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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木片生产、出口经营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42:34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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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木片生产、出口经营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木片生产、出口经营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林业部:


你部《关于木片生产、出口经营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林区发展木片生产是合理利用、节约使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采取有力措施,挖掘生产潜力,大力发展木片生产。你部要切实负起行业管理的责任,统筹规划全国的木片生产,制定产业政策和木片生产标准,做好木片生产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工作。
二、要逐步把木片的利用立足于满足国内造纸等方面的需要,努力改变长期依靠从国外进口纸和纸浆的状况。轻工部门要尽快改进造纸工艺、设备,扩大木片原料的利用。要逐步创造条件,由国家将适合造纸的木片作为木材统配指标进行分配。具体请与轻工部研究提出方案,由国家计
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定落实。
三、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措施,加强木片生产的宏观调控,木片生产、贮运、内销、外销都要组织衔接好。鉴于木片生产的特点,为做到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又不破坏森林资源,木片生产要同木材生产协调进行,并相应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木片运输管理办法请与铁道
、交通等部门协商制定。
在目前国内木片销路有限的条件下,可以有计划地积极组织木片出口。对组织出口的木片,由你部提出品种数量,并组织好对外协调,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平衡,由铁道部、交通部列入年度运输计划,保证运输。
四、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加快发展木片生产,提高林区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林区经济的发展。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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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保监发〔2013〕61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信用风险管理,规范外部信用评级使用行为,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能力条件:

  (一)已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队伍;

  (二)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业务制度,公开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等信息,已经建立完善的评级基础数据体系、违约统计体系和评级质量管控体系;

  (三)评级体系运作良好,评级结果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评级报告能够充分发挥风险揭示作用,跟踪评级报告发布及时。

  二、自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能力认可。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予以认可,并公布认可结果。

  三、评级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防范利益冲突,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及时性、一致性和完整性。

  四、评级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以下称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行业协会每年组织保险机构,从投资者使用角度对评级机构评级质量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评价规则由行业协会制订发布。

  五、评级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信用评级业务的询问和检查,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专业人员及高管人员变动情况、评级方法、程序与业务制度变动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及稳定性的统计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发生可能影响公司专业能力或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的,评级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将跟踪监测、定期检验评级机构的能力变化情况及评级行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评级机构不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能力条件,或评级项目出现破产、债务重组、延期支付等重大信用事件,但未及时给予预警或采取适当评级行动,或行业协会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中国保监会将不再认可其能力。

  七、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的评级机构不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其他信用类金融产品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7月31日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高产稳产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含国家投资整治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
  (二)城镇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种植名、优、特、稀作物的农田;
  (四)新修的水地和水平梯田;
  (五)生产粮食只能或不能满足基本用粮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耕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确定和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划定的重点农田进行分等定级和编号,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农田的位置、面积、利用类型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乡(镇)要成立重点农田保护小组,制订具体保护措施,村、社要有专人负责。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要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七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划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时安排好集镇、居民点建设和交通、水利等项用地。


  第八条 重点农田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拆迁者耕种。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地方留成的耕地占用税中,给拆迁者以适当补助,其他非农业生产设施要做到有计划地逐步拆迁,并及时做好原占地的复垦工作。


  第九条 重点农田内不准建房、建坟、建窑烧砖。不准乱种速成林、乱建果园、乱挖鱼塘,不准采石、挖砂、取土,不准荒芜。国家确定的建设项目或其他非农业建设确需征用或占用(包括临时用地)的,除河西大片灌溉农田上农民建住房外,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对重点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严禁向重点农田内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重点农田(包括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征地类规定标准的上限支付被征地单位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对重点农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派人现场探测、定位。


  第十三条 重点农田允许有偿转包给有经营能力者,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发展方向,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重点农田的转包和接包可以在本村、组内进行,也可以打破村、组界限。


  第十四条 对重点农田要不断培肥地力,保护、完善水利设施。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不准搞掠夺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重点农田不耕种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户,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并包给有经营能力者;对无力耕种的,可由发包单位收回或促其转包,对重用轻养致使重点农田地力下降的,除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可由发包单位将地收回重新发包。


  第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重点农田荒芜一年以内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二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重新安排,收取的土地荒芜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荒芜期间仍要按规定缴纳各种应交的税、粮。


  第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重点农田使用性质者,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在提高重点农田地力等级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