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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6:56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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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四)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有义务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主管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送还临时被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
        张德广          阿勃德尔达耶夫
     (外交部副部长)        (吉副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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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徐交法[2003]31号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依据徐政办发[2002]193号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通知》的要求,对徐交法[1999]93号文《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二○○三年三月三日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保证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交通局为执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部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交通局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交通局制定的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二)为实施交通部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需要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建议市交通局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市交通局认为必要的。

第四条 市交通局制定的规范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不得超越交通法定职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部门是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

第二章 文件的起草和制定

第六条 凡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局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或主要内容涉及各个部门的,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或者主要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需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当年末上报下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汇总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编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主要组成部分。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主管部门和适用范围。

(二)应遵循的行政行为规范。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

(四)解释机关、施行日期。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汉字数字并加括号,目冠以阿拉伯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格式、体例应符合规定,名称准确简洁,内容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辞简明准确。

(二)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报送草案时应予注明。

(三)文件起草完毕,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的目的、依据及必要性,主要分歧与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文件将被起草的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报送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2份报送《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不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批准或同意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政府领导签发,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报社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自行为本单位设定权利,为被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行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交法(1999)93号文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23日)

 一、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在北京举行。
  混合委员会中方组和泰方组分别由对外经济联络部石林副部长阁下和外交部阿伦·帕努蓬副部长阁下率领。参加本届会议的混合委员会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二、混合委员会通过下列议程:
  (一)讨论并通过议程;
  (二)讨论工作细则;
  (三)就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并检查混合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合作计划执行情况;
  (四)讨论并通过泰方提出的新项目;
  (五)讨论并通过中方提出的新项目;
  (六)讨论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

 三、混合委员会满意地检查了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双方商定的项目已得到圆满的执行。

 四、混合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计划如下:
  (一)中方承担泰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五项,见附件二;
  (二)泰方承担中方提出的科技合作项目十二项,见附件三。

 五、混合委员会认为,本届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可商定并执行本年度计划外的补充项目,并追列入下届会议纪要。

 六、双方同意,混合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于一九八三年在曼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七、泰方组对中方有关单位在会议期间为其安排参观访问表示深切的谢意。
  会议是在最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用英文写成。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泰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中方组主席             泰方组主席
      石   林            阿伦·帕努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