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25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5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残联、老龄办:

为了积极、主动、科学应对我市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的挑战,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为老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自2011年起,我市建立了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资金管理,依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市级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经市政府批准,在市级部门预算之外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自2011年起设立,执行至2015年。

第三条资金来源包括三部分: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以本专项资金为引导,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和区(县)安排以及社会筹集的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资金。

(三)各级政府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支持重点的项目,且区(县)、街道(乡镇)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将给予优先支持。

(四)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支持项目中如有事权为区(县)政府的项目,根据项目实施细则的要求将相关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区(县)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需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及有关部门已出台实施的政策确定,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社会力量办养老(助残)服务机构运营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失能老年人(残疾人)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市级补助;

(三)开展养老(助残)精神关怀服务经费;

(四)全市“孝星”评选表彰经费;

(五)养老信息化建设经费;

(六)养老(助残)服务券印制经费;

(七)城乡社区(村)养老(助残)餐桌、城乡社区(村)托老(残)所市级补助;

(八)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券结算市级补助;

(九)高龄老人医疗补助;

(十)为老年人(残疾人)配备“小帮手”电子服务器市级补助;

(十一)资助街道乡镇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市级补助;

(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市级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条 对于其他经与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有关部门研究,符合本专项资金用途新增加的支持项目,须按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出台政策中规定的资金负担渠道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九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将分别根据具体支持项目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要执行财政评审并履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事权项目由区(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市级事权项目由相关单位或机构直接上报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年度拟支持的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复审,并对资金规模达到或超过有关额度限制的项目执行财政评审,依据评审结果批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批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和向区(县)转移支付。

第十五条 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规定用途之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局收到市级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与区(县)自行安排的资金做好统筹安排,切实、及时用于所支持项目,有效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对已下达市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结余,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可结转半年使用。

对截止到当年10月底前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市级预算单位或转移支付区(县)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将予以核减并统筹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事项。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机构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职责和分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筹集工作;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重点工作,会同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三)会同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等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四)负责对市民政局拟定年度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复审,做好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二)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制定年度拟支持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五)负责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残联负责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做好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项目相关业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民政局研究确定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支持方向,

(二)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中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预算;

(四)负责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市级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并指导区(县)级项目实施,对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五)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编制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使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全面引入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以及完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民政、残联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老龄办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