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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0:53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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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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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4月29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齐齐哈尔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承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并组织实施,组织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负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建档案以及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六)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在市规划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驻齐单位和其他部门,无权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前,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有重大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功能分区和布局有重大变更的。
(五)城市中心区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详细规划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十八条 旧城改建需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十九条 住宅建设应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同步建设、综合验收。
住宅小区内不得修建与规划不符的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旧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企业。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按城市规划已决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园林绿地、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重要微波通道和学校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规划控制区域用途。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和严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证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经市规划部门审查,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部门提交具有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规划部门审查,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退出。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超过六个月未使用的,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已经批准的证件自行失效。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性质、界限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土地使用者或改变使用性质和界限的,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出租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打井、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铁路、桥涵、架空杆线、市政管线、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工程建设。
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以及城市重要部位的雕塑,视同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建设工程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批准计划投资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申请报告。市规划部门受理立项后,现场勘察建设条件,经审查同意发给建设工程申请书,明确用地范围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应据此编制建设规划方案。
(二)建设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位置通知书,申请建设的单位应持通知书和批准的建设规划方案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委托工程设计和进行施工准备。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根据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现场定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建设生产、经营性质的建设工程,按单位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个人建设住宅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须持户籍、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房申请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审批标准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方可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批准建设的规划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房人方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
(四)审批个人新建、扩建、翻建自住房屋,须先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建房资格审查。
(五)个人建设楼房住宅的,按单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实行分级审批,中心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建房经区规划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他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区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两侧及指定区域内的建筑物由市规划部
门审批,其余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待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程序,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要求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防洪、防空及其他专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的新建建筑物须根据其规模、性质及使用功能退出道路红线建设。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其他道路两侧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的间距,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不得修建有碍市容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书报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站点、存车处等设施,在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前,须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满足规定的日照间距。
各类建筑物日照间距的有关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招待所、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设置停车场或集散地。
停车场或集散地可建在地上,也可建在地下,也可以按上述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增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住房改变用途经商办企业的,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前,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增层工程,须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申请改变外装修的,经产权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个人建房完工后,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内向市规划部门报请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违法建设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五)占用公共绿地、广场,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个人建房完工之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请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改正。对拒不执行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部门有权没收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违法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散地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和集散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进行建筑物增层的,经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物增层标准的,应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建筑物增层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改变外装修影响市容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改变外装修后,对市容有影响,但可以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内修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处罚决定自下达之日起,规划部门对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直至处罚决定完全执行为止。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超期不能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审批,上一级规划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作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部门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不力,在其分管的范围内,出现私建滥建,不能有效制止、纠正,又不及时报告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卡单位和群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齐齐哈尔市所辖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公布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