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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4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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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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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35号《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复核诉讼活动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者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可以阅卷。
二、对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并已宣判,判决或者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由于种种原因(如路途远)未能在宣判前阅卷的,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阅卷要求,不予准许。当然,法院应当在结案前通知律师到庭阅卷,律师也可以根据他不能在宣判前阅卷的情况,向法院申请延期宣判,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三、对你们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复核诉讼活动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第二审案件过程中,遇到以下三个问题,特请示如下:
一、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在宣判前,被告人或其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又决定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后,到第二审法院查阅该案的材料。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准许?有的案件准许了,并告诉他要抓紧看材料和写出辩护词送来,以便配合严打斗争,从快处理,而律师却很有意见,说时间不够或不尊重他,有的律师甚至迟迟不将辩护词送来。我们认为,在当前“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过程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裁定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期间,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有权阅卷。故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让律师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这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与“从重从快”方针并不矛盾,但律师应当抓紧阅卷和尽快提交辩护词给法院,以利于配合“严打”。
二、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并在案件未作出裁判前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审人民法院收案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提前结案,并对被告人作了宣判,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所委托的律师由于种种原因(如路途远)未能在宣判之前来阅卷,在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提出要阅卷。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律师要求阅卷时,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表明第二审诉讼活动已经结束。故告诉他第二审诉讼活动已结束,不能准许其要求。
三、同一案件中有几个被告人,其中有一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徒刑。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第一审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死刑复核期间,几名被告人均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其委托后,分别来法院要求阅卷,法院是否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律师要求阅卷予以准许。因为在死刑复核期间,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来说,该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他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但对于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准许其委托律师在该案处于死刑复核期间担任其辩护人。因而也就不许其律师阅卷。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予以复示。
1990年12月15日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