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15:56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招商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全方位吸引国内外资金、技术、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 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统称外商)。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从获利年度起执行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经营期5年以上的,按40% 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凭入库单、决算报告、验资报告)。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已纳所得税额5年,以后返还已纳所得税额的30%。
  (一)外商收买或兼并我市亏损、关停企业、安置原有企业职工占从业人数50% 以上,引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商投资在2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我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三)外商投资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
  (五)外商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除外)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8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市政府审批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
  第九条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有下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 餐饮、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两型:企业和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
  (三)外商投资开垦荒山、荒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免征土地使用费20年。
  (四)外商投资从事科研、文教卫生、残疾人福利等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地价,降低一个档次收取,最低档次视具体情况一事一议。
  (六)一次支付土地出让金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确有困难时,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分期支付。
  (七)对外商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项目,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八)对于通过收购关停、亏损、倒闭的现有国有企业产权的外交项目,土地出让金按降低二至三个档次价格收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个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下一个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用逐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2人转为投资所在地的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在农村的亲友5人农转非,免征城市人口城容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投资额在50万至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100万至500 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免征2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免征3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四条 对中介人奖励及办法
  (一)凡为佳木斯引进项目和资金牵线搭桥的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在项目签约、资金到位或引入资金过户后,均可成为中介人。中介人必须取得项目或资金合 同双方的一致认可,并市招商局具证明,对中介人实施一次性奖励,每个项目和每笔资金均按一个中介人的份额计奖。几个部门共同工作引进的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必须享受一份奖金。
  (二)建立佳木斯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引资奖励由市招商局审核;引资领导小组认定,市政府批准。
  (三)引进资金需由我市开户银行出据证明,注册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引进设备由国家商检部门鉴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引进高科技项目、科技成果, 根据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规定,由市科委认定;所创税利润指标,由市财政局和审计局核定。
  (四)引进无偿资金或等值的实物、外汇(按当时汇率将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不含捐赠,下同),奖励到位资金额的20%。
  (五)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为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励到位资金额的5%、10%、15%。
  (六)引进低于银行基准率的资金,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的,分别奖 励到位资金额的1%、2%、3%,每延长一年增加奖励互位资金额的1%。
  (七)引进资金的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相同,按使用期在1年、2年、3年以上 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2%、0.4%、0.6%给予奖励;引进资金的利率高 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由受益单位与中介人协商奖励金额。
  (八)对引进资金从事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由市招商局确认,对从事饮食、娱乐业项目按资金实际到位金额的1‰-3‰奖励中介人。对从事生产、加工、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的中介人,可按投资实际到位的1%-3%给予奖励,其中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 (含2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1%;实际到位金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下的,奖励中介人2%;实际到位金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 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奖励中介人3%;实际到位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 以上的给予中介人特殊重奖。凡在我市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招商局审核,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授予佳木斯市荣誉市民称号。
  (九)对引进设备从事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人奖励。
  (十)对引进高科技含量、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深度开放的项目除引资额给予奖励外,并由受益方从投产后第一年新创税后利润中提取10%,一次性奖励中介人 。
  (十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向国家或省争取计划外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金的3%给予奖励;争取有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给予奖励;争取有偿低息的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十二)对引进资金的部门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奖励 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资领导小组认定,报主管市长批准; 奖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市外领导小组认定,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超过300万美元及收买、兼并或租赁我市较大关停、亏损企业的项目,视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经市长办公会审议,给予优于本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政发[1995]23号《佳木斯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暂行规定》、佳政发[1996]37号《佳木斯市鼓励外商投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发布的其它相关文件与本优惠政策不相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8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筑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规定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说,充分吸纳了近几年未成年司法改革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如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考察帮教的具体内容以及效力等,规定的较为笼统,实践中有时难以把握,具体体现在:一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实践中难以掌握。首先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偷越国(边)境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9种犯罪,分别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在实践中难以掌握。二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是否履行做出一定给付,弥补被害人损失,或做出其他公益给付等。三是没有规定审查决定程序。四是考察制度笼统,考验期是否就是考察期等没有明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制定有关诉讼规则时,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统一认识。

  一、适用范围

  刑诉法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断,应当规定由检察机关根据事实和证据具体判断,而不只是限定在法定刑的几种情形。另外,还应规定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排除情形,如对于惯犯、累犯,或具有黑恶、恐怖组织性质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正在服刑期间的,或者没有监护条件的等几种情形,不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审查决定程序

  一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应按审查案件程序进行,由承办人根据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提出适用的理由和意见,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报分管检察长研究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然后由检察长签发决定。二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符合第273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提起公诉的,由检察长决定,没有必要提交检委会研究。考验期满,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委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告知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的提出复议、复核,被害人的申诉权等,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

  三、考察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认定,但又是一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其意义在于让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教育感化重新回归社会,其目的在于对涉罪的未成年人放弃起诉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能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监督考察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就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于办案全程,树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使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真诚帮教、细心疏导、转化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才。

  在考察内容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四条规定,第273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附加义务,即赔偿被害人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做出一定的公益给付,即在敬老院、医院做义工等。

  在考察程序方面,为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建立“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家庭)、学校(单位)”的“四位一体”监督考察体系。笔者认为,规定中的考验期,就是监督考察的期限,即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此外,还应该规定,在考验期内至少要考察几次,并采取定期考察和不定期考察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者认为对考察人的定期考察每两个月进行一次比较适当。

  在监督考察的形式上,应采取三种方式:一是走访社区、学校、派出所,了解被监督考察人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二是定期约见,对其加强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导,消除心理上的障碍;三是发挥监护人监护作用,与其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及时掌握思想动态,配合做好监督考察。考验期限届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写出悔罪表现总结及体会,社区、公安机关应出具相关意见,公诉部门对整个监督过程、监督成效和鉴定意见进行汇报,如没有本法第27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机制。考虑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阳光”审判权和辩护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采取“当然异议”制度,赋予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选择权。笔者认为,在监督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方面,还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公诉转自诉的被害人救济机制。明确规定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不服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期限。笔者建议,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被害人应在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没有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自诉。在举证方面,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法院采纳了被害人的告诉意见,认为应当将被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建议不被检察机关采纳,可指定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被害人在法庭上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完善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作者单位:山东省郓城检察院 山东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