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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4:14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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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规划条件,编制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走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大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 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况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定金不子退还。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竟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缴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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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负责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规定的检验、检查设备;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在市地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依法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发现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它疾病,应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认的疑难病例,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诊断。原婚检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资料,必须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现将《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促进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推动城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具有可持续性的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工作任务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任务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完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方案和长效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医院工作任务
1.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制订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年度和中长期工作计划。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2..落实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卫生技术人员,保证外派支援人员的原工作岗位、待遇等不受影响。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任务
1.根据自身需求,提出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需求及协作计划。
2.为医院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的支援活动提供工作条件。
3.制订合理的综合能力提高计划,有效利用医院的支持资源。
四、主要措施
1.医院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需求,制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培训、安排具有相应工作资历的有关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诊、会诊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管理人员到本医疗机构进修、学习。
2.鼓励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要保持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3.各地市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负责辖区社区医疗与护理的培训工作。
4.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协作关系和有效的双向转诊信息沟通渠道。医院应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将适宜在社区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诊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具体措施,对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好的医院给予表彰和经费支持。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构建分工合理、协作密切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