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 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 配租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与房源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
(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
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
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
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
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
社会秩序。
第七条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
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
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
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
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
、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
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
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
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
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
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
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
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
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
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
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
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
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
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
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
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
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
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检查。
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
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
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
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
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
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
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
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
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
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
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
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
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
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
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
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
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
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
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
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
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
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
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
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