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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4:41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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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系统,只采用两位十进制数记录年份的最后两位,因此当时间跨入2000年时,计算机计时系统会将2000年解释为1900年,造成计算
机系统工作紊乱,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以下称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为防止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必须限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原则上由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负责解决。信息产业部负责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并会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订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
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组织力量,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有关新闻单位要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对待计算机2000年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力争在1998年年底以前,最迟在1999年3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工作,并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计算机系统修改后的测试与调试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统计局、冶金局、地震局、气象局、证监会、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保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名单由信息产业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发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按月向信息产业部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三、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自行解决。有收益的单位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渠道申请解决。财政部、科技部对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开发软件产品、研究制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经费要给予支持。商业银行对企
事业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贷款应积极予以支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有关计算机系统及产品供应厂商与用户积极合作,及时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帮助用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要执行GB/T7408-1994规定的日期完全表示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未通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GB/T7408-1994等技术标准认可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不得销售。
五、要强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届时不能完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从现在开始就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
和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军队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请总参谋部组织统筹解决,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其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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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61号

 

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铝制焊接容器
JB/T 4734-2002
----

2
补强圈
JB/T 4736-2002
JB/T 4736-1995

3
钛制焊接容器
JB/T 4745-2002
----

4
钢制压力容器用封头
JB/T 4746-2002
JB/T 4729-1994
JB/T 4737-1995
JB/T 4738-1995
JB/T 4739-1995
JB 576-1964

5
压力容器用钢焊条订货技术条件
JB/T 4747-2002
----

6
压力容器用镍及镍基合金爆炸复合钢板
JB/T 4748-2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