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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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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
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
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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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2001-11-09

中青联发〔2001〕64号

      今年暑期,各地各校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抓住纪念建党80周年的契机,按照中 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学联的要求,紧紧围绕 “播科学圣火、做文明使者”的主题,动员组织青年学生 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 动。50余万大中专学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了科技支农、 企业帮扶、文化宣传、支教扫盲、法律普及、医疗服务、 环境保护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了 广大农民群众的普遍欢迎。特别是党员大学生“三个代 表”实践服务活动和博士团“三下乡”志愿服务行动, 主题鲜明,活动扎实,声势浩大。全国3万余名党员大学 生组成1600多支“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深入农村农 民中,开展理论宣讲、党建调查和文化科技卫生服务,为 推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传播先进文化、服务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作出了积极贡献,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 的要求。通过活动,广大青年学生加深了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认识,进一步了解了国情,增进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促进了综合素质的提高。

  为表彰先进,推动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 央、全国学联决定授予浙江省等18个省级单位为2001年 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 秀组织工作奖,授予北京大学等326个单位为2001年全 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 单位。希望获得表彰的单位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认真总 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取得更大成绩。各地、各高校要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开创活动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名单

(共18个)

浙江                  北京 

重庆                  江苏 

陕西                  河北 

天津                  山东 

湖北                  黑龙江 

山西                  辽宁 

上海                  广东 

安徽                  河南 

湖南                  新疆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名单

(共326个)

北京市(16)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北京外国语大学

天津市(11)

  天津大学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理工学院

  南开大学              天津轻工业学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           天津工业大学

  中国民航学院            天津音乐学院

  天津体育学院

河北省(11)

  河北大学              燕山大学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医科大学

  河北科技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石家庄铁道学院           河北建筑科技学院

  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山西省(11)

  山西农业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医科大学

  雁北师范学院            山西中医学院

  团晋中市委             山西大学

  太原重型机械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8)

  内蒙古财经学院           包头医学院

  内蒙古医学院            包头市固阳县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民族大学

辽宁省(11)

  辽宁大学              沈阳建工学院

  沈阳工业大学            沈阳农业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鞍山钢铁学院            抚顺石油学院

  锦州医学院             大连轻工业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吉林省(11)

  吉林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延边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吉林工学院

  北华大学              长春大学

  四平师范学院            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吉林体育学院

黑龙江省(11)

  黑龙江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哈尔滨师范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哈尔滨商业大学           哈尔滨体育学院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15)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上海海运学院

江苏省(18)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河海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工业大学

  扬州大学              苏州大学

  徐州师范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医科大学            江苏大学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盐城工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江南大学

浙江省(11)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杭州商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嘉兴学院              浙江工程学院

  浙江林学院             温州师范学院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省(1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中医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皖南医学院             安徽财贸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技术师范学院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

福建省(10)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华侨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集美大学

  漳州师范学院            团莆田市委

江西省(10)

  江西师范大学            南昌大学

  江西医学院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农业大学

  华东地质学院            南方冶金学院

  井冈山师范学院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山东省(14)

  山东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山东科技大学            曲阜师范大学

  聊城师范学院            山东中医药大学

  青岛化工学院            莱阳农学院

  山东财政学院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

  泰安市临沂市

河南省(12)

  焦作市               安阳市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            河南师范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洛阳师范学院

  信阳师范学院            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郑州工程学院

湖北省(15)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南民族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北大学

  武汉科技大学            湖北农学院

  湖北中医学院            武汉工业学院

  武汉科技学院            武汉化工学院

  团武汉市委

湖南省(13)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岳阳师范学院

  湖南农业大学            南华大学

  湘潭大学              长沙电力学院

  湘潭师范学院            常德师范学院

  衡阳师范学院            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中方县委

广东省(13)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中国石化茂名石化团委

  广东教育学院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           东莞理工学院

  肇庆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9)

  广西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民族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教育学院            河池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海南省(3)

  海南师范学院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市(11)

  重庆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师范学院

  重庆工学院             重庆教育学院

  涪陵师范学院            重庆三峡学院

  綦江县人民政府

四川省(11)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体育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四川农业大学

  成都大学              乐山师范学院

  四川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理工大学

贵州省(8)

  贵州大学              贵州工业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贵阳中医学院

  贵州民族学院            遵义医学院

  贵州教育学院            黔东南民族师范专科学校

云南省(9)

  云南大学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农业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云南艺术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

  曲靖师范学院

西藏自治区(2)

  西藏大学西藏农牧学院

陕西省(13)

  咸阳市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长安大学              陕西师范大学

  西安理工大学            西安科技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汉中师范学院            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甘肃省(9)

  西北师范大学            兰州商学院

  兰州铁道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西北民族学院            河西学院

  庆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武威市委

  团平凉地委

青海省(3)

  青海医学院             青海大学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3)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          宁夏农学院

  固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新疆医科大学            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财经学院            新疆艺术学院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喀什师范学院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3)

  石河子大学             塔里木农垦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警官学校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规范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入园项目用地管理,推进园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入园项目质量,确保园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内土地均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入园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园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园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园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园区土地开发利用遵循集约用地、高效配置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二章 土地使用要求

  第七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园区的产业导向及产业规划布局;

  (二)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四)固定资产投资符合《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五)在园区登记注册法人企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坚持“主导产业优先、大规模企业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入园要合理分区布局,尽可能将同类企业或具有产前、产后相关联的企业布置在同一区域内,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项目入园用地实行指标控制。根据行业分类,严格执行《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入园要严格按照管委会审核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用地界线占用土地。

  企业地块靠主干道一侧,建筑后退红线8米;靠近次干道或支路一侧,建筑后退红线6米;交通路和环城西路两侧建筑各后退12米。

  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要以绿化为主,由管委会统一规划,企业实施绿化和管护。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经综合评审,签订入园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用地。否则,不得申请用地。

第三章 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园区内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由园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按程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由管委会根据园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一次性征收到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储备后,由管委会按规划分期分批开发和建设使用。

  第十八条 拟征土地由园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调查丈量,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管委会通过国土分局专户发放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结合园区实际,参照《定西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办法》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园区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凡征地告知后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园区土地由管委会本着分片开发、分区建设、滚动发展的原则,在供地前做到“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畅通和土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入园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入园协议书》申请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园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中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均由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由园区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支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优惠政策遵照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定政发〔2009〕89号)文件,《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加快工业企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定市委办发〔2009〕65号)及《入园协议书》执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固定资产投入没有到位或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土地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有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没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