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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8:59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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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六、条例中的“拆迁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拆迁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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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最近,发现少数地区的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
了不正之风。遵照国务院的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已发放尚未使用的购物券,一律停止使用,由发放单位立即收回销毁。凡与商业单位签订的购物券合同、协议一律无效。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发放、使用购物券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要对本通知的精神进行广泛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继续订立代币票券合同,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单位,要依法从严公开处理。



1991年5月1日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激励自主创新,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全面提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植物新品种申请的数量和质量,促进我州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州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国内专利申请、涉外专利申请资助。

(二)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

(三)地理标志申请资助。

(四)国内商标注册申请、涉外商标注册申请资助。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资助。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对象

(一)本州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计算机软件申请登记费用资助。

(二)以上资助在获得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章 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资助

第四条 资助范围及条件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二)向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职务发明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资助金额为16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2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二)国外发明专利申请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港、澳、台地区发明专利申请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第六条 资助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提供专利授权通知书原件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章 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

第七条 资助标准

植物新品种资助为查询费、代理费、注册费等全额费用的60%。

第八条 资助程序

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提供品种权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三)提供单位法人代码证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四章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及计算机软件资助

第九条 资助范围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注册或登记的地理标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计算机软件。

(二)向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十条 资助标准

(一)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其中农产品类商标的资助金额为1000元/件。

(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资助为查询费、代理费、注册费等全额费用的60%。

(三)地理标志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

(四)国外商标注册申请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港、澳、台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资助为300元/件。

第十一条 资助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或计算机软件资助申请表。

(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提供商标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复印件一份。

(四)地理标志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复印件一份,是其它组织的经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常年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资助申请。

(二)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按季度分期组织审核,确定资助项目和金额,及时下达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 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属于资助范围。

(二) 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

(三) 提供的材料不全或不真实。

(四) 单位或主管部门已给予了资助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由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节约使用。

第十五条 黔西南州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或重复申请资助的,一经发现,除追缴全部资助金外,将终生取消资助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资助机关需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资助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形成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参照《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

本州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二)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三)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三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中国优秀专利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四)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3个。

(三)知识产权奖每三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对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的,颁发奖金,对获州级人民政府奖的,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一)对州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政府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二)申报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黔西南州知名商标、黔西南州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或州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州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黔西南州优秀专利奖、黔西南州知名商标奖、黔西南州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州知识产权局、州工商局、州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四)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州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

州级财政每三年按照设置的奖项金额数列入预算。

八、本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高效地管理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自主创新,在支柱产业、特色优势产业、高新技术等重点产业领域,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贵州省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黔西南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州知识产权局认定需要资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黔西南州财政预算拨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资助在中国大陆申请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资助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授权的发明专利。

(三)资助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四)资助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

(五)资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的登记或注册。

(六)资助发明专利实施及产业化。

(七)资助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八)用于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和重大专利案件办理工作。

(九)用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和对外交流活动。

(十)用于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十一)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资助的,州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受理一次;申请本办法第(六)、(七)项规定资助的,每年4月10日前受理立项申请。

第六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相应的“黔西南州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并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相关费用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在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发明专利,其法律状态应稳定,权属无争议,且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并符合国家、省及州的产业政策,市场潜力大,具有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资助办法由州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项规定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黔西南州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利权属证明。

(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州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如有实施许可的,应到州知识产权局备案。未备案的,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 州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以当年州财政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如有节余留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州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负责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如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除全额追回已资助款项外,并终身取消该单位或个人申请资助的资格。

第十六条 州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如因此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