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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8:5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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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证券违法违章行为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特决定:你会可以依照《股票条例》规定,对有《股票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者进行处罚;但是对需要撤销当事单位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的处罚,应当商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处理。



199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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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和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
评比活动暂行办法

以文辅政是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激励办公室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理论水平,提高公文质量,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从事调研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撰写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带有前瞻性、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调研报告和理论文章,经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在本办公室范围内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
一、参评范围:
办公室工作人员自拟、审核的公文或自撰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可以科室为单位,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评比。
二、评比标准:
(一)公文类:
1、公文的观点、提法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16分)。
2、内容立意较高,又切合实际;办法措施既体现开拓创新精神,又有可操作性,基层反映较好(30分)。
3、观点鲜明,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语言精炼,篇幅力求简短(16分)。
4、用词用字及标点符号使用准确、规范(10分)。
5、文种和公文形式使用正确,格式规范,行文规则符合要求(10分)。
6、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规范,结构层次序数排列符合有关要求,计量单位使用符合国家规定(10分)。
7、公文的审核、签发、校阅程序规范,符合要求(3分)。
8、草拟修改公文用笔用墨符合存档要求,附件齐全,能准确反映公文审核过程及原稿修改情况(5分)。
(二)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类
1、理论文章和调研报告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眼于领导决策的需要,着眼于实际问题的解决(25分)。
2、理论文章和调研选题富有前瞻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超前思考,提出的对策建议有新意、有创造性(25分)。
3、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调查内容详实,论据充分,分析透彻(25分)。
4、善于运用各种新的调研手段和工具,方式方法先进实用,理论文章和调研结果真实、科学(10分)。
5、理论文章和调研成果的采用率、转化率较高,领导和基层评价较好(15分)。
三、评比方式
(一)年终由科室或工作人员申报参选作品。
(二)由办公室领导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优秀公文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四、表彰奖励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分设一、二、三等奖若干名。评比结果在办公室进行通报,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