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
叶文炳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
调停“中间人”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这种调节方式借助中立的法官之公信力,尊重纠纷
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之愿望,为公权与私权之最佳结合,既能定纷止争,又可节社会资源
,实在是人类智慧的结晶。由于拥有得天独厚的文化资源,法院调解这种司法制度在我国
如鱼得水,她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越来越发挥无可
代替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
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
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
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就现行法院的调审合一制度的
弊端和如何重构略陈管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形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
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其包含两
层意思:一是指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
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
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中国古代,宗法制度决定了私权概念缺乏。在追求和谐人际关系为主流伦理观的传统社会
中,国家视民事纠纷为“细故”小事,甚至认为最好的统治状态就是“无讼”。农业社会
老百姓之间血缘地缘关系枝蔓纠结,私权纠纷自有“中间人”出面调停排解,于是,“调
解”就这样土生土长而且枝繁叶茂起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来根植于民间土壤中的各种
形式的随意性调解逐渐被一些有组织的既定式的调解所代替。
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
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
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这时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
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1982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十六字方针”中强调民事审判要以“着重调解
”,断而将我国法院调解推向一个新的高峰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
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然而就在这时候也出现了调解带来的一些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包
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本
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法院调解开始了现了“和稀泥”,给人一种
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第二阶段,法院调解出现了一些被认为“不执法,和稀泥”现象后,
全国迎来司法改革的浪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官们的注意力一窝蜂地转向了
庭审,调解也随之被过分忽略,这时期的主审人员对案件没有特别调解压力和愿望;第三
阶段,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诉讼活动也无限制扩大,一时间似乎通过诉讼可
以解决一切纠纷,一切社会矛盾,可以包打天下,在社会开始盛行,这样的后果就是诉讼
急剧上升;再加上法院强调庭审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多,执行难日益加剧,特别
是在全国上下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解决执行难效果并不是很明显,案件又不断上升时,“
公正和效率”成了法院努力的方向,调解也成了解决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各地法院纷纷加
强调解工作,有的地方还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度的逐步实行,更
使法官们对调解偏爱有加。也正因为如此,违背意愿的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无约束下也逐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0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管理,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时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采取以下预警纠错方式: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正常的,发出绿色提示信号;
(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发出灰色(闪灯)预警信号:办理事项规定期限为10天(含10天)内的,到期前1天发出预警;办理事项规定期限10天以上的,到期前2天发出预警;
(三)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未公开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对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行政许可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轻微的。
前款第(十一)项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第(二)项情形中,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含10天)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其他情形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六)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依法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而没有举行听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行政许可或者以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由市监察局按下列方式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一个月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处理咨询和投诉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