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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8:2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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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除个别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国家保密、尖端工程或指令性计划等)和私营企业的建设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施工单位内部工程项目,可在内部工队之间实行招标。
省、部属企业和驻军、军办企业,除由国家、省有关部门投资且加盖“陕西省建设厅招标投标管理专用章”以外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我市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以及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经铜川市人民政府批准,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授权铜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的;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九)指导两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分级管理范围:
(一)市招标办负责本市城郊两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两县范围内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和由市级各部门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两县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新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暂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直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组成的招标班子。招标班子人数为5-7人,其中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3-5人,一般工程应有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参加,大中型工程应有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参加;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可聘请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上级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经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批准的且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文件、资料;
(五)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手续完善,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三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建立招标班子,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二)持市建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办表”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班子的组成情况,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招标申请经批准后,单位工程建设招标班子方可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选定的投标单位的审查结果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图纸交底,并对招标文件作答疑,明确投标单位承包范围;
(九)投标单位按期向招标单位指定地点报送按规定密封的投标书;
(十)建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对标书作答疑;
(十二)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招标领导小组决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向对方退回招标文件或投标保证金;
(十五)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招标项目的内容,占地范围、发包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设计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
(三)主要工程量、实物量清单;
(四)由银行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进度款拨付要求及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采用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要求,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结算办法等;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依据和要求;
(八)投标须知:内容包括保密规定、注意事项、废标条件、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现场踏勘、答疑的地点、日期等;
(九)评标、定标、选中单位的原则;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立约条款、立约保证金额;
(十一)投标保证金额其数额视工程投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二)奖罚办法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批准备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的,标的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的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应有预算员岗位证。接受编制标的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编制标的应遵循下列原则:
根据施工图、设计说明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现行陕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综合费定额、陕西省安装价目表、建设部建筑安装工期定额、材料设备价格及配套使用的文件等有关规定编制标的,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的。
第二十一条 标的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建设单位与招标工程名称、地址、建设内容与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关说明等;
2、标的总价及其分项构成。标的价格为合格产品价格,由预算造价和材料、设备差价组成;
3、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总量。
第二十二条 标的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并封存,开标前送招标单位,所有接触过标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议标文件和标的价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其双方商定的承包价格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我市招标工程投标活动具备的条件和享受的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的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市政工程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联合体以及持有“外地来铜企业允许参加投标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二)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招标广告和邀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的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简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由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情况证明;
(三)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四)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五)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可供考察的已竣工或正在施工的代表性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其内容为: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定额、文件等编制预算,填写投标报价表。其中包括:投标总价、预算造价、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和设备用量及其差价,实物量报价。投标书内应附预算资料;
(二)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拟达到的工程质量等级和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五)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的有关要求;
(六)对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的承诺和补充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管理费、计划利润为竞争性费用。投标单位对以上两种费用进行浮动时,应将浮动的内容和数额在投标书中注明。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一律不得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
第二十九条 对技术、工期要求特殊,地下设施需要保护以及现场狭小的招标工程,可考虑施工或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其费用应在投标书中单独列出。
第三十条 投标书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清楚,预算书上注明预算员岗位证号,施工方案须注明参加该工程施工的施工员姓名、岗位证号,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并盖骑缝章)送达招标单位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补送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投标书送达后不允许撤回。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指定地点,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开标应按规定的日期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开标会议须有招标单位、投标单位、评标小组成员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会议的一般程序: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到会人员、会议主持人、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开标会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介绍招标概况及招标工作基本情况;
(四)公布评标办法;
(五)当众检查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
(六)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七)评标小组提出疑问,投标单位予以解答;
(八)启封审定的标的并当众公布;
(九)招标单位向评标小组介绍对投标企业的考察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或印鉴辩认不清;
(三)无预算员和施工员岗位证书号;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五)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评标应采用评分、投票表决等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排出名次,报招标领导小组最后确定中标单位。如因重大分岐,招标小组不能定标时,应报招标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单位的上级和有关单位组成。组长由招标单位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参加评标的全过程,对评标是否公正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提出,参加人员一般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招标代理单位、设计单位、标的编制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定额)管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的专业人员。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3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按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坚持施工合同强制鉴证制度,招标和中标单位双方的承发包合同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市建委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顺利开展,招标和中标单位双方应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时交纳招标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工程中标价的1.2‰。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
第四十六条 招标工程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标程序办事,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经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如招标正在进行,应立即停止,如已进行完毕,否决其定标结果;
(二)泄露标的,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如是招标单位或编制标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罚款,如是招标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5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三)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取消其六个月以内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搞假投标和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对责任单位取消十二个月以内的投标资格,并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五)定标后,遇有赖标、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应查明情况,对责任单位进行罚款。若属建设单位责任,除罚款外,还应通过其在新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承包发包合同。若属中标单位责任,除罚款外,招标领导小组应召开紧急会议,在未中标单位中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款具体数额,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决定,并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活动中,发现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给或收“回扣”等行为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赔偿各投标单位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招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发布的《铜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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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1号


部属各单位,公务员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部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开部政府信息是部属各单位的法定义务。部属各单位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接受监督、宣传政策、推进工作、树立形象的重要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认真学习,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实施办法》是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操作性办法,部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熟悉具体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特别要把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地公开部政府信息。



三、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严格《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主动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要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把好保密审查安全关,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要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程序结合起来,各单位公文起草处(室)在呈报公文前要对公文是否涉密、是否适宜公开进行严格审查,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或者受部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策研究司负责部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法规司负责承办涉及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划财务司负责对首次发布的本部门主要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信息中心负责部门户网站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机关服务中心负责部机关办公楼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加载和运行维护;驻部监察局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协调部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协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部属各单位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制作、保存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及时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和范围的意见;



(二)具体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办理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在部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参与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七)关注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社会反映并及时提出应对建议;



(八)根据要求对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进行可否公开的审查。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及时、准确地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系人制度,部属各单位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部属各单位对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建立台帐,按月汇总报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部内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部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和应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



(四)部年度部门预算;



(五)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部机关公务员招录公示事项;



(八)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职位及资格条件;



(九)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表彰情况;



(十)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



(十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的备案情况;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



(十三)国际职员后备人员公开招考相关信息;



(十四)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十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十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办的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



(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资助的各类人才培训项目实施情况;



(十八)国家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



(十九)部信访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



(二十)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部属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规章、文件草案除外),不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经审查后可全文公开的,及时全文公开;对主要内容可公开,但文中某些内容不宜公开的,经删减处理后公开;对确属暂时不能全文公开或虽经删减仍不能公开的,应专门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部政府信息的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二)部主管的报刊及其他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具备条件时建设部政务大厅,集中受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并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场所、设施,公开部政府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七条 部门户网站是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所有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部属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直接加载到部门户网站上本单位子站的相关栏目中;通过部门户网站主站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送网站相关栏目的责任单位进行审核并安排加载。



第十八条 编制、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部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部属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负责。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纳入业务流程进行管理,通过公文运转程序进行逐级审查,报部领导审定后,及时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部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部属各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部政府信息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申请的同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转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业务相关性及时交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注明限办日期,履行签字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接到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于限办日期之前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意见,并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提供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提供申请人所需的部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提出明确意见,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提供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提出请申请人予以更改、补充的意见;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级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三十条 部属各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部属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答复。



第三十二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 答复申请人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报批件、告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提出保密审查的意见,按部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正式发布政府信息时,发布单位应对保密审查程序的完整性、公开范围的适当性和公开内容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因可能涉密或其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部属单位商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领导审定。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且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三十九条 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办公厅负责对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内容包括:



(一)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三)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提供虚假信息,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



(四)公众对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反映。

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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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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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 |地址(单位)| |
| 姓 |-----|------|-------------|
| 名 | | 上访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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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