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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26:1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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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健全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性建设。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赋予了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新职能。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逐步建立起统一、科学、规范的司
法鉴定新体制,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高效与公正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奋斗目标。司法行政机关作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业务主管机关,履行好国家赋予的职能是一个新的重要课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指引下,认真研究当前面
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努力推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陆续成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对地方司法鉴定工作开展协调、指导与监督。有的已通过地方人大制定了地方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将司法鉴定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司法部拟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并将通过有关司法鉴定宏观管理方
面的部颁规章。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应紧紧抓住今年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力争在今年年末和明年年初完成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在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上有所作为。
一、要加快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步伐。今年上半年司法部已批转了三个省市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意见和规范,为各地提供了样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本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学习先进省市的经验,加快建立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制,
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应由省级涉及司法鉴定业务的有关院、厅、局领导与教学、科研和政法部门的资深司法鉴定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已设在其他机关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予以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
地实际情况在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业)鉴定委员会。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及其专家(业)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发展战略;根据本地司法实践的需要确定组建相关专家(业)鉴定委员会,并指导各专家(业)鉴定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指导、协调本地
区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负责本地区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受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考核的初审工作;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完成司法部、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和本地区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与司法鉴定有
关的任务。
省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要切实贯彻全局性、统一性、协作性要求,要通过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为今后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形成推进司法鉴定改革与发展的合力。
二、积极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及专家(业)委员会成立后,要积极开展工作,特别要抓住在本辖区内有影响的案件,集中力量,做好司法鉴定工作,从中总结经验,探索规律,编写案例,开展交流和培训,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面
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步入法制轨道。在抓好典型案件鉴定工作的同时,对本辖区内传统司法鉴定领域的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态势,科学分析,提出对策,规划总体布局,进行分类指导;对行业司法鉴定领域进行排查摸底,为今后规范行业司法鉴定工作奠定基础。
三、大力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加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制度建设是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科学、高效与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出台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抓住有利时机,主动争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
府领导和支持,紧紧依靠地方人大,大胆借鉴一些省份及国外司法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智慧,加快地方司法鉴定工作立法步伐,力争今明两年全国有一半左右省份通过司法鉴定工作(管理)条例,规范本地的司法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司法鉴定工作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当代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规律,根据全局性、前瞻性、科学性原则,统筹把握,突出重点,力争对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逐步有所突破。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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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1996-1998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1996-1998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在文化和教育领域合作的愿望,根据双方1985年11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的原则,决定签订1996-1998年度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如下:

 Ⅰ 文化和艺术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可能的条件下,在对方国家举办包括多种艺术活动的文化周。

 Ⅰ.Ⅰ 音乐、舞蹈、戏剧和杂技
  一、双方鼓励两国的艺术团体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并鼓励作曲家、舞蹈编导、戏剧家和杂技艺术家的互访,以增进两国在音乐、戏剧、舞蹈和杂技方面的相互了解。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巴西独奏”室内乐团将到中国访问演出;中国民间歌舞团、京剧团或其它种类的艺术团到巴西访问巡回演出。
  三、双方鼓励两国乐谱、乐器、音乐磁带及戏剧录相带的交流。
  四、中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一专家组访问巴西,对巴西的民间音乐和舞蹈进行考察。巴西文化部下属的全国艺术基金会将负责巴西方面的协调工作。
  五、双方支持本国艺术团体或艺术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艺术节、比赛、学术会议、展览和博览会。

 Ⅰ.Ⅱ 造型艺术和摄影
  六、双方鼓励画家和摄影家互访,为其创作以对方国家为主题的绘画和摄影作品提供方便。
  七、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中方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待一个高水平的巴西绘画展。

 Ⅰ.Ⅲ 博物馆
  八、双方鼓励中国故宫博物院和巴西国家历史博物馆合作开展研究项目,以进一步增进两国间的了解。
  九、双方支持在藏品分类和对具有历史价值的纸张修复方面进行合作。巴方建议文化部下属的路易·巴尔博萨基金会的保存和修复实验室对双方在历史研究和纸张修复方面的合作给予支持。

 Ⅰ.Ⅳ 图书馆、出版和档案
  十、双方鼓励两国在图书馆学和国家图书馆收藏的保存与保护方面进行合作与技术交流。
  十一、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书刊和其它资料的交换。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为此,双方将互派出版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
  十三、双方鼓励两国合作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著作,具体事宜由巴西文化部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商定。
  十四、巴方通过文化部文化交流和特别项目局建议,从1997年起,在中国出版巴西当代文学作品选集,并从1998年起,在巴西出版中国文学作品选集。
  十五、双方鼓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中国作家协会与巴西文学院之间开展交流,特别鼓励举办讲座、研讨会和学术会议。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巴西文学院互派三至五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巴方作家将由巴西文化部选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档案机构间在信息、文献和历史文献的交流研究和档案保存方面进行合作。

 Ⅰ.Ⅴ 广播、电视和电影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八、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双方重申根据两国政府1995年12月13日签署的在广播和电视领域进行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进行合作。
  十九、双方鼓励合作拍摄纪录片,供本国电视台放映,以介绍对方国家的情况。
  二十、双方同意两国的国家电视台和电台通过协商和非商业渠道进行节目交换。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演员和编导互访。
  二十二、双方鼓励互办电影展。巴方建议通过文化部文化交流和特别项目局,从1997年起,在巴西举办中国电影巡回展,放映10部配有葡萄牙语字幕的中国电影,同时在中国举办巴西电影巡回展,放映10部配有中文字幕的巴西电影。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制片人和制片公司合作拍摄影片。

 Ⅰ.Ⅵ 其它合作与交流
  二十四、双方鼓励巴拉那州和浙江省在对等原则下进行文化艺术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文化机构商定。有关本条款的具体建议见执行计划附件一。

 Ⅱ.教育
  一、双方根据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巴西教育体育部1993年2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谅解备忘录,鼓励进行教育交流与合作。
  二、双方鼓励发展在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巴方有关建议见执行计划附件二和附件三。
  三、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支持巴西利亚大学和里约州立大学关于聘请汉语教师的要求。
  四、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司和巴西教育体育部高等人才培训基金会(CAPES),根据1994年1月19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合作协议书,积极支持在同一个领域中从事研究的巴西和中国教授和研究员,为培养特别是具有博士水平的人才提供有利条件,并通过两国大学和科研机构之间制定的特别计划,发展科研工作的交流制度。
  五、在各科和各级教学的教育政策和教育计划方面,巴方对了解中国政府所采取的补偿政策概况及教育评估制度和教育经费具有特别兴趣。
  六、双方鼓励中国和巴西负责青年事务的机构进行友好合作,具体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Ⅲ.财务规定
  在本执行计划内的合作项目,派出方负责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国内正式访问期间的费用。有关本计划项目的其它费用,由双方在项目执行前逐项商定。

 Ⅳ.通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和巴西外交部文化司、科学技术合作司,以及巴西文化部、教育体育部分别负责协调本计划的具体实施。
  二、本执行计划不排除本计划以外的通过双方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项目的实施。执行这些项目的经费条件,将通过两国有关单位逐项商定。
  三、与本计划有关的文化财产的出入境,应遵循双方国家的法规。
  四、双方同意,本执行计划中所列项目将在两国每年通过的有关预算经费允许的范围内执行。
  五、双方同意,中巴文化混委会下次会议将在北京召开,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本计划有效期截止至下一个计划生效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玛丽娅·芭拉班

 附件一:       其它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1、巴拉那州音乐美术学校派遣古典大提琴教授、埃伊托尔·维拉·洛波斯作品演奏家奥克约·德·卡玛尔哥·内托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2、巴方建议巴拉那州音乐美术学校派遣巴西室内乐团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3、巴拉那州政府下属的瓜依拉戏剧基金会派遣该基金会舞蹈团到中国浙江省进行演出并开办讲座。
  4、巴拉那州政府办公厅建议,在两省、州互办以“儿童如何看自己的城市”为主题的儿童绘画展,同时互办城市摄影展,首先是库里提巴市和杭州市摄影展。
  5、巴方建议,通过巴拉那州文化局,在巴拉那州和浙江省公立图书馆之间进行图书、画册、词典和其它刊物的交流,旨在杭州图书馆设立一个巴西之角,在库里提巴图书馆设立一个中国之角。这一永久性设置可为两国互访的学者提供阅览。
  6、根据对等原则,浙江省将派出浙江省民乐团、浙江省杂技团等艺术团组到巴拉那州进行友好省、州间的交流演出。

 附件二:      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项目

  里约热内卢州大学(里州大)
  1、在教育方面互换教师(母语教学和公共教育政策)
  佛路米恩赛联邦大学(佛联大)
  1、进行中巴技术人员交流,以提高教学和科研水平。
  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桑卡联大)
  1、在下列方面进行教师和学生交流:
  医药:
  --民用草药。
  --分类学、形态研究、活性物质提取、药物和临床研究。
  --草药应用普及方式。
  中国工业化营养学。
  中国保健操。
  淡水养殖。
  为师生学汉语创造机会。
  应用于生物学的物理学。
  巴西利亚大学(巴大)
  1、同中国进行教师交流,开办具有本科和硕士水平的中医班。
  2、接纳中方派一名教员来文学系任客座教授,开办汉语教学并扩大该领域中的师资交流。
  3、体育系尤其在武术方面同中国进行师资交流。
  4、社会服务系“人才发展合作计划”。
  巴西利亚大学、伯南布哥联邦大学、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和圣保罗大学
  1、巴西利亚大学、伯南布哥联邦大学、桑塔卡塔琳纳联邦大学和圣保罗大学同巴西针灸医学会正在制订一项培养中医人才的共同建议。为此,同中国中医大学机构进行交流是必须的,其目的主要是在这些大学开办中医专业班、硕士班、博士班和医疗所。
  隆德利纳州大学(巴拉那州)
  1、要求得到中方汉语教材(普通话),以供该校亚非研究中心向公众开办的汉语速成班之用。
  执行计划附件三 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
  关于职业教育方面的合作建议:
  1、代表团互访
  --双方互派政府教育部门的官员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职业教育机构之间,包括互换师生在内的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