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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7:17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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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 属地管理;
(五) 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
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是依照本条例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对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可以由银行代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三个月核查一次。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机关核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和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并在从事个体经营和减免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时足额拨付或者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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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中国 坦桑尼亚


关于中国帮助坦桑尼亚建设一座年产十五万吨煤矿并撤销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财政部长阿米尔·贾马尔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坦桑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关于是否建设基威那煤矿事,中方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八日照会中要求坦桑方予以慎重考虑,并说明中方将尊重坦桑方的决定。坦桑财政部首秘卡扎乌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七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矿业部长马莱赛拉先生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致函中国驻坦桑大使,该两函称,坦桑方经过全面考虑后,认为中方照会中提出的问题,坦桑方可以自行解决,并决定仍建煤矿,规模改为年产原煤十五万吨。根据坦桑政府这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建设一座规模年产十五万吨的基威那煤矿,并为该矿生产生活用电建设一座火力发电站。

 二、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设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等,在中、坦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建设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自理。

 三、中、坦桑双方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基威那煤矿、基威那火力发电站和输电线路的议定书》。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何 功 楷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于达累斯萨拉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功楷先生阁下
阁下:
  你今天的来函收悉。你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确认你上述来函,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函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财政部长
                          阿米尔·贾马尔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制止无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经营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治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开放夜市等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借用、租用、作废等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介绍信、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和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的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封、扣押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调查取证的,可以先行按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期限届满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认领被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其财物上缴省财政部门,或者依法予以变卖后,将变卖款上缴省财
政部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资料;限期15日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