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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198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3:21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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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考虑到缔约双方一九七九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为了加强经济关系,
  ——愿为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和共同的兴趣并在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述合作:
  1.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研究和发展合作;
  2.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3.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高级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4.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5.进行双方同意的由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参加的共同研究项目;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实施本议定书。

  第四条
  1.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方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单独的协议或合同。
  2.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指定的组织或代表将根据其各自行政机构设置情况,商定本议定书第二条和其他具体条款及合作范围所提及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这些合作在双方商定的研究、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及技术领域内进行。

  第五条
  1.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宜,缔约双方的代表将在一九七九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七条所指的中丹混委会上同时会晤;必要时,经缔约双方代表同意,也可单独进行会晤。
  2.负责协调执行本议定书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丹方为外交部。

  第六条
  1.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经费安排将在商定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中或在与项目有关的机构、公司和企业签订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解决,并经负责资助该计划和项目的缔约双方的代表批准后执行。
  2.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访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将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将委托驻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另一方指定的组织保持联系。

  第八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相同。
  2.如本议定书终止,但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具体条款、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
  3.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随时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一彦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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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中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新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申请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七条 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改建或者扩建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图索;
  (六)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外,应当在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建设意见书。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意见书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批准建设意见书,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应当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强烧结砖瓦(以下简称砖瓦)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砖瓦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烧结砖瓦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出厂产品符合产品标准。
第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砖瓦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按照GB/T10300-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各项责任制,推行方针目标管理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必须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产品质量与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结合起来,使质量指标具有否决权。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砖瓦企业要按其生产规模大小设立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机构,大、中规模(注)企业应设立专职机构,小规模企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专职机构内应设检验室、生产质量控制组、质量管理组等。
检验室要符合《烧结砖瓦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兼职机构也要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注:企业规模暂按年产量划分,设计能力年产砖6000万块或瓦500万片以上为大规模;年产砖3000-6000万专或瓦300-500万片为中规模;年产砖3000万块以下或瓦300万片以下为小规模。空心砖产量折算成普通砖计。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品质检验 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质量管理 根据产品标准的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并按质量管理规程或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对生产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影响产品质量的违章行为,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防范和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产品监督 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出厂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防止混等及不合格出厂。
(四)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工序的产品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议。
(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出厂产品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
(六)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企业质量情况,企业领导和各级主管部门要支持其行使职权,不得无理干预,更不得借故打击报复,否则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一)质量控制、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1%(不满100人的企业配1名)
检验人员大规模企业不少于5-8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中规模企业不少于3-5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小规模企业不少于2名(其中外观质检员1名),各类规模企业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
(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砖瓦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思想觉悟较高,能坚持原则。检验人员必须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下文化水平,思想好,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砖瓦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纸,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检验保证,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维修、校验、检验对比,业务培训、考核、重检等制度)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产品出厂合格证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每年要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一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晋级的依据。
(二)大规模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砖瓦质检中心抽(送)样一次接受监督或进行对比试验;中规模企业每年向省级砖瓦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样一次进行对比,其结果作为对企业检验室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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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检 │同一检 │误差│对 比│ ┃
┃允许误差范围 │验 室 │验 室 │ │ │ 备 注 ┃
┃ 对比检验项目│不大于 │不大于 │类别│产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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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标 号 │ │ │绝对│多孔砖│ ┃
┃ │标 号 │标 号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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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普通砖│ 相同砖试样 ┃
┃ 吸 水 率 │2.0%│3.% │绝对│多孔砖│ ┃
┃ │ │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
┃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泛 霜 │ │ │绝对│多孔砖│ ┃
┃ │程 度 │程 度 │ │空心砖│ 五 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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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 折 荷 重 │3.0%│6.% │相对│粘土瓦│ 不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
┃ 饱和吸水质量 │ 2.0% │3.0% │相对│粘土瓦│ 相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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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质量的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和上报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生产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物理力学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各类数据填写必须清晰,当有笔误时应在错字上画“X”再在旁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否则作废重写。
(二)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三)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上级发布的各类有关质量工作的文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一)产品出现质量事故。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停用并负责退、换、补。
(二)不合格品已用于工程的。企业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三)企业要及时查出各类质量事故的原因,重大质量事故(出厂产品不合格)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省、市主管部门和国家、省质检中心(站)。
(四)因砖瓦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伤亡事故。企业厂长和直接责任者按《工业产品责任条例》论处。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企业要制订、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对原燃料要实行计划开采,质量不同的要分别存放,根据质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比例搭配使用。每班由车间领导和车间级质检员监检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燃材料(含内燃料)堆场。进厂的原燃材料要分批堆放。
第十七条 燃料煤和内燃料的品种、质量(发热量、度、含水率等),要符合生产砖瓦的要求,按化验结果掺配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要根据当地降雨量,酌情建设原燃材料棚(场),其储量南方一般不低于7天生产用量,北方不低于3天生产用量。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测定的项目和要求
(一)原料
1.化学成份
投产前必须对原料进行化学分析、正常情况下应半年检验一次、若生产中原料变化或更换必须及时化验
2.颗粒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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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粒 │ │ │ ┃
┃产\组 \ 度 │ │ │ ┃
┃ 品 \ 成 \ │>20μm│2 ̄20μm│ <2μm ┃
┃ 品 \ \ │ │ │ ┃
┃ 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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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 通 砖 │ <70 │ >10 │ 10 ̄48 ┃
┠────────┼─────┼──────┼──────┨
┃ 多 孔 砖 │ <60 │ >10 │ 2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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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 和 空 心 砖 │ 8 ̄48 │ 10 ̄47 │ 23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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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薄壁空心制品 │ 6 ̄34 │ 30 ̄47 │ 2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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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砖用原料最大粒度不得大于3mm,煤矸石制砖原料不得大2mm,制瓦原料和空心砖、空心砌块最大粒度不得大于2mm。原料的颗粒组成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3.塑性指数 制砖用土大于7。
制瓦用土大于11
原料的塑性指数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4.干燥敏感性系数
小于1属低敏感性:1-2属中等敏感性:大于2属高敏性,制砖瓦原料小于2为宜。
干燥敏感性系数人工干燥工艺时每季度检验一次,自燃干燥每年检验一次,若土源变化要及时检验。
5.原料自然含水率 以低于成型水份要求为宜。
6.干燥焙烧收缩率 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7.烧结温度和烧结温度范围 其烧结温度范围>50℃为宜。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8.发热量 以煤矸石、粉煤灰为原料时,其发热量不大于4800KJ/KG为宜,一批原材料检验一次。
(二)燃料煤
1.煤的粒度小于20mm,其中5-10mm大于60%。
2.煤的含水率4-6%,每批原料煤检验1次或定期检验。
(三)内燃料
1.粒度
制砖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3mm,其中2mm以下大于80%。
制瓦、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2mm,其中1mm以下大于75%。
内燃料粒度每班检验一次,若发现变化要及时检验。
2.内燃料发热量可用工业分析法每批料检验一次,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掺配量,发现有变化时要及时检验。
3.内燃料的掺配。要人员固定,掺配设备固定,掺配总热量固定。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根据所使用原料的性质,参照砖瓦产品标准分别制订烧结普通砖、多孔砖、空心砖、粘土瓦等的半成品质检验技术条件。主要项目有:尺寸允许偏差、完整面、缺棱掉角、裂纹长度、杂质凸出、翘曲、边筋高度等。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半成品,要文明操作,跟踪检验,确保入窑半成品的合格率。
(一)控制坯体成型、残余含水率,每班检验一次。
自然干燥砖坯成型含水率不大于25%(湿基)
人工干燥砖坯成含水率不大于22%(湿基)
瓦坯成型含水率湿挤出不大于23%(湿基)
半硬塑挤出不大于17%(湿基)
半干压不大于16%(湿基)
砖瓦坯残余含水率6-8%为宜。
每班检查两次。
(二)人工干燥的砖瓦坯体若进行蒸汽加热,其坯温应保持在40-55℃,每班测定数次。
(三)干坯合格率大于85%,按半成品技术条件检查,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必须保证码窑质量,码窑形式总的原则是:
内燃焙烧下密上稀,边窑中稀,外密里稀。
外燃焙烧上密下稀中密边稀。
码窑密度普通砖220-260块/立方米。
砖瓦混烧普通砖最少35-80块/立方米。
瓦最多140-115块/立方米。
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焙烧过程中要控制五带(干燥、预热、焙烧、保温、冷却)平衡。焙烧工要经常目测部火速度、预热、焙烧带长度,返火火眼排数、预热、焙烧带温度。车间每班检查、班组进行记录。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砖瓦产品必须按砖瓦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时间、项目由企业质检机构抽样检查合格,发放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砖瓦产品必须按产品标准分等堆放,严格控制混等。次品和废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售。
第二十六条 砖瓦企业要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并建立走访用户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砖瓦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乡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分期分批进行验收并颁发检验室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