金。
二、在统一运价之外征收铁路建设(货运)附加费的试点,目前只在国务院已批准的地区进行,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凡未经国务院批准而擅自决定征收铁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地区,要一律停止征收。
三、铁道部要下大力解决以车谋私、以票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问题,严禁计划外车皮加价,取缔在铁路运输中存在的各种乱集资、乱摊派。
四、铁路运输的价格和杂费管理权限一律以《铁路法》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为准,对于越权定价、乱加价、乱收费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
五、铁路货物运价提高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连锁反应,切实安排好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各行各业都要努力消化货运提价的影响,努力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
六、为了保证铁路货运提价方案顺利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做好工作,今年下半年不要安排其他提价项目。



1993年6月2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 工作原则

(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同步建设,动态完善。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过程中,同步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因信息和信息系统的业务类型、应用范围等条件改变导致安全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调整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及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三、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卫生信息安全责任,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本地卫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部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本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机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联络员职责是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掌握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动态和总体情况,代表本地区与卫生部及同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日常联系和交流,协调落实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参与信息系统定级指导、备案审查、方案论证、安全咨询、安全检查等技术工作。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应当包含卫生行业、公安机关及信息安全技术等专家。

四、工作任务

(一)定级备案。

1.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建设与运营的卫生信息系统进行自查,对未定级、定级不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开展定级工作。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以下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原则上不低于第三级:

(1)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传染性疾病报告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等跨省全国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

(2)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信息平台,新农合、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国家级数据中心;

(3)三级甲等医院的核心业务信息系统;

(4)卫生部网站系统;

(5)其他经过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评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信息系统。

2.拟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卫生信息系统,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

3.卫生行业各单位在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后,对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信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跨省全国联网运行并由卫生部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卫生部报公安部备案;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 建设与整改。

1.对已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标准,开展安全保护现状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之间的差距,确定安全需求。

2.根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现状分析结果,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制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方案。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

3.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完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形成信息安全技术防护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有效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

(三)等级测评。

1.系统建设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要求,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选择等级测评机构,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

2.测评合格后,应当将测评报告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应当每年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对于重要部门的第二级信息系统,可参照上述要求进行等级测评。

(四)宣传培训。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等级保护政策和标准规范培训,提高各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2.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开展内部信息安全培训,提升全员信息安全意识,规范信息安全操作行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五)监督检查。

1.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部机关重要信息系统责任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本地区卫生行业各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本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本地区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工作开展情况。

五、 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行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保护居民健康信息安全、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明确职责与任务,突出重点,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保障经费,加强监管。卫生行业各单位要建立经费投入机制,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等级测评、信息安全服务、技术培训等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建立协作机制,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监督检查等环节密切合作,共同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