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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3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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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文物安全及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
局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规定负责文物的维修。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有票房收入的,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维修。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存文物比较丰富,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集镇,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对文物比较集中,或者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纳入各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凡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或者有碍观瞻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迁出;污染环境严重的,必须限期治理,危害特别严重的,必须迁出或者转产。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开发区和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省重点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提供当地已知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分布状况。各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应当避开已知地下文物。
第十八条 因特别需要在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前,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考古发掘。遇有重要发现,考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由省或者省批准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人员进行抢救性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发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一、二级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局确认;三级文物必须经省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藏品档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藏品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代藏。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加强文物的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馆藏珍贵文物的修复、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来我省陈列展览馆藏文物,必须经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必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六章 文物的收购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少量留作鉴定标本和橱窗样品外,应当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收藏,提供给省外博物馆(院)收藏的,必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文物经营单位外销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经省文物出口鉴定组鉴定,钤盖火漆标识,使用专用发票,提供出口许可凭证。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文物收藏单位和收购单位在本省收购文物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区收购,同时接受收购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移交须合理作价。
第三十三条 携带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境的发给许可凭证;不允许出境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文物拓印、仿制、拍摄
第三十五条 拓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碑、石刻,必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仿制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经其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仿制珍贵文物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需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仿制品必须有明确的标识。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应当在一个月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文物保护费。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或者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及文物安
全或者擅自超过批准内容拍摄的,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拍摄活动,并及时报告上级批准机关。
第三十八条 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作出标志。
珍贵文物藏品不得提供作为各类演出的道具。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保护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四)从事田野考古调查、发掘及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六)在文物受到危害时,能及时上报、制止、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破坏程度的;
(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能检举揭发或者与之斗争的;
(八)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除《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拍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除《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拓印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拍摄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隐慝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下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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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好几年前陕西延安出过一件颇为轰动的“黄碟事件”,有关此事的议论,最初都集中在财产权利的层面,因为私人财产权的神圣性,在法谚里被形象地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与“黄碟事件”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随着讨论的深入,才有学者开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而就我个人的观察,关于“黄碟事件”的纷纷议论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论者的这句话:“黄碟事件”发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启蒙在中国尚未完成。

  按照社会学家的理论,所有第三世界的现代化过程都是“外铄型”而非“内生型”的。也就是说,其现代化过程乃是从“观念开始”,从“上层建筑”开始,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通常都是从西方学得“现代化观念”的知识分子首先承担起现代观念的传播使命,然后使其进入政治过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现代化,而后通过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进。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构成生活世界基础的广大基层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会依然沿着其巨大的历史惯性向前运动,出现“观念超前、社会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状态。

  这种现象,和中国目前的情形非常贴切。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断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条理比较清晰、用语比较规范的比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是否存在一套比较系统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关系等的制度之外,还包括是否存在主张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是否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的原则体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术语,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终影响着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对成文民事法规范起着支持、补充及纠正作用的恒定规则。

  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至于近现代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从清末到改革开放以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来就没有缺失过。但是,就社会关系变革的意义而言,契约方式并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约文本”的具体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会的市民及其个体本位的社会形态中,迅速广泛地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和生活的理念。这个才是最根本的。当具有某种严肃意指并特指具体约定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转变为诸如“亲兄弟,明算账”、“桥归桥,路归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谚时,它恰恰说明了由某种具体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转变,以及在世俗层面上对于传统社会关系的某种更新。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除了经济本身的因素外,还有一层文化的背景。他提出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不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且是一种整体的文化。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所以,法律活动只有通过具体有关情况,包括文化情况,才能理解。

  人格作为人的文化心态和社会行为的集合,是个人自身特质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现象的多重复合的产物。民法人格权制度则是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规制。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按照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民法人格权制度对民事主体法律人格及事实人格的平等赋予,一方面奠定了“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又必然因此而推演出“人之为人”体面的生活的实现方式。其中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以及权利救济的规定,更是把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体现到极致。私法主体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的责任。“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因此,在讨论人格权问题时如不涉及它与文化的关系、人格权的文化意蕴、人格权发展与文化进步的互动,那么这种讨论就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首先,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发展。其次,人与文化又是相互创造的,人创造文化,文化也创造着人。

  具体到人格权与文化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曾见报载,在某地居委会的党员献爱心动员会上,某支部书记未经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症,呼吁大家捐款“献爱心”。不料当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项事实,党支部书记一片爱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则认定:支部书记的做法虽未构成侵权,但显属不妥,应予批评。

  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正是人类文明和理性中永远不能跨越的那一面;那么,有一天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就业服务要实现制
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以下简称“新三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
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更好地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现
就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将其作为强化就业服务的重要措施,作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与其他各项促进就业措施统筹安排,协
调推进。
  二、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见附
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中期(3年)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各
城市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此前已列入劳动力市场科学化、
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推进试点的城市,应将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作为试点重要内容,
率先实施。
  三、各地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要求,完善业务流程和工作
标准,建立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加强内部配合和业务工作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就业服务
的质量和效率。
  四、为推动工作,我部将制定就业服务“新三化”评估标准,在全国树立一批典型。各
地要加强对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的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先进经验,通过典型引路,
全面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
  附件: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二○○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
          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使就业困难人员
切实得到就业援助,更好地促进就业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
作,提出以下工作要点。
  一、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落实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将强化就业服务纳入各级政
府职责,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重点完善以下四项具体制度:
  (一)失业人员登记和免费就业服务制度
  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建立覆盖各类学校未就业毕(肄)业生、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其他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加强
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对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其
中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的政策,保证登记失业人员享受免费服务的权利。将
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免费服务和培训的经费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
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二)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
  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
位援助。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再就业援助任务,设立公共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
依托社区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制定专门就业计划。统筹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援助。坚持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使就业援助活动
制度化,使各项帮扶措施更具人性化并取得实效。
  (三)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和培训制度
  完善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探索建立社会化的招投标办法,制定措施鼓
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和培训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形成政府购买就业服
务和培训成果的机制。
  (四)公共就业服务统筹管理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实行统筹管理。城市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确定与服务绩效挂
钩的专项经费使用办法;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得
到统一的服务。
  二、推动就业服务专业化围绕服务对象的各种需求,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内部专业化
建设,提高就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满意度。
  (一)功能多元化充分利用现有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地拓展服务功能,满足劳
动力市场供求双方需要。针对不同失业人员群体,有针对性地设立专门的服务项目。拓展服
务内容,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在坚持对失业人员提供公益
性基础服务的同时,发展对社会其他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市场化延伸服务。适应用人
单位的需求,在主动开展各类招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服务等形式多
样的有偿服务项目。
  (二)服务人性化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成为当地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服务窗口。以方便服务对象为目标,简化手续,开展
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招聘洽谈、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
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制定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操作。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实行
“首问负责制”和适应群众需要的灵活服务方式。合理布局服务场所,完善服务设施,营造
便利、舒适的服务环境。
  (三)队伍专业化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普遍开展政策业务和操
作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近期突出强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职业指导人员、信息网
络技术和信息分析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
  (四)手段信息化按“金保工程“要求,完善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城市以“数
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建立全市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和覆盖市、
区、街三级的计算机网络,做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
的全程信息化。有条件的城市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完善信息公开
发布系统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制度,在做好供求信息季度报告同时,逐步实现信息综合月报,
引导劳动者求职就业和单位合理用人。
  三、促进就业服务社会化动员全社会的资源,推动就业服务工作在全社会普及提高,建
设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
  (一)面向社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全社会各类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开展服务。
将进城务工的农村求职者、高技能人才和高校毕业生等纳入服务范围,为各种类型的用人单
位提供服务。
  (二)动员社会资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和依法管理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制
定措施鼓励发展各类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各种专业性职业中
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社会
化的就业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就业服务机构的
作用。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
开展无虚假信息、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机构活动,保持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三)接受社会监督以顾客满意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最终衡量标准。公开服务标准,
实行制度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