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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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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接受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发出法律监督书;
(八)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将处理
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经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受监督的机关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答复质询;
(四)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
(五)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职权范围的,可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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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火灾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原因、损害和责任的调查。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每一起火灾事故,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火灾调查工作在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协助。
在四川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内的火灾调查工作,由其归口主管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二章 火灾调查的组织
第五条 一般火灾的调查,由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重大火灾的调查,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特别重大火灾 (以下简称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领导;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火灾的调查,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领导。
火灾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火灾调查工作。
火灾调查组组长由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
火灾调查组的其他成员由公安、劳动、监察、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财产损失评估计。
第七条 火灾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调查的火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在实施火灾调查中,火灾调查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提取火灾物证,索取有关的技术资料,作火灾摸拟实验;
(二)询问火灾发生单位、个人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
(三)调查被火灾烧损的资产、灭火过程中损失的资产、火灾中的人员伤亡;
(四)公布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第九条 火灾调查组应向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火灾调查的实施
第十条 火灾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分级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火灾调查的公安机关应保证火灾调查所需的专业调查人员和技术装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火灾调查的程序:
(一)火灾初期调查;
(二)火灾现场保护;
(三)火灾现场勘查;
(四)火灾调查询问;
(五)技术鉴定;
(六)火灾原因判定;
(七)火灾损害核算;
(八)写出火灾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协助火灾调查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进行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二)提供火灾调查辅助人员和有关专用器材;
(三)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负担为查明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火灾调查档案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处理结束后,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认真编制和建立火灾调查档案。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火灾调查案报关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火灾调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调查书;
(二)火灾原因判定书及判定火灾原因的报告;
(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四)火灾调查询问笔录;
(五)火灾现场、物证的图纸和照片;
(六)火灾损害调查表;
(七)火灾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火灾现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协助火灾调查并提供重要情况的;
(三)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已发生的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
(三)干扰、阻碍火灾调查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火灾调查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火灾调查中提供伪证的。
第十七条 火灾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责任者或者趁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4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 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 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 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 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恋乜⒋⒈附灰字行模ㄒ韵录虺仆恋亟灰字行模┦峭恋厥褂萌ㄕ斜辍⑴穆艋疃木咛宄邪旎梗戏ǖ恼斜辍⑴穆羧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 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 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 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 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 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 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 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法;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 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竞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200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