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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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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
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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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 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 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 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 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项所述争议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退回其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15天。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和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
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
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 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
(五)、(六)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五)、(六)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
株洲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发〔2003〕4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内投资,财政性资金投资(含财政承诺完成偿还贷款的投资项目,事业行政单位的自有资金投资项目及多种渠道取得的上级拨款项目),以及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是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建设单位要做好基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核算办法,实事求是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项目竣工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查,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章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说明书;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被核销基建支出明细清单;与竣工财务决算相关的资料。
第六条竣工决算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条项目建设程序审查,主要包括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批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项目组织管理的审查,主要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要求;项目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施工单位资质是否与工程类别以及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相适应;项目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否合理等。
第九条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审查,主要审查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各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即资金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二)资金使用与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等问题,各项支出是否合法;
(三)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资金支付;
(四)有基建收入或结余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审查其收入或结余资金是否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收回;
(五)竣工决算日建设资金账户实际资金余额。
第十条其他相关事项评审的内容:
(一)交付使用资产。交付使用资产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二)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的转销是否合理、合规,转出投资和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三)收尾工程。收尾工程是否属于已批准的工程内容及预留费用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明细核算是否符合要求;
(二)各明细账相对应的工程结算及其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库存材料、应付工程款等以及各明细科目的组成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工程结算是否取得合法的发票,是否按合同规定预留了质量保证金;
(四)对建安工程投资审查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1.项目单位是否编制了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计划并严格执行(己招标项目是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2.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的抵扣是否准确(项目竣工后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应无余额);
3.对有甲供材料的项目,应审查甲供材料的结算是否准确无误,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是否己包含甲供材料;
4.项目建设单位代垫款项是否在工程结算中扣回。
第十二条设备投资支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采购过程审查:
1.项目单位对设备的采购是否有相应的控制制度并按制度执行;
2.限额以上设备是否进行招投标:
3.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合,是否存在增加数量、提高标准现象;
4.设备入库、保管、出库是否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按制度执行。
(二)设备采购成本和各项费用的审查;
1.设备的购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是否按规定计入成本;
2.设备采购、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包括在设备采购合同内,进口设备各项费用是否列入设备采购成本。
(三)设备投资支出核算的审查:
1.设备投资支出是否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2.与设备投资支出相关的内容如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等核算是否遵循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3.列入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暖气、通风、卫生、照明、煤气等建设,是否已按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第十三条待摊投资审查。主要对各项费用列支是否属于本项目开支范围,费用是否按规定标准控制,取得的支出凭证是否合规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其他投资支出主要审查房屋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发生的支出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是概算范围和建设规模的内容,入账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五条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否按基本建设财务及会计制度执行;
(二)会计帐薄、科目及帐户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手续是否齐全,记录是否完整;
(三)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查的内容:
(一)决算报表的编制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算报表所列有关数据是否齐全、完整、真实,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客观,内容是否完整。
第十七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的主要审查整体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子项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整体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投资规模、生产能力、设计标准、建设用地、建筑标准、主要设备、配套工程、设计定员等是否与批准概算相一致;
(三)项目各子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子项投资额度有无相互调剂使用,各项开支是否符合标准,子项工程有无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有无计划外项目;
(四)对追加概算,应审查其审批过程、原因及其合规性、真实性。
第三章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审查人员在开展审查工作时应严格遵循《株洲市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发表评审意见。对审查中知悉的不得向外透露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确定进行财务决算审查的建设项目后,应向建设单位下达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审查人员应当真实、详细、完整地编制好各种工作底稿。对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并将勘察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审查人员应将所审查项目的所有结算评审定案表收集汇总,与建设单位申报的情况核对,确保工程造价核算的准确无误,防止发生漏项和多项。
第二十三条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报告审查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重大缺陷,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查人员应在自收到审查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