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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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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首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
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
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沧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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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 ,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
第八条 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
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
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第十条 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
第十二条 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
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
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
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化工部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1994年11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循“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必须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的有效结合,保证工业化装置的质量和技术经济的先进合理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包括科研开发成果、工程技术开发成果等)建设的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包括全厂性装置、单项工程装置及单元装置)。
第三条 第一套工业化装置(以下简称“工业装置”)设计时,除了遵守本《试行规定》之外,仍需严格执行国家和化工部关于基本建设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基本责任
第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工业装置”的三种组织形式:
1.科研开发单位(即科研、设计、生产、大专院校、设备制造等单位,以下类同)利用自己开发的技术成果独自建设“工业装置”。
2.科研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合作建设“工业装置”。其合作方式又可分为:
(1)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全部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所有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3.科研—设计—生产三结合建设“工业装置”。通常是一些工艺流程长、技术难度大的化工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其合作方式也可分为:
(1)科研—设计—生产三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三方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权;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责任,享有独家或优先设计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第五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装置时科研、设计、生产各方的基本责任:
1.科研开发单位应对所提供的科研开发成果质量负责,并提供设计所需的工程数据和技术资料(包括操作手册等),协助“工业装置”设计单位搞好工程设计、开车、验收及主要技术参数测定工作。帮助“工业装置”建设单位搞好人员培训。
2.承担“工业装置”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帮助建设单位组织好开车和运行考核,“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时要提出工程设计总结和主要技术数据测定报告。
3.“工业装置”建设单位,对建设质量负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组织好人员培训、开车、运行考核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化工新技术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和效益的分配:
1.根据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在技术成果形成中的贡献大小和合同、协议规定的分配份额确定成果所有权和效益分配比例。
2.按技术成果形成的阶段:
①小试、中试
②工艺包(基础设计)
③基础工程设计
④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
⑤生产实践和检验
根据贡献大小,成果分配可大体上按5:2:1:1:1分配,具体的比例可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对设计、生产单位从小试、中试起就参与共同开发的成果,亦应根据贡献大小适当调整成果分配比例。
第七条 对化工专用装备的开发制造和推广应用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及效益分配比例参照第六条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设计基本条件
第八条 应有上级部门批准的“工业装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工业装置”类别、规模相应等级的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的来源必须可靠,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鉴定证书,用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技术成果还应具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专有技术审批书。对于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文件,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具有与科研开发单位共同签订的技术成果使用权或转让合同。

第四章 设计原则与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装置”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仔细核实科研开发单位所提供的化工新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发现缺少工程参数时,应由科研开发单位及时补充;对一些难于确定的技术参数,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业装置”选址应优先选择具有一定工业基础的化工企业,充分利用其技术力量和公用设施。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或国产化项目)的“工业装置”选址,必须征得化工部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可邀请科研开发单位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担任工艺设计顾问;也可请科研开发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
第十五条 “工业装置”设计要突出工艺技术。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自控方案要先进可靠,装置生产能力上要留有余地(一般留20%左右余量);公用工程设施则应力求经济实用。为验证重要工程技术数据,“工业装置”设计中要设有必要的检测仪表。
第十六条 “工业装置”设计中涉及工艺性改变时,必须书面征得科研开发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工业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必须邀请科研开发单位参加。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应有化工部有关部门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按照化工部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以连续72小时正常运行考核的技术数据为依据(对未作明确规定的间歇操作,一般不少于5批料进行考核,取平均值,特殊情况由双方议定),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值时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因工艺技术或设计问题达不到验收值时,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有责任在一年之内作出改进,使之尽快达到验收值。
第十九条 “工业装置”投产一年后,设计单位应会同科研开发单位赴现场进行回访及对技术数据进行检测,并写出回访总结报告,生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考虑到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具有一定的风险,生产单位与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签订转让技术成果使用权合同和设计合同中必须有阐明风险程度及各方共担风险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业装置”的技术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第二部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际惯例,“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是根据技术成果水平(高新技术和一般技术)、开发成本和“工业装置”投入产出效益由买卖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新技术对老厂进行技术改造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按投产后年效益计费。
第二十四条 鉴于“工业装置”设计的技术难度大于一般化工装置设计,其设计费可按国家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石油化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乘以1.3-2.0系数收费。
第二十五条“工业装置”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应由使用该技术的建设单位分别向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直接支付。设计单位也可代收技术成果使用费再转交科研开发单位。为了减轻生产单位在建设期的经济负担,“工业装置”的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采用优惠、分期或取得效益后支付。具体内容由各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工业装置”的专利所有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之外,均属开发研究单位所有。如系合作开发研究,则可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分享技术成果及专利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任何化工新技术成果在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会有不断的“局部”改进。对“装置”的“局部”改进技术成果所有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对所采用的化工新技术作出局部技术性改进或关键设备技术性结构改进,使之提高产品质量、收率或降低原材料、能量消耗,均可定义为“局部”改进技术。
2.“局部”改进技术需经科研开发单位认可并经有关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方可享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
3.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转让改进技术成果使用权,只能随同化工新技术成果主体一起转让其成果,或在已使用化工新技术成果的单位转让“局部”改进技术成果。
4.如某项“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属于通用性技术,“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在不侵犯化工新技术成果单位的利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地方(或行业)转让该“局部”改进技术作用权。
5.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科研开发单位的化工新技术成果所有权;同样,化工新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也不得将“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占为己有。
第二十八条 各类化工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政策受到保护并实行有偿转让使用。对于科研开发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在“工业装置”设计、建设和投产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数据,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均有责任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泄漏,更不得以改头换面的方式将他人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科技成果商品化与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商品化是建立技术市场的基础。凡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化工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必须对用户负责,保证该技术在用户处实现应有的技术指标。对于提供的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应保证通过工程设计能建设成工业化装置。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由知识形态向商品形态转化,由潜在生产力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纽带作用和信息市场的媒介作用。应大力发展各级化工技术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不断完善技术市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技术市场应对进行中介的技术成果负责,按规定收取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中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根据国家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仲裁、法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由于科研开发单位或设计单位的责任致使“工业装置”投产后不能达到应有技术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与生产(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通常转让技术成果单位和设计单位赔偿额是退还技术费和设计费的30-50%以及合同规定应负的其它风险经济损失。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应主动申请化工新技术开发风险基金,用以补偿可能发生的意外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的第二、第三、…套工业化装置可参照本《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规定》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