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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4:0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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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体群字(2003)13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火车头体协,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化组织建设,构建面向社区居民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全国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选择好试点社区,按时上报试点单位申报材料,积极指导各试点社区开展工作。
  二、各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要提前做好开展试点工作匹配资金的预算,保证匹配资金在俱乐部开展活动时及时到位。
  三、有关行业体协和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试点工作的社区俱乐部,由国家体育总局同社区俱乐部主管部门按照1:1的比例共同投入启动扶持资金。
  四、各单位要及时跟踪调研试点俱乐部开展工作情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俱乐部解决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俱乐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的法规制度,定期向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报告俱乐部运营情况。

  附件:1、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2、试点单位名额分配表
     3、试点单位申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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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7年4月13日,交通部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二月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对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使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反映较好。一九八六年六月、十月部两次组织上海、黄埔、青岛、大连港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拟订出《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讨论稿,提交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在烟台召开的“交通部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根据国家经委经厅设〔1986〕24号文的规定,再次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随文颁发,并从文到之日起施行。部于一九八三年发布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港口建筑设备是港口装卸运输生产、辅助生产及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保证港口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港口生产安全优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包括:码头仓库、贮仓、堆场、栈桥、港池、航道、船闸、系船浮筒、护岸、防波堤、修造船建筑物、客运设施、油罐及管道、铁路、公路、桥涵、机械轨道及设备基础、给排水设施、辅助建筑及构筑物等。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应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修理和更新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养护,计划修理”的要求,抓好“管、用、养、修”的每个环节,提高设备的技术状况,使其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沿海港口,是处理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的准则,必须认真遵循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港必须设置在主管局长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和领导全港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1.掌握全港主要港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
2.根据本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各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和健全以经济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制度。
3.组织对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定期检查及测定工作,编制年度大修、维修计划,并督促实施。
4.组织大修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参加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工作。
5.组织制订及审查港口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实施。
6.负责大修、维修定额的管理。
7.负责仲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中的技术纠纷和审定港口建筑设备技术状况。
第六条 生产业务部门是港口建筑设备的直接使用者,在生产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类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及有关规定。在制定港口生产计划及有关生产业务规程时,必须有保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计划完成的措施和相应的办法。
第七条 各港应有计划地配备并采用各种形式,培养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以提高专业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章 保养管理和维修
第八条 各级专职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建筑设备的养护维修任务。
第九条 为了做好建筑设备的养护工作,维修养护部门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建筑设备按不同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损坏的建筑设备应分别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展。
第十条 经常性保养管理工作,是使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的基本手段,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修理工程按照建筑设备的损坏情况,分为下列三种:(1)维修;(2)大修;(3)临时修理。
第十二条 大修系指建筑设备损坏程度比较严重,通过维修已不能恢复其正常状况或已不符合使用要求,需要进行全面修理或加固(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见附录二)。
技术状况不良,生产工艺落后,已不符合现代化生产需要的建筑设备,应结合更新改造进行大修。由于规划或生产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地大修。使用条件较差的辅助建筑,在大修时可考虑予以改善。
第十三条 临时修理系指年度计划外临时增加的项目或事故修理。临时修理项目的费用,均单列专款解决。
第十四条 维修系指为了保持建筑设备的原有技术状况所进行的局部的维护性修理。
第十五条 为保证设备正常大修理的需要,大修理基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控制安排,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结合大修进行改造的设备,其大修费用可同折旧基金合并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是专项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属于港务费列支的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大修费用,由设备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计划财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对建筑设备的定期检查,各港设备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下年度的大修、维修年度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于十一月底以前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工程项目按上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大修、维修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的勘测、设计、施工及验收等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和设备管理的要求,要参与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要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好验收关,验收文件未经设备管理部门签字,使用部门不予接收使用,财务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

第四章 检查、鉴定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每年必须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鉴定,以了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等级,确定下年度维修项目。每年的汛期、雨季和洪水、台风季节前后,应组织对重点建筑设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必须进行沉陷、位移、倾斜等长期的定点定期观测,分析了解其详细的技术动态,积累掌握第一手资料。
对技术状况不良及发现有危险的建筑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测试工作,随时掌握其技术状况,及时作出判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备的鉴定分下列三种:
(1)荷载鉴定;(2)危险建筑鉴定;(3)报废鉴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备应按规定的荷载使用。对技术状况不良和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设备,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荷载定额。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建筑设备结构变异,出现破损或地基沉陷、位移等严重现象时,应及时做出鉴定,如属危险建筑,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备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办理报废;
(1)主要结构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
(2)超过使用年限,建筑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不良,无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或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修复价值的。
(4)因改造或扩建工程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六条 观测和鉴定时所作的标志及设施,应妥善保护。因鉴定而使建筑设备受损部分,必须及时恢复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荷载鉴定、危险建筑鉴定完毕后,应填写鉴定书,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报废鉴定的申请程序,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观测及鉴定等所发生的费用均在修理费项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建筑设备现有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收集,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和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卡片,认真做好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章 技术分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掌握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对建筑设备应进行技术分类。建筑设备共分四类。分类标准:
1.第一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良好;
(2)全部结构养护完好,附属设备齐全;
(3)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生产要求。
2.第二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正常;
(2)部分结构薄弱,附属设备较差;
(3)基本上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并能正常进行生产。
3.第三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不良;
(2)主要结构损坏,附属设备残缺不全;
(3)已不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必须减载或限制使用。
4.第四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恶劣;
(2)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3)已处于危险状态,不能使用。
(码头、仓库、堆场等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分类标准细则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 对技术分类标准的几点说明:
1.技术分类标准中的各项,只要有任何一项不能达到该类标准时,应作降级处理。
2.正在进行修理或计划修理的建筑设备,应按修理前的状况分类。
3.维修后的建筑设备技术类别按照分类标准的规定办理。
4.其它建筑设备可根据上述的分类原则,进行技术分类,由各港自行掌握。
第三十三条 码头、仓库、堆场等项主要生产建筑设备的技术状态分类情况和港池、泊位水深资料,应与年度维修工作总结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将不定期举行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建筑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对失职造成设备严重失修、技术状况严重劣化的单位领导和责任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及基层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在对企业进行考核评议时,按如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考核:
1.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及技术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健全情况。
2.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3.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1)完好率;
(2)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3)维修费用率;
(4)一、二类设备比重。
(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录四)。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港口铁路、公路、桥涵、航道、浮码头的囤船、修造船建筑物、给排水设施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备的管理,参照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授权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即行废止。

附录一: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
1.固定码头
(1)要根据设计或核定的安全荷载、船型、车型、机型和有关操作规程使用,严禁超负荷。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超负荷使用时,应对码头的负荷能力进行校核,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对于易燃、易爆、有腐蚀性及重件等特种货物的装卸和堆存,除专用码头外应采用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码头上未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意打洞、凿眼及安装任何固定设备,保证码头结构的安全及完整性。
(4)码头上的系网环、护舷锚链、梁、柱、桩等处一律禁止系带船舶。
(5)对码头上的系船柱、系船环均需按规定负荷使用。船舶靠离码头时,其速度和角度必须符合码头安全使用规程。
(6)码头护舷及锚固铁件撞坏或松动后,应及时修理或更换,未修复前应采用临时措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
(7)码头面层应保持清洁。所有泄水孔、轨道槽、伸缩缝内,均应及时疏通、清扫、避免垃圾堵塞。
(8)码头如有变位、裂缝、掉块及露筋等现象,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9)木码头、木引桥上的面板、梁、桩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结构有否松动、腐朽,并针对损坏程序及时修换和作防腐处理。
(10)对钢结构的码头要制订定期防腐蚀措施。
(11)码头上设置的系船柱、系船环、爬梯等设备,应定期做好除锈、油漆等保养工作。
(12)码头上设置的起重机轨道和铁路轨道,应定期测量轨距及标高,并将测量结果归档备查,发现问题,要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
(13)码头泊位水深应经常达到维护要求,定期测定和维护。
(14)杂货码头前沿必须设置护轮坎,如有损坏及时修理,并保证颜色醒目。
2.浮码头
(1)要按照设计或核定荷载、船型使用,严禁超载。码头前沿应保持规定水深,防止囤船搁浅,钢筋混凝土囤船应参照钢筋混凝土结构进行养护。
(2)装卸有腐蚀性的货物(如化肥、烧碱及食盐等)时,除专用码头外,均应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码头上所设系船柱,不得超负荷使用。非系船设备一律禁止系船。
(4)码头舱内要保持清洁干燥。对码头舱应经常进行清扫,勿使积有污水及垃圾。每逢雨、雪后,应检查清理一次。天气晴朗时,应将舱盖打开,以便通风干燥。
(5)浮桥的梁、板、桥座、撑杆、支座及联结构件等处,应随时清除垃圾、污垢,以防止腐蚀。
(6)码头、引桥等的钢结构部分,要定期进行检查、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
(7)码头、引桥上木质面板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如有松动、腐朽现象,要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
3.系船浮筒。
(1)系船浮筒应经常进行位置测定,防止移位,以保证船舶停靠安全。
(2)系船浮筒应按规定船型使用,浮筒区域水深应保持其维护水深。
(3)系船浮筒应定期进行水下检查。发现锚链卸扣等联结设备损坏,要及时更换,并做好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或采用电化学防腐措施。
4.护岸
(1)护岸应按照核定荷载及安全使用规程使用,严禁在护岸地区范围内超载。
(2)随时注意检查护岸的沉陷、结构变形及砂土的流失情况,并及时进行修补。
(3)对于浆砌块石护岸,应及时修补其开裂砌缝,防止石块松动。挖泥时应保证在护岸稳定的情况下进行。
(4)在汛期,应对护岸进行观测。常年被冲刷的护岸尤应注意避免发生滑坡,要作好必要的应急措施。
5.防波堤
(1)防波堤应经常进行检查维护。特别是在台风季节前,应认真检查,及时修补,以免扩大。在台风过后,对基床、护堤石和上部建筑的稳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如有变化,应及时处理。
(2)疏浚时要保证防波堤的稳定。
6.港池、航道及锚地
(1)港池、航道及锚地应定期进行检测,对达不到维护水深的区域应及时疏浚。
(2)施工船舶应在指定区域内挖泥、排淤,未经许可一律禁止在港池、航道锚地乱抛乱排。
7.油罐及管线
(1)油罐、罐区、管线、管沟和支架区域应保持干净和排水畅通。
(2)油罐的呼吸阀、安全阀、活动罐顶、排水阀和管线的伸缩部件、支架等要经常维护保养,使之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3)油罐、管线的保温层及防腐处理要保持完整。对渗油、漏油部位要认真观察,及时处理。
(4)每年对油罐和管线要进行一、两次技术状况普查。在春季和雨季尤应注意对重要和危险区域的设备进行检查。应定期观测油罐和管线主要支架的沉陷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分析,找出原因,研究处理。
8.仓库及辅助建筑
(1)仓库应按核定的技术荷载定额堆存货物,严禁超载使用。
(2)仓库结构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开门,打洞和拆墙等。
(3)仓库及辅助建筑在使用中应经常注意观察,如发现屋面漏雨、地坪开裂及渗水等损坏情况,应及时进行检查修理。
(4)屋面除设计有特殊考虑外,不得堆存货物和凉晒物品,禁止无故上人和用作其他工作场所。
(5)天沟、落水管及水斗内应经常保持畅通完好,每年雨季前后应彻底检查,并做好养护工作。
(6)钢结构的屋架、梁、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定期养护。
(7)木结构的屋架、梁、板、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如有断裂、腐朽及虫蛀等情况发生,应及时修补并采取根治措施。
(8)钢筋混凝土结构如有掉块、露筋、断裂、预埋铁件松动、外墙粉刷剥落及砖砌灰缝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补。
(9)瓦楞白铁屋面和墙应经常检查搭接,钉眼处有无腐蚀及油漆剥落等现象,根据损坏程度。及时进行修补,并要定期进行全面油漆。
(10)门窗敞开时,应用风钩挂牢,发现小五金零件及玻璃等损坏失落,应修理装备齐全。仓库门滑道、轮轴和铰链等附件应保持清洁润滑,按时注入润滑油,防止锈涩。
(11)对受潮汐影响地区的港口,仓库及辅助建筑,在汛期前后均应按照防台,防汛有关规定执行,在雨季前后应注意检查,做好抢修措施。
(12)仓库和辅助建筑物附近一米范围内严禁堆存货物。
(13)不准进入库内的机械一律禁止入库。进行库内作业的机械不得碰撞门、墙、柱,如发现损坏要及时进行修补。
9.堆场、道路、给排水及管沟
(1)港区内堆场、道路,在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检查和维修养护,保持面层结构完整、平坦、整洁、不积水。
(2)混凝土和沥青面层的堆场、道路上,不得拖曳重件、硬底货物及行驶铁轮车辆。如需行驶覆带式机械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加大转弯半径,减速行驶。
(3)混凝土堆场、道路上的伸缩缝,发现剥落应及时修补灌缝。路缘石发现松动、脱落,应以细石混凝土重新补砌。
(4)煤渣及泥结碎石堆场、道路,应经常检查养护,面层如有松散损坏,应及时利用同类材料进行整修补平。
(5)给、排水及消防管道应保持畅通,在防冻、防台及暴雨前后,应切实进行检查,做好防护措施,防止冻裂、堵塞。给水及消防水管系统应定期做好水压试验。检查井及管沟内要定期清除沉积物,暴雨前后必须进行彻底检查。
(6)堆场内的进水口、检查井盖、明沟等处禁止堆放货物,便于疏通修理,保证排水畅通。
10.其它:
(1)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在港区水域内抛填土石方或垃圾及擅自扩充土地。
(2)防汛工程中设置的堤岸、挡水墙、防潮闸门、抽水泵、泵站等设备,要按照有关防汛规定执行,确保防汛设施的完整、齐备。
(3)港区内设置的固定观测点,应妥加保护,不得任意拆毁和堆放货物,如发现移动或损坏应及时处理。

附录二: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
----------------------------------------------------------------------
建筑设备名称 | 大 修 标 准
------------------------|--------------------------------------------
| | 1.基床20%被淘空;
| 重 力 式 | 2.墙身30%修理或更换;
码 | | 3.胸墙50%修理或更换
|----------------|--------------------------------------------
| 高桩承台 | 1.基桩10%(占前排桩数)加固或补桩;
| 梁 板 式 | 2.纵横梁30%修理或更换;
| 框 架 式 | 3.面板50%修理或更换。
|----------------|--------------------------------------------
| | 1.板桩10%修理或更换;
头 | 板 桩 式 | 2.导梁、锚锭、拉杆10%修理或更换;
| | 3.帽梁、胸墙30%修理或更换。
------------------------|--------------------------------------------
| 1.屋面全部翻修;
| 2.屋架结构50%以上换新;
仓库及其它房屋建筑 | 3.砖墙50%以上拆除重砌;
| 4.柱30%以上拆除换新;
| 5.全部地面加高、降低或重建。
------------------------|--------------------------------------------
堆场及道路 | 1.翻修面积在50%以上;
| 2.全部地面加高或降低。
------------------------|--------------------------------------------
| 1.罐顶或罐底全部更换;
油 罐 | 2.罐壁更换三分之一以上;
| 3.罐内排架更换二分之一以上;
| 4.罐内加温管全部更换。
----------------------------------------------------------------------
说明:建筑设备每次修理工程如有一项达到上述标准即属大修工程项目。

附录三:港口主要建筑设备技术分类标准细则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钢质结构及构件的腐蚀量 |好,钢筋砼构件表面略有破损 |
固 |不超过设计允许值。 |和裂缝,但不露筋,砼构件有 |
| |裂缝及缺角掉块,但不超过总 |
定 | |构件的10%,主要钢质构件中 |
| |腐蚀量略超过设计允许值的构 |
码 | |件数不超过10%。 |
|2.变形与位移不超过设计允 |2.变形与位移局部略行超过 |
头 |许值。 |设计允许值,但已基本稳定。 |
|3.护舷、系船柱、系船环、护|3.附属设备局部略有损坏, |
|轮坎、电缆廊道及前沿给排水 |但基本上符合使用要求。 |
|等附属设备齐全完好。 | |
|4.按设计荷载正常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严重
钢筋砼构件有较多掉块及露 |损坏。
筋,砼构件有破坏及断裂,主 |
要钢质构件中腐蚀量超过允许 |
值的构件数不超过30%。 |
|
|
2.变形与位移已超过设计允 |2.继续有显著的变形与位
许值,且在缓慢进行。 |移,影响安全生产。
3.附属设备普遍损坏影响船 |3.不能继续使用。
只正常靠泊和机械行驶。 |
|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完好无损,引 |1.主要结构基本完好,尚无 |
浮 |桥、浮桥和囤船等主要结构无 |显著变形及裂缝。 |
|变形扭裂等现象。 | |
| |2.舱面局部有损裂和轻度渗 |
码 |2.舱面平整完好,船壳、船 |水情况,船壳、船底钢板厚度 |
|底钢板厚度正常,油漆良好, |比较正常,局部有锈蚀,油漆 |
|无渗漏现象。 |剥落等现象。 |
头 |3.护舷、系船柱、通风洞、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
|舱盖、安全栏杆等设备齐全良 |局部略有损坏。 |
|好。 | |
|4.按设计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要求使 |
| |用。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 |好。 |
仓 |2.屋面不漏雨、地面平整完 |2.屋面有局部轻微渗漏,地 |
|好。 |面基本完好。 |
库 |3.室内外排水畅通,照明及 |3.室内外排水基本畅通,照 |
|防汛设备良好齐全。 |明及防汛设备基本良好。 |
|4.按规定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规定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损坏,局部出现 |1.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变形、裂缝。 |
|
2.舱面出现大面积损坏,有 |2.舱面普遍损坏,使用时
严重漏水。船壳、船底钢板厚 |有断裂及下附的危险,船
度20%严重锈蚀,全部油漆剥|壳、船底钢板普遍锈烂,囤
落。 |船有随时下沉的危险。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3.不能继续使用。
普遍损坏。 |
|
4.限制使用。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损坏严
|重。
2.屋面渗漏较严重,地面局 |2.屋面开裂、严重漏水,
部破碎、下沉。 |地面破碎。
3.室内外排水部分损坏、堵 |3.不能继续使用。
塞,照明及防汛设备残缺不全。|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基础良好,高级面层(混 |1.基础较好,高级面层有局 |
堆 |凝土、沥青、混凝土及钢筋混 |部破裂现象,有小坑洼。有基 |
|凝土块)构结平坦完整。 |础的普通面层,表层比较平整。 |
| | |
| | |
|2.表面泄水畅通,排水系统 |2.表面泄水基本正常,排水 |
场 |齐全。 |系统尚好。 |
|3.按设计荷载使用。 |3.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油 |1.罐体及罐基完好无损,基 |1.罐体及罐基基本完好,变 |
|本没有变形。 |形均在允许值范围内。 |
|2.无渗漏。附件及保温或防 |2.略有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
|腐结构齐全完好。 |防腐结构基本完好。 |
罐 |3.确保安全使用。 |3.基本上能保证安全使用。 |
| |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高级面层多处破裂,基础 |1.基础严重沉降,面层大
垫层外露,有基础的普遍面层,|面积破坏。
基础有沉降,面层损坏比较严 |
重。无基础的简易面层,尚坚 |
实,但不平整。 |
2.局部排水系统损坏阻塞, |2.排水系统遭到破坏,积
有积水现象。 |水严重。
3.限制使用。 |3.不能使用。
|
----------------------------|--------------------------
1.罐体及罐基存有隐患,局 |1.罐体及罐基有严重损
部变形超过允许范围。 |坏,存在事故危险。
2.局部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2.渗漏严重,不能使用。
防腐结构残缺不全。 |
3.通过采取措施,尚能安全 |
使用。 |
----------------------------------------------------------

附录四: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一、完好率
完好泊位天数
1.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总泊位日历天数
完好平米天数
2.仓库及堆场完好率=----------------×100%
总平米日历天数

注:1.是指码头泊位完好天数占日历天数的比重。
2.完好泊位是指触靠泊装卸的泊位数,如码头局部在修理时不影响靠泊使用的仍可作为完好泊位。
举例:如某港共有10个泊位,全年有1个泊位因损坏修理5天,1个泊位修理10天而不能靠泊装卸,另有2个泊位虽有局部修理但未影响靠泊使用,其
8×365+1×360+1×355
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10×365
=99.6%
二、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数
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年度计划大修理项目数
×100%
注:是指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占全年计划大修理项目的比重。
三、维修费用率
设备维修费用
维修费用率=------------×100%
总成本
注:设备维修费包括大、维修和日常养护的全部费用。
四、一、二类设备比重
一、二类设备数量
一、二类设备比重=----------------×100%
设备总数量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3年5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五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第九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经批准实施分期拆迁的,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作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四)裁决的结果;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机构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

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图和区片划分的结果进行划分。

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规划部门确认不需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原承租人应当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新增加面积的房租。

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属孤老、孤儿、孤残的,拆迁人应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拆迁人,并适当减免产权调换差价,承租人应就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免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不支付增加的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拆迁人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前自行将住宅改作铺面,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该房屋经营的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属划拨用地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拆迁人可按铺面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费用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适当提高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应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按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按应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提供资金证明,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办法、最低补偿单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